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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甲与被告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甲。

法定代理人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贵港市桂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某。

原告黄某甲与被告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绍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及法定代理人黄某乙、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告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今年5月15日20时10分,在贵港市金港大道桂商汽车对面路段,发生事故,碰撞原告受伤,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被告分文不支付医药费、亦不前往医院看望,事故发生后被告经过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醉酒开车,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住院(骨科医院45天和人民医院8天)共62天,用去医疗费26546.05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1.医药费:26546.05元;2.误工费:(即:耽误学业损失费)48.36元×62天=2998.32元;3.伙食费:40元×62天=2480元;4.营养费:20元×62天=1240元;5.陪护人伙食费:40元×62天=2480元;6.陪护人误工费:48.36元×62天=2998.32元;7.交通费:20元/天×62天=1240元;合计35744.37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上述损失35744.3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实本次交通事故是被告宋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金港大道北侧机动车道由东往西行驶,于2011年5月15日20时10分至贵港市金港大道桂商汽车对面路段,遇原告黄某甲沿上述人行道由南往北步行横过金港大道,导致摩托车碰撞黄某甲身体,造成黄某甲、宋某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宋某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2、入出院记录、医院疾病证明、住院收费收据等证据,以证实原告黄某甲受伤后先后在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45天、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共用去医疗费26546.05元。

3、明桂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贵港市公安局鉴定结论通知书各一份,以证实被告宋某发生事故时血液酒精含量为87mg/100ml,属醉酒驾车。

4、贵港市公安局鉴定结论通知书一份,以证实原告的伤情属重伤。

被告辩称,我根本没有撞到原告。首先我不认识原告,当时我骑摩托车在东站附近跌倒受伤,摩托车大灯已经坏了,我看周围没有人,于是扶起摩托车往覃塘方向走看是否有修理店,走一段路后,有人叫住我说出事了让等交警,我就停下来,过了十分钟后交警到了,我人老眼花耳朵不灵活听不到说什么,交警问我是否有驾驶证和车牌,我说没有,后交警拍照,交警带回办公室,让我看录过的口供,我看不懂,交警说是按我说的写的,后我在口供上签字按手印。之后去医院抽血,后交警带我去我舅家我舅让其儿子带我去医院检查,第二天吃完药又去看病,两、三天交警打电话给我让我去一趟,因为头晕没有去成,到了6月27日晚上9点多钟覃塘派出所带交警到我家,交警让我协助拍摄现场,但我觉得不是我跌倒的现场。所以,我没有撞到原告,原告的损失不应该由我来赔偿。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受伤的结果并不是其的摩托车碰撞造成的,根本没有撞到原告。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5月15日15时10分,被告宋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金港大道北侧机动车道由东往西行驶,至金港大道桂商汽车对面路段,适遇原告黄某甲沿上述人行道由南往北步行横过金港大道,导致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碰撞黄某甲身体,造成原告黄某甲、被告宋某受伤及上述无号牌二轮摩托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宋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途经人行横道时,遇行人正在通行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在本次事故中存在严重过错,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甲没有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和过错,在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54天后因经济原因,家属要求出院,共用去医疗费22091.57元;后于同年7月18日至26日至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住院医疗费3607.06元,并用去门诊费用826.85元。共计26525.48元。后经公安机关鉴定,原告黄某甲的伤情属重伤。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到现场处理,认定是被告宋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金港大道北侧机动车道由东往西行驶,至金港大道桂商汽车对面路段,适遇原告黄某甲沿上述人行道由南往北步行横过金港大道,导致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碰撞黄某甲身体,造成原告黄某甲、被告宋某受伤及上述无号牌二轮摩托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是公安机关依据法定程序作出的,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宋某抗辩称,其并没有碰撞到原告,这只是其自己的一面之词,并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被告驾驶的是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依法应全部由被告进行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以及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进行核定。1.医疗费,以医院开具的票据为准,为26525.48元;2.误工费,因受害人原告黄某甲身为学生,且不满16周岁,没有固定收入,故,依法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2480元(40元×62天);4.护理费2998.32元(17652元÷365天×62天);5.陪人伙食费,没有法律规定,不予支持;6.营养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票据,根据本案的实际,可酌情赔偿500元;以上共计32503.8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向原告黄某甲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2503.8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94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347元,由原告负担30元,被告宋某负担317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覃绍光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黄某甲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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