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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市某某基金管理中心与被告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中区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市某某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理人赵某某,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苟晶晶,重庆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建,重庆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X。

原告重庆市某某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救助中心)与被告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某康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任科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救助中心委托代理人陈某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救助中心诉称,2010年5月7日12时56分,陈某驾驶渝x号二轮摩托车,从江北向黄花园方向行驶至黄花园大桥中段,与伍长福驾驶的渝x小轿车相撞致使陈某受伤。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通知救助中心垫付陈某的抢救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重庆市某某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救助中心于2011年5月25日向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垫付了抢救费45000元。此后,经救助中心催收,陈某未履行偿还义务。现救助中心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偿还垫付的抢救费共计4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辩称,渝x号二轮摩托车系陈某从刘某富处购得,但一直未办理车籍过户手续。陈某驾驶渝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救助中心垫付45000元抢救费用属实。陈某因目前经济困难,无法及时偿还救助中心垫付费用。

经审理查明:陈某于2009年以1000元价格从刘某富处购买渝x号二轮摩托车,购买该车后并未办理车籍过户手续,也未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现该车仍然登记在刘某富名下。2011年5月7日12时56分许,陈某驾驶渝x号摩托车,从江北向黄花园方向行驶,至黄花园大桥中段,该车前轮右悬架及悬架上的车锁、摩托车右前护杠先与前方同一车道内由伍长福驾驶的渝x小轿车后保险杠左侧相撞,使渝x号摩托车向左侧侧倒,陈某从渝x号摩托车抛出后,与代梁刚驾驶的冀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右后轮接触,致陈某受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重庆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做出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一款“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驾驶人伍长福不承担事故责任,驾驶人代梁刚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后,陈某被送往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5月9日重庆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通知救助中心垫付陈某抢救费用,救助中心于2011年5月27日向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垫付陈某抢救费用45000元。2011年6月15日救助中心通知陈某在十五日内偿还垫付费用45000元,但陈某至今仍未偿还任何垫付费用。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抢救费用垫付通知书、垫付告知书、重庆银行进帐单、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情况说明、垫付费用偿还通知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某载卷为凭,并经法庭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某某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某某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本案中,陈某驾驶渝x号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其本人受伤后,救助中心于2011年5月27日垫付陈某45000元抢救费用,陈某予以认可。现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陈某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故陈某应承担偿还救助中心所垫付45000元抢救费用的义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某某基金管理中心垫付抢救费用4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四百六十二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赵某康

二○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任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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