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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1年7月1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娟、陈某甲森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撤回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僧龙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沿灵宝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黄河路X街交叉路X路段时,与沿新灵西街由东向西行驶的张某娟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张某娟受伤、电动车乘车人陈某甲馨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娟的陈某甲;证人王某、肖某、陈某甲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鉴定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张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沿灵宝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黄河路X街交叉路X路段时,与沿新灵西街由东向西行驶的张某娟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张某娟受伤、电动车乘车人陈某甲馨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法医鉴定,陈某甲馨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张某娟的伤情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赔偿张某娟经济损失2万元。

审理中,被告人张某家属与张某娟、陈某甲森(二人系陈某甲馨父母)达成赔偿协议,再赔偿张某娟、陈某甲森经济损失3万元;张某娟、陈某甲森对被告人张某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或者不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发生事故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被害人张某娟的陈某甲,证人王某、肖某、陈某乙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过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灵宝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情况说明等,证实了被告人张某交通肇事的经过;3、灵宝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陈某甲馨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张某娟的伤情为轻伤;4、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印证;5、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6、赔偿协议书、谅解书、领条,证实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方谅解的事实。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家属能够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被害方对其表示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田伟民

人民陪审员陈某甲

人民陪审员师苏秦

二○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文平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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