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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某某与被告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

原告谭某某。

委托代理人陆某东,益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某某。

委托代理人覃某某。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受理后,经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0年2月8日查封被告陆某某承包的位于隆安县X乡办林场内的“天井”、“叫豆”上的林木以及被告陆某某承包的位于隆安县X镇X村花周屯X组、X组“渌全、桥矮、三叠岭”上的林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黄某巩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叶晓飘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某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某诉称,被告因建房、林木管理等急需资金,先后向原告借款x元(其中2009年2月15日借x元,2009年4月22日借x元,2009年5月20日借x元),并分别定于2009年6月底及8月20日前偿还。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拖欠原告借款x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拖欠原告借款x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其中x元从2009年6月30日起计,x元从2009年8月20日起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写的《借款收据》(原件)4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借款金额为x元。

2、隆林证字(2009)第x号林权证(复印件)、隆林证字(2009)第x号林权证(复印件)、《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承包荒山合同书》(复印件)、《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等,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承诺以承包种植的林木作抵押。

被告陆某某答辩称,一、本案属非法借贷。被告只能向原告借款x元,而不是x元,借款收据中有x元是高利贷利息。二、被告所写的借款收据是原告利用社会追债人员威逼被告而写,因此,借款收据内容不真实。由于不是正常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的债权债务不受法律保护,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本案借贷是否合法被告向原告借款是x元还是x元

经过开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确认如下:

1、被告认为原告的证据1即《借款收据》4份是被告受胁迫所写,内容不真实,但被告没有提供受到胁迫的证据,也没有证据证明借款是x元而不是x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的规定,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证据1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2、被告对原告的证据2即林权证、承包合同等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陆某某因建房、林木管理等急需资金,先后4次向原告谭某某借款共x元。其中2009年2月15日分别借x元和x元,定于2009年6月底偿还;2009年4月22日借x元,定于2009年6月底偿还;2009年5月20日借x元,定于2009年8月20日偿还。被告每次借款都写有借款收据交原告收执,并在借款收据中承诺以自己承包种植的林木作抵押,但双方没有进行抵押登记。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拖欠原告借款x元。原告于2010年1月26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借款x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双方借贷不合法,被告只能向原告借款x元,而不是x元,借款收据中有x元是高利贷利息,借款收据系被告受到胁迫所写等,但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被告写的4份借款收据内容清楚,有借款的金额、用途、还款时间、借款人承诺抵押、被告签名并盖指印、借款日期等,与被告承诺抵押交给原告的林权证、承包合同等其他证据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是正常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在借款收据中承诺以自己承包种植的林木作抵押,但双方没有进行抵押登记,现原告也没有主张抵押优先权,对本案的抵押效力本院不需作出认定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陆某某偿还原告谭某某借款x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其中以本金x元计,从2009年7月1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本金x元计,从2009年8月21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4250元,财产保全费7100元,合计x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和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8500元,(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x),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受理费,也不申请缓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黄某巩

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叶晓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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