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黄某甲与被告王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桂平市鸿昌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甲。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

被告王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甘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

被告桂平市鸿昌劳务派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某。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

原告黄某甲与被告王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桂平市鸿昌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珠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桂平市鸿昌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甲诉称,2011年5月25日9时40分,被告王某驾驶粤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04省道由桂平往贵港方向行驶,原告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同向行驶,原告至肇事地点,路经贵港市庆丰收费站时,被告王某驾车为绕过收费栏杆逃避交费,驾车跨过收费站的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的隔离墩,与在非机动车道内正常行驶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刮,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原告左足跟部软组织剥脱伤。原告目前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9429.07元,误工费10088元,护理费7879元,交通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80元,财产损失费970元。由于粤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对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在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偿,被告王某、桂平市鸿昌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桂平市鸿昌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分别支付的3450元、15979.07元从中扣减。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于原告的诉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内赔偿。另外,保险公司已付3450元从中扣减,本案受理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

被告桂平市鸿昌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交通费不合理,其请求赔偿财产损失也没有法律依据。粤x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已垫付了15979.07元,其他费用由保险公司负担。

被告王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5日9时40分,被告王某驾驶粤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04省道由桂平往贵港方向行驶,原告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同向行驶,至304省道181KM+300M处,路经贵港市庆丰收费站时,被告王某驾车为绕过收费栏杆逃避交费,驾车跨过收费站的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的隔离墩,与在非机动车道内正常行驶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刮,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1年5月25日至2011年9月9日在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7天,用去医疗费19429.07元,医院诊断为:左足跟部软组织剥脱伤。原告住院期间留陪人1人,出院建议全休1个月。

粤x号小型普通客车被保险人为被告桂平市鸿昌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被告王某是该公司职员。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一份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约定:(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20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

另查明,原告与梁春萍是夫妻关系,其夫妻于2010年1月1日开始在贵港市X镇X路X号经营贵港市X镇家春药店。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桂平市鸿昌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支付了3450元和15979.07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收费收据、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详细清单、入出院记录、药品经营许可证、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造成本次交通事故是被告王某违章驾驶所致,交警部门据此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王某是在执行工作任务中造成原告伤害,故对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桂平市鸿昌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参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予以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9429.07元;2.误工费10088元[26877元/年÷365天×(107天+30天)];3.护理费7879元(26877元/年÷365天×10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280元(40元/天×107天);5.交通费,虽然原告提供正式票据予以证实,但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不相符,结合其受伤住院情况,可酌情支持500元;6.财产损失费,虽然原告提供购物发票予以证实,但其并不能证实是因本次事故而造成的损失,故对其这一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上述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2176.07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3709.07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8467元,分别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限额范围。由于粤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8467元,余款13709.07元,也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的基础上予以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甲经济损失28467元;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的基础上赔偿原告黄某甲经济损失13709.07元,合计42176.07元(含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桂平市鸿昌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已付3450元、15979.07元在内);

二、驳回原告黄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05元,由被告桂平市鸿昌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限义务人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珠恒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拥静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17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