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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乙与被告刘某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乙,男,1971年6月15日出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女,1967年5月17日出某。

委托代理人池玉芳,河南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丙,男,1967年4月15日出某。

委托代理人张玉国,浚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刘某乙与被告刘某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池玉芳,被告刘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乙诉称:2011年10月20日,我驾驶二轮摩托车沿东上公路自南向北行驶,在浚县胜大饲料厂门口处与被告驾驶的豫x三轮汽车发生相撞,致我受伤,二车损坏。经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在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医疗费达二万余元,根据医嘱尚需二次手术,经调解未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24570.84元。

被告刘某丙辩称:在原告受伤后我支付过2300元,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应提供合法有效的票据。

一、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

1、原告身份证明及护理人员身份证明。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身份情况。

2、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3、浚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出某、诊断证明、病历等。

4、交通费票据220元。

5、在浚县医药公司购置的残疾器具100元。

6、河南佳吉轮胎有限公司证明及2011年9月工资表。

被告对第1、4、5、6份证据有异议,认为第1份证据的诊断证明不能作为陪护证明使用,陪护证明应由医院出某,对第2、3份证据本身无异议。但第3、5份证据的部分医疗费如需在外购药,医院应出某诊断证明。第4份证据的交通费应提交公交车票据,不应提供出某车票据。第6份证据应提供事发前六个月的工资及法人代表签字等证明。

本院认为,第1份证据系公安机关颁发的身份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第2、3份证据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第4份证据交通费可酌定为100元,第5证据中的残疾器具费用没有相关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不予采信,第6份证据原告没有提供事发前12个月的工资证明,对其误工损失可参照2010年河南省制造业年平均工资23481元计算,每天为64.33元。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10月20日11时50分,被告刘某丙驾驶豫x三轮汽车自西向东横过东上公路时,与沿东上公路自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刘某乙驾驶的豫x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二车损坏,刘某乙受伤。2011年11月3日,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某(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丙驾驶机动车违反了车辆进出某路,应当让道路内的行人和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等规定,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乙驾驶机动车违反了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保持安全车速及摩托车驾驶人员应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等规定,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某乙受伤当日入住浚县人民医院治疗,实际住院27天,发生医疗费18627.28元,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原告住院期间发生交通费100元,被告刘某丙支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被告刘某丙的豫x三轮汽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被告刘某丙的豫x三轮汽车予以查封。

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5930.26元,每天为43.64元,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出某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为30元。

本院认为,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受伤遭受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8627.28元,误工费1736.91元(27天×64.33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178.28元(27天×43.64元×1人),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27天),营养费216元(27天×8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22668.47元。根据原告与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责任,以被告刘某丙承担70%的比例为宜,被告刘某丙应赔偿原告刘某乙经济损失15867.93元(22668.47元×70%),被告已给付原告的2000元应从以上款项中减除。对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乙经济损失15867.93元(含已支付的2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4元,保全费50元,共计464元,由原告刘某乙负担150元,被告刘某丙负担3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旭

审判员单朝民

审判员张春英

二Ο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毛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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