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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男,生于1972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农历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付某与崔XX(另案处理)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2000元的价格从谢某(另案处理)手中购买郑州市X村张XX被盗的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该车价值2944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某、物证等证据证实。付某之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人谢某、崔XX的证言、扣某、发还物品清单、赃车照片、被盗抢汽车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价格鉴定结论、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襄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襄城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三中队到案经过、江苏省溧阳监狱狱政管理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应予支持。付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付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方军义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某员李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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