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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某等十三人与被告何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

原告周某。

原告黄某甲。

原告黄某乙。

原告李某。

原告陈某。

原告许某。

原告杨某。

原告宋某。

原告谭某。

原告覃某。

原告梁某。

原告凌某。

诉讼代表人周某。本案原告之一。

诉讼代表人邓某。本案原告之一。

上述十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勇,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

原告邓某等十三人与被告何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某常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林少华和人民陪审员邹志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某丽担任法庭记录。十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勇,被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广西贵港市工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综合楼是由公司职工集资建设的住宅楼,原告自2000年开始通过参加集资或买卖的方式取得了建安公司综合楼住房的产权。2002年4月2日,建安公司与中国联通贵港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建安公司将综合楼第九层及天面出租给联通公司,租期自2002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租金为2500元/年,每两年支付一次。2005年12月8日,建安公司因未参加2004年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2006年开始,被告从联通公司领取了四年的租金共计10000元,全部占为己有。基于上述,原告认为,建安公司综合楼是住宅楼,其楼顶及外墙等共有部分应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将楼顶出租给联通公司所得的租金应为全体业主共同共有,被告将从联通公司领取的四年租金全部占为己有,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属于原告所有的租金1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言完全是歪曲事实,该幢楼名为综合楼,就是集办公、住宅于一体的楼房。建安公司的办公室本来在X楼,因资金短缺,遂把X楼改为办公室,2至X楼作为职工集资住房,职工集资房的产权是他所居住的以及公摊的面积,而且产权里建安公司还占有百分之几的份额,据此,足以证实,综合楼第九层是建安公司的不动产,就算建安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建安公司的不动产还是建安公司的,与吊销营业执照无关,更与原告无关。被告是建安公司的会计,从联通公司所领取的租金,属履行职务行为。请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建安公司综合楼是职工集资所建的住宅楼。2002年4月12日,建安公司与联通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建安公司将其所有的综合楼第九层房屋包括本房屋和天面出租给联通公司,用于在天面安装12米以下的天线抱杆。租期自2002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租金为2500元/年,每两年支付一次。2005年12月8日,建安公司因未参加2004年度企业年检被贵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2006年至2009年的租金9000元(已扣除税金)是被告经手收取,开具给联通公司的收款收据上盖有建安公司的财务专用章。

另查明,被告是建安公司会计。十三原告中,仅有周某原是建安公司的职工。

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收款收据、电脑咨询单、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证明、当事人陈某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建安公司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营业执照期间,虽然丧失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但是其仍能进行清算范围内的民事活动,其收取联通公司租金的行为应当是属于清算活动的一部分,能够引起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被告作为建安公司会计,经手收取联通公司交纳租金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并非个人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建安公司承担。至于建安公司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收取联通公司租金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是另一法律关系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综上所述,被告经手收取联通公司交纳四年租金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没有侵犯到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邓某、周某、黄某甲、黄某乙、李某、陈某、许某、杨某、宋某、谭某、覃某、梁某、凌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邓某、周某、黄某甲、黄某乙、李某、陈某、许某、杨某、宋某、谭某、覃某、梁某、凌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谭某常

人民陪审员林少华

人民陪审员邹志军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黄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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