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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地址(略)光明路X号。

负责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国平,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石国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本人所有的冀x货车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等多险种。2007年8月15日3时,案外人王恒昌驾驶张传普所有的豫x号“东风”中型普通货车沿石安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x+800M时,与右侧车道追尾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员冯怀方驾驶的冀x货车,造成王恒昌和豫x号车乘车人郭新亮两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警总队三支队永年大队认定原告驾驶员负事故次要责任。后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原告给付案外人郭新亮医疗费等共计x元。后原告持相应手续去被告处进行理赔,被告至今推拖不予理赔,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x元。

被告辩称,根据保险合同规定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及时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与受害人自行协商的赔偿数额保险人有权予以审核。保险公司在法律、法规及保险合同约定内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1日原告为其本人实际所有挂靠在邯郸市邯山希祥汽车运输队名下的冀x号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单号为x、x,保险期间自2006年11月22日零时至2007年11月21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8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为20万元。其中双方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

2007年8月15日3时,案外人王恒昌驾驶张传普所有的豫x号“东风”中型普通货车沿石安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x+800M时,与右侧车道追尾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员冯怀方驾驶的冀x货车,造成王恒昌和豫x号车乘车人郭新亮两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警总队三支队永年大队认定原告驾驶员冯怀方负事故次要责任。后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原告给付案外人郭新亮医疗费等共计x元的40%即x元。

案外人郭新亮,男,生于1983年12月18日,汉族,非农业家庭户口,住新乡市X路X号。郭新亮受伤后,被送入邯邢矿山局总医院,经诊断双侧股骨骨折、头外伤,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6663.67元,后转入新乡市红旗医院,住院1天,支付医疗费604.46元。6月2日被转入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53天,支付医疗费x.93元,支付门诊费1516元,出院医嘱1、继续功能锻炼2、定期复查3、愈合后取内固物4、不适时随诊5、住院期间需护理。2009年6月18日入住新乡第一人民医院,住院23天,支付医疗费6896.29,支付门诊费151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答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保险期内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保险人应向投保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被告在保险合同中约定负事故次要责任保险公司承担比例不超30%,但双方的约定是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前提下,本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已确定原告按40%赔付案外第三人,故保险公司应按40%对原告损失进行理赔,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郭新亮具体损失为:医疗费x.35元(6663.67元+604.46元+x.93元+6896.29元+1516元)、误工费3173.9元(37.34元×85天)、护理费3173.9元(37.34元×85天)、伙食补助费2550元(30元×85天),以上共计x.1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x.8元(医疗费8000+误工费3173.9元+护理费3173.9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x.34元(医疗费x.35元+伙食补助费2550元-8000元)×40%,,以上总计x.14(x.8元+x.34元),原告所赔付案外第三人x元并未超出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限额。综上,原告诉请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保险金x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玉民

审判员冯利敏

审判员张和平

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付利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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