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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陆某东,益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某某。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巩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叶晓飘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某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因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x元,原定于2009年10月20日偿还,后延期至2009年10月30日偿还,延期期间被告承诺支付利息3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拖欠原告借款x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拖欠原告借款x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从2009年10月20日起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被告写的《欠条》(原件)1张,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借款金额为x元。

被告陆某某庭前书面答辩称,一、原告与被告是生意投资关系。2007年至2008年原告向被告支付投资款x元,后原告退出,被告已退还原告x元,实际只欠原告x元。二、被告所写的欠条是原告威胁被告而写。原告提出每投资2万元则要1万元利息,即其投资34万元利息为17万元。被告不同意,原告利用其职权电话威胁被告要追加日息300元,被告被迫补写欠条欠原告x元,(本金9.9万元+利息17万元),因此,欠条内容不真实。被告愿意偿还原告投资款x元,原告提出17万元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应支持。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双方是合伙投资纠纷还是民间借贷纠纷2、被告欠原告款项是x元还是x元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确认如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虽然被告答辩主张欠条是被告受胁迫所写,内容不真实,但被告没有提供受到胁迫的证据,也没有证据证明欠款是x元而不是x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的规定,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因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x元,定于2009年10月20日偿还,期满时被告有其他原因不能按时偿还,双方同意延期至2009年10月30日偿还,延期期间被告承诺支付利息3000元,2009年10月20日,被告写一张欠条给原告收执。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0年1月27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拖欠原告借款x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从2009年10月20日起计,不再主张延期期间3000元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双方是合伙投资关系而不是借贷关系,欠条系被告受到胁迫所写,实际被告只欠原告x元等,但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从被告写的欠条看,有欠款的金额、还款时间、延期时间、延期期间利息、被告签名、欠条日期等,内容详细清楚,自然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之间的款项往来应认定属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在欠条中承诺延期期间支付利息3000元,但现原告并未提出该主张,而是主张从原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照法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利息,原告的这一主张对被告有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陆某某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x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以本金x元计,从2009年10月21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2667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5334元,(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x),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受理费,也不申请缓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黄某巩

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叶晓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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