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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秀屿支行与被告陈某、郑某、林某、潘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秀屿支行

负责人吴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该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行员工。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身份证号码:(略)XXXX。

被告郑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身份证号码:(略)XXXX。

被告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身份证号码:(略)XXXX。

被告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身份证号码:(略)XXXX。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秀屿支行与被告陈某、郑某、林某、潘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秀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郑某、潘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仍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秀屿支行诉称:被告陈某、郑某系夫妻关系。2004年6月28日以购买房屋缺乏资金为由,并以被告陈某的名义,由被告林某、潘某作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期限8年,月利率4.2‰,按月利等额本息还款,逾期按中国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息,对欠息部分有权计收复利。同时约定被告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尔后被告陈某归还部分本息。截至2011年6月30日被告已超过连续二十二个付款期未偿还借款本息,且已欠借款本金19016.34元,欠利息3695.37元。请求①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秀屿支行与被告陈某、林某、潘某签订的莆秀个人住借(略)号的借款合同;②判令被告陈某、郑某偿还借款及按合同约定的利息;③判令被告林某、潘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陈某、郑某、林某、潘某未作书面答辩。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

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和被告身份证,证明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的身份适格。

2、结婚证1份,证明被告陈某、郑某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3、提供住房借款合同、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陈某借款人民币80000元、被告林某和潘某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以及双方对借款期限、利率及保证期间、保证范围等进行约定情况。

因四被告缺席,又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和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举证和辩解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陈某、郑某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2004年6月28日,被告陈某以购买共有住房缺乏资金为由,由被告林某、潘某作连带保证担保,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秀屿支行借款人民币80000元,时双方签订了《住房借款合同》和《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借据》各1份。合同约定,被告陈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期限自2004年6月28日起至2012年6月28日止,月利率为4.2‰,分期按月等额偿还借款本息,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应按有关规定执行。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息。对欠息部分有权计收复利。被告林某、潘某对该借款本息作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2004年6月28日起至2014年6月28日止。同时合同又约定,被告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并向有权要求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贷款本息。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陈某发放贷款人民币80000元。尔后,被告陈某归还原告部分借款本息。截止2011年6月30日,被告已连续二十二个付款期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且已累计欠原告本金人民币19016.34元和利息人民币3695.37元。因被告拒不归还借款,原告遂于2011年8月22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欠原告秀屿中行本金人民币19016.34元和利息人民币3695.37元及该本金自2011年6月30日起的约定利息,被告林某、潘某对该借款本息进行连带保证担保,事实清楚,且双方约定的借款用途及利率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该住房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郑某作为被告陈某的配偶,借款用以购买共有住房,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郑某有义务偿还。被告林某、潘某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其亦有义务偿还。但四被告在合同履行届满前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现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陈某、林某、潘某签订的住房借款合同,要求被告陈某、郑某提前归还借款,并按约定承担利息,同时要求被告林某、潘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是合理的,应予以支持。被告陈某、郑某、林某、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和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举证和辩解权利。据此,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管理秩序,保护国家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秀屿支行与被告陈某、林某、潘某签订的莆秀个人住借(略)号的借款合同

二、被告陈某、郑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秀屿支行人民币一万九千零十六元三角四分,并自二○一一年七月一日起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息,利随本清。

三、被告陈某、郑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秀屿支行利息人民币三千六百九十五元三角七分,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收复利。

四、被告林某、潘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四百二十三元,由被告陈某、郑某、林某、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某太

人民陪审员陈某平

人民陪审员方玉光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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