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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乙,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金忠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6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窜至灵宝市涧东汽车站对面路边,乘坐陈某出租车,谎称去灵宝市X乡X村附近时,用事先准备好的绳子套在陈某脖子上,欲实施抢劫,陈某奋力反抗,出租车失控后撞到路边杨树上,将被告人吴某从后座甩到前排挡风玻璃上,使其头部受伤,后吴某从车中爬出惊慌逃到附近山上。受害人陈某随后打110及时报警,灵宝市公安局立即出动干警与附近村民一起对犯吴某展开追捕,于9月7日8时许在附近山上将吴某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某陈某;证人王某、郭某、张某丙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物证鉴定书;书证证明、抓获经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提出,被告人吴某认罪态度好,且已赔偿,建议对其判处三年至四年六个月有期徒刑。

被告人吴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刘某乙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吴某属犯罪未遂,能够赔偿被害人范金忠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范金忠谅解,系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吴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6日晚8时许,被告人吴某因回家没有路费,窜至灵宝市涧东汽车站对面路边,租乘陈某驾驶的豫x号夏利轿车(该车所有人为范金忠),谎称去朱阳镇X乡X村附近时,被告人吴某用事先准备好的绳子套在陈某脖子上,欲抢劫钱财,陈某奋力反抗,出租车失控后撞到路边杨树上,将被告人吴某从后座甩到前挡风玻璃上,致被告人吴某头部受伤,后其从车中爬出,逃到附近山上。陈某随后拨打110报警,灵宝市公安局立即出动民警与附近村民一起对被告人吴某展开追捕,于次日8时许在附近山上将被告人吴某抓获。

审理中,被告人吴某家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金忠的委托代理人暨被害人陈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金忠经济损失6500元,被害人陈某对被告人吴某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被害人陈某陈某,证人王某、郭某、张某丁证言,书证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物证鉴定结论等,证实了被告人吴某实施抢劫的事实;3、被告人吴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4、调解笔录、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吴某赔偿车主范金忠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陈某谅解的事实。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劫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家属能够赔偿经济损失,被害人陈某对其表示谅解,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刘某乙提出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7日起至2014年9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田伟民

人民陪审员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陈某

二○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文平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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