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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诉被告刘某乙、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唯真,襄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豫粮大厦东配楼X、X楼。

负责人:王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学军,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某诉被告刘某乙、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0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唯真、被告郑州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张某、被告刘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1年3月19日18时许分,被告刘某乙驾驶豫x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供电局家属院门口处与驾驶二轮摩托的原告张某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乙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在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69天,花费医疗费33390.5元,其伤情经许昌泰安法医临床司法所鉴定为9级伤残。根据原告的误工证明可证明原告的误工费用。根据护理证明以及住院天数可证实护理费是169X61.47元/天,住院伙食费是169X30元/天,营养费同住院伙食费。事故车辆在被告郑州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至今,二被告拒不赔付,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390.5元,误工费11580元,护理费10388.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70元,营养费5070元,伤残赔偿金63721.04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728.84元,共计163948.81元。

被告郑州人寿保险公司辩称:1、如果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与商业险,并且刘某乙为合法驾驶的情况下,我公司愿意在保险合同交强险限额内对其合理部分损失予以赔偿。2、原告为农村户口,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计算。3、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4、根据原告提交的费用清单、病某显示,原告存在在医院挂床位现象,因此原告的费用计算标准应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5、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是被告刘某乙所致,刘某乙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证据二、医疗费票据及出院证、诊断证明、护理证明、病某、费用清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医疗费情况(住院花费医疗费33390.5元、)住院天数169天,护理人数需1人。

证据三、刘某乙的驾驶证、行驶证。以证明该车辆归被告刘某乙所有并由其驾驶。

证据四、保险单两份,肇事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以证明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及保险人是被告郑州人寿保险公司。

证据五、1襄城县f达建设有限公司的证明两份,以证明原告张某为该公司职工,月工资为1800元;2、襄城县X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张某自2008年3月起一直租用该社区居民段国岭的房子,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

证据六、张某及妻子李秀霞身份证明。证明张某妻子的护理人员身份。

证据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

经庭审质证,被告郑州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张某是无证驾驶机动车,也应负一定的事故责任;对证据二,有异议,对证明内容住院天数有异议,根据费用清单显示,原告的用药情况截止至2011年5月1日,而之后的用药仅仅是去医院拿有胶囊之类,没有进行住院治疗,病某不完整,没有长期医嘱和短期医嘱,而长期医嘱和短期医嘱恰恰能表现出原告的治疗情况和实际住院天数;对证据三,有异议,该证据是复印件,保险公司不予质证;对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五,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因为没有提供张某与该公司的劳动合同及工资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该组证据中的证据2已超过举证时限,对其不予质证;对证据六,证明内容有异议,护理人张某妻子李秀霞为农村X村可支配性收入计算;对证据七,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程序违法,且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所拍的片子显示原告恢复良好,并且病某显示原告的骨折已经治愈,因此对司法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有异议,对于该项司法鉴定意见书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

根据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9日18时许分,被告刘某乙驾驶豫x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襄城县X镇安庄供电局家属院门口处与驾驶二轮摩托的原告张某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乙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张某在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9月3日出院,花费医疗费33390.5元。住院治疗期间,经诊断,原告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治疗终结后,其伤情经许昌泰安法医临床司法所鉴定为9级伤残。原、被告之间未就赔偿事项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各种赔偿163948.81元。

被告刘某乙系豫x号轿车的所有权人,该车辆在被告被告郑州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200000元)。

本院认为: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无责任,原、被告对该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某乙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豫x号轿车在被告郑州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被告郑州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襄城县人民医院共花费医疗费33390.5元,从原告提供的襄城县人民医院记账项目费用清单可知,原告在2011年8月25日已经停止用药,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应按159天计,因此而造成的扩大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即床位费600元,护理费50元,医疗废物处理费12元,共计662元。原告住院15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共计477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共计159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月工资1800元,因病某间造成的误工损失按每天60元计,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193日,共计11580元,关于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陪护人员按一人计,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其妻子为农村户口,护理费按河南省2011年农村居民纯收入5523.73元计,按每天15元计,共计2385元。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九级伤残,事发时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其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计算,伤残赔偿金为15930.26元x20年x20%=63721.04元,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8000元,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4728.84元,因无证据证明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及需被抚养,不予支持其该请求。上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24774.54元,应由被告郑州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各项损失共计124774.5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80元,由被告刘某乙负担27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8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王某霞

审判员张某霞

审判员安静珂

二0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李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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