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李某甲诉杜某、河南伟昊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昊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歹付伟,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河南伟昊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与西四环交叉口往西2公里路南。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杜某、河南伟昊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昊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歹付伟、被告杜某到庭参加诉讼,伟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11年11月10日,原告跟随被告杜某在新郑市五里口给伟昊公司建厂房,第二天,原告在干活时,因钢结构梁滑倒,将原告砸伤。以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右外踝开放性骨折;2、右内踝骨折。事故发生后,被告只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却拒对原告进行继续治疗,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计23085元。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李某甲凯及李某甲全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跟随被告杜某在第二被告处施工受伤的事实;3、太康县济民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10页)、住院收费票据各一份及门诊费票据(两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该医院治疗的情况及治疗费用;4、朱某、申国忠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这二人处治疗,支付的医疗费;5、河南伟昊钢构工程有限公司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该公司是实际存在的。

被告杜某辩称,1、原告受伤应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不能直接提起诉讼。2、原告受伤后,被告杜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000余元,该费用是被告杜某为原告垫付,应属无因管理之债。原告应返还被告杜某为其垫付的费用。3、原告从事建筑业无上岗资格证书,本身存在过错。4、原告要求赔偿过高,原告的伤情构不成伤残。

被告杜某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新郑市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在该医院治疗,被告杜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2元;2、新郑市中医院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系骨折,不会构成伤残,原告出院后不需要在继续治疗,原告在太康治疗的费用都是不必要、不合理的费用。

被告杜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二位证明人应出庭作证,接受质询,二位证明人均证明原告是在第二被告处工作,这两份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同时可以证明第一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受伤后即在新郑市中医院治疗后又转往太康县济民骨科医院,应有新郑市中医院出具的转院手续,原告在上述两家医院治疗的费用都是由被告杜某垫付,原告在新农合报销的部分应从其请求的医疗费中扣除,原告病历医嘱中显示原告治疗用药均是注射治疗属保守治疗,可以证明原告在太康医院治疗是不必要的,对(略)号门诊费票据有异议,该票据系伪造票据;对证据4有异议,这两个证明人身份情况不详,也应出庭作证,应提供正规医疗票据加以印证;对证据5无异议。

原告李某甲对被告杜某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这两份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杜某在原告受伤后为原告治疗支付医疗费的事实,被告称不会构成伤残是主观臆断,如何治疗是医院的事情。

被告伟昊公司未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并经当庭询问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做出以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有太康县济民骨科医院加盖的公章,该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被告不认可,原告仅凭二人的证明,无医疗费票据等相关证据相印证,无法证实原告的主张,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杜某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原告不认可,且是否构成伤残须鉴定部门经过鉴定方可得知,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杜某与伟昊公司达成协议,由杜某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伟昊公司厂房的建造工程,协议达成后,杜某即带领李某甲等几人组成施工队进驻伟昊公司并开始施工,由杜某为李某甲等人发工资。2011年11月11日施工过程中,在往钢构梁上上螺丝时,李某甲及另一工人未用吊机吊梁,而是用木棍支着钢梁上螺丝,因木棍倒落导致钢构梁滑倒,将李某甲砸伤。李某甲受伤后即被送往新郑市中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1、右外踝开放性骨折;2、右内踝骨折”。李某甲在新郑市中医院进行简单治疗后即转往太康县济民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11月24日出院,住院13天,支付医疗费11670.6元;李某甲出院后,又依据出院医嘱两次到太康县济民骨科医院进行复查,并支付门诊医疗费542.8元,共计支付医疗费用12213.4元。李某甲住院期间由其妻杜某梅护理,杜某梅系农民。

另查,杜某无从事建筑业的相关资质证书,在事故发生后,杜某给付李某甲现金9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跟随被告杜某干活,并由被告杜某为其发放工资,故李某甲与杜某之间依法形成雇佣关系,李某甲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杜某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李某甲明知操作规范,但其并未严格按照操作规范施工,而是用木棍支着钢梁上螺丝,故李某甲亦存在一定过错,其本人对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李某甲的过错程度,其应承担20%的责任,杜某应承担80%的责任,伟昊公司与将其厂房承包给无任何资质的杜某承建,故伟昊公司应与杜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杜某应赔偿李某甲医疗费1221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X30元/天)、误某2540.4元(58天X43.8元/天)、营养费260元(13天X20元/天)、护理费2540.4元(58天X43.8元/天),以上共计17944.2元;由李某甲承担20%即3588.8元,杜某承担80%即14355.4元,扣除杜某已支付的9000元,杜某应赔偿李某甲5435.4元,伟昊公司应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某甲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杜某对交通费亦不予认可,故对李某甲要求赔偿交通费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中其他过高部分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甲赔偿金5435.4元。

二、被告河南伟昊钢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7元,原告李某甲承担327元,被告杜某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瑞甫

审判员李某甲

人民陪审员胡国文

二Ο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赵伟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04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