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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某甲与被告欧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甲。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被告欧某。

委托代理人梁某乙。

原告梁某甲与被告欧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黎榕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欧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甲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甲诉称,2004年12月26日,原告在中海蓝湾西区土建工程基建工地E栋地下防水池工作时发生工伤,与何景棠、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及其广东分公司发生工伤赔偿纠纷,便特别授权委托被告作为原告诉讼代理人参加该案的有关诉讼。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一审时,原告参加了一审庭审,之后便返回老家疗伤。2006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署委托执行书,委托被告为执行代理人,特别授权被告领取赔偿款等。2007年6月26日,被告叫原告到广东其住所,告诉原告工伤赔偿案已办结,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广东分公司赔偿118000元。因被告是原告妻子的兄弟且原告法律知识薄弱,在被告没有给一审、二审判决书的情况下,原告轻信了被告,并收取了其转交的118000元。直到2010年6月,原告一直在广东打工的妻子突然提出离婚,原告在邻居的提醒下,才对被告之前代理的工伤赔偿案件产生怀疑。为此,原告去广东相关法院查实判决及执行情况。经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与2007年4月作出(2007)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广东分公司赔偿梁某甲各款项共191121.2元。2007年5月30日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广东分公司向法院转账了193938.77元,扣除该公司支付执行费2767.57元、受理费50元,该公司实际履行了191121.2元。2007年6月20日被告已全部收到该赔偿款项。原告认为,被告故意隐瞒判决结果及其代领原告工伤赔偿款191121.2元的事实,扣除其已转交的118000元,还应转交73121.2元给原告。双方因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转交领取的工伤赔偿款余额73121.2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利息(以73121.2元为基数,自2007年6月20日起,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付至全部转交之日止)、处理本案的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43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欧某辩称:一、被告没有侵占原告的工伤赔偿款,原告委托被告代理劳动仲裁和诉讼,被告于2007年6月20日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领履行款191121.2元,并转交了118000元给原告,余款经原告同意用于支付原告相关债务和开支;二、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某甲是被告欧某的妹夫。2004年12月26日,原告在中海蓝湾西区土建工程基建工地E栋地下防水池工作时发生工伤,与何景棠、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及其广东分公司发生工伤赔偿纠纷,被告作为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参加有关劳动仲裁及诉讼活动。其中,劳动仲裁庭审时,原告亲自出席并领取了仲裁裁决书;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一审庭审时,原告亦亲自出席,但在一审宣判前,原告因身体原因返回藤县老家疗伤,被告帮原告代领了(2006)越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并提出上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庭审及宣判过程中,原告均没有出席,被告帮原告代领了(2007)穗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7年5月15日,被告以申请执行人身份向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7年5月30日,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广东分公司向该法院转账了193938.77元,扣除执行费2767.57元,一审受理费50元,该公司实际履行了工伤赔偿款191121.2元。2007年6月20日,被告从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领取执行款191121.2元,并以代理人身份向该法院书写报告一份,说明已全部收回赔偿款。2007年6月26日,被告与原告夫妇及一众亲戚在广州番禺聚餐时,被告未向原告转交广州法院一审、二审判决书。2007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转交执行款118000元,余款73121.2元至今未转交。2010年8月,原告到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复印判决及执行相关材料,就余款73121.2元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月17日、2007年6月11日,分别签订有授权委托书,委托权限均为特别授权代理。其中,2007年1月17日的授权委托书,具体授权包括:代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07年6月11日的授权委托书,具体授权包括:代领赔偿款。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粤劳仲案字(2005)第X号仲裁裁决书、(2006)越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7)穗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现金缴款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欧某受原告梁某甲的委托处理原告工伤赔偿事务,双方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故本案案由应定为委托合同纠纷。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被告代原告从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领取了执行款191121.2元,理应全额转交给原告,但被告仅转交了118000元,余款73121.2元至今未转交,被告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故原告请求被告转交其代领的执行款73121.2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已同意将73121.2元用于偿还相关债务及支付相关费用,因原告的委托事项中,并无授权被告代为处理债务或费用等,被告提供的结算表是被告所写,上面无原告签名及落款日期,且原告在庭审中予以否认,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亦无法充分证实原告对该款的处置意见,故被告这一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告是否存在债务问题,与本案无关,可另案处理。此外,因原、被告对转交执行款的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转交执行款,故被告抗辩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亦不成立。至于原告请求利息,因双方未约定转交执行款的期限,且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实催告时间,本院以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0年9月2日)为催告之日,故利息应从催告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但原告仅请求按存款利率计付,是其自主处分权利,应予准许。至于原告请求交通费,属于原告向被告追讨执行款所产生的费用,是因被告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理应由被告负担,但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有部分无法证实时间、地点和次数等,本院酌情支持300元。至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欧某向原告梁某甲支付代领的执行款73121.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73121.2元为基数,自2010年9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二、被告欧某向原告梁某甲支付交通费300元。

三、驳回原告梁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32元,由原告梁某甲负担25元,被告欧某负担807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黎榕清

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罗绍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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