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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席某、关某、何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某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7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1年5月30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7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1月26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席某、关某、何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席某、关某、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关某在灵宝市X村虹桥西的310国道边,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仍以200元的低价购买一辆银灰色光阳踏板摩托车,后将该车交与被告人席某使用。被告人席某明知是赃车仍继续使用并将该车的颜色由银灰色改为黑色并更换反光镜。被告人何某甲明知该车为赃车的情况下,仍然介绍一摩托车修理店为被告人席某的赃车改颜色、更换反光镜。经查,该车系许某某被盗的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1900元,已追还许某某。被告人何某甲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某被告人席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席某、关某、何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证人何某乙、张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物证被盗摩托车,书证户籍证明、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盗摩托车保修单及修理单、破案报告、报案材料、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被告人席某、何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其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某控被告人席某、关某、何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席某、关某、何某甲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盗摩托车已追还失主,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某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席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

二、被告人关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

三、被告人何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田伟民

二○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杨文平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某、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某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某乙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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