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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旺岗明士绅家具厂与周某劳动争议纠纷案

时间:2004-11-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703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X镇旺岗明士绅家具厂,住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X镇X村。

负责人,赖某霞。

委托代理人黎沛虹,广东顺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现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X镇,身份证号码:(略)。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X镇旺岗明士绅家具厂(下称明士坤家具厂)因与被上诉人周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周某于2004年2月交纳50元押金后进入明士坤家具厂工作,同年5月15日周某以父亲病重为由书面向明士坤家具厂提出辞工申请,明士坤家具厂表示同意但要从周某工资中扣除500元作为提前辞工的保证金,进厂的50元押金也予以没收。周某收取工资后,不服明士坤家具厂扣押保证金和押金的做法,于2004年7月5日向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7月13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责令明士坤家具厂退回500元保证金及50元押金给周某。2004年7月30日明士坤家具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周某因父亲生病向明士坤家具厂辞工离厂,明士坤家具厂扣押其500元保证金及50元押金,该做法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以支持。明士坤家具厂认为周某提前离厂造成其厂部分工作不能进行,要求周某赔偿损失,由于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合同,周某的辞工申请也得到了厂方的同意,明士坤家具厂的请求不符合法律和事实,原审法院不予以采纳。周某要求明士坤家具厂赔偿其精神损失及误工费,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也没有提出反诉,原审法院不予以采纳,周某要求明士坤家具厂支付加班工资700元,根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工资问题属于劳动仲裁范畴,周某应当先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九条,《广东省流动人员劳动就业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04年9月8日作出如下判决:一、佛山市顺德区X镇旺岗明士绅家具厂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返还所扣押的保证金500元及押金50元给周某。二、驳回佛山市顺德区X镇旺岗明士绅家具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佛山市顺德区X镇旺岗明士绅家具厂负担。

明士坤家具厂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由上诉人返还保证金及押金不当。周某与明士坤家具厂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明士坤家具厂在厂内张贴了厂规制度,对该制度周某完全清楚,也表示同意接受。明士坤家具厂收了周某的押金50元,开有收据并约定如中途离厂或辞工,按厂规处理,押金一律不退。员工辞工按厂规规定要扣除保证金是根据我厂的实际情况而定,我厂全部采取计时付薪制,技术工种则由我厂管理人员教,员工刚进厂时是不懂技术的。如果其学会技术就想辞工走人,势必对明士坤家具厂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因此,无论是根据厂规规定还是双方的约定,扣除其保证金都是合情合理的。而一审法院判决由明士坤家具厂返还保证金和押金对明士坤家具厂是不公平的。周某提前离厂,造成明士坤家具厂的损失有证人张某良和张裕付的证言可予证明,事实清楚。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1、撤销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周某承担。

上诉人明士坤家具厂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证据。

被上诉人周某答辩称:周某辞工是以书面形式向厂长提出并得到厂长的同意的,明士坤家具厂所称的造成损失是与周某无关的,明士坤家具厂所称的技术工根本不是事实,周某进厂后被随意安排工作内容,没有教过技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明士坤家具厂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周某在二审期间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周某于2004年2月进入明士坤家具厂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周某在进入时,明士坤家具厂收取了其50元作为押金,该行为是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明士坤家具厂认为按照其厂规该押金不应退还的主张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任何一方均可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周某向明士坤家具厂提出了辞工的书面申请,并得到明士坤家具厂的同意,是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明士坤家具厂单方面从周某的工资中扣除500元作为保证金的作法违反法律规定,故对明士坤家具厂认为应向周某收取保证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明士坤家具厂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X镇旺岗明士坤家具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陈治艳

代理审判员陈庆莉

代理审判员万晓庚

二00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闫春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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