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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熊某妨害公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9月30日被刑事拘某,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被告人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9月30日被刑事拘某,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熊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曹样婷、检察员苏忠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9日晚10时许,灵宝市公安局特巡警大队民警杨某涛、协警员马某、卢某兴、陈某飞接110指令,在灵宝市X街北段新天地KTV门前处警时,杨某涛、马某被醉酒后的被告人张某、熊某殴打,致杨某涛右侧面部软组织受伤。经鉴定,杨某涛的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熊某赔偿杨某涛、马某损失8000元,杨某涛、马某对被告人张某、熊某表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鞋印照片,书证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证明等,证人杨某、卢某、陈某、王某、李某证言,被害人杨某涛、马某陈某,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熊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构成妨害公务罪,对其应当按照各自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熊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熊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且能够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二、被告人熊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

人民陪审员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陈某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锋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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