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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又名郭X,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17日晚,被告人郭某伙同杨××、刘××、杨××(三人均已判刑)预谋后,驾驶杨××的机动三轮车到南召县X村附近,在一施工现场盗走电缆线500米,价值人民币2910元,后电缆线由杨××卖给长葛县人张××,所得赃款分肥。

2004年2月20日晚,被告人郭某伙同杨××、刘××、杨××驾驶李××(已判刑)的白色金杯面包车到南召县X镇电信局,通过在院墙上挖洞的方法进入电信局院内,盗走存放的电缆线900米、力帆100-5型摩托车一辆、宗申125型摩托车一辆。电缆线价值人民币5704元,两辆摩托车价值分别为人民币2640元、2520元,后电缆线由杨××卖给长葛县人张××,两辆摩托车卖给王××,所得赃款分肥。

2004年3月18日凌晨,被告人郭某伙同杨××、刘××、杨××等人驾驶杨××的机动三轮车到南召县X村一施工现场,盗走电缆线200米,价值人民币1808元,所盗电缆线由杨××卖给长葛县人张××,所得赃款分肥。

2011年12月26日,被告人郭某到南召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杨××、杨××、刘××一同实施盗窃的供述,报案单、价格认证结论、明细表等相关书证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盗窃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郭某在公安“清网”活动中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且被告人能够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单位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经到被告人郭某所在乡X组织调查,合议庭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决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郝磊

审判员席兵

审判员晋喜盈

二0一二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王兴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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