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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挪用资金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老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1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付某某,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明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和吕XX经预谋,由黄某提供账号,吕XX利用其担任洛阳洲海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会计的便利,于2010年8月3日、9月6日分两次将洲海公司帐户上的65万元转到洛阳天创市场进东物资站的账上,后将65万元转到吕XX个人在农行的账上,由吕XX提取现金后用于偿还赌债和赌博。吕XX用挪用的资金偿还了黄某的赌债,黄某另从中得到了31000元。黄某到案后其家人主动代其退赃31000元。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赵某、牛XX的证言,同案犯吕XX的供述,有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黄某伙同吕XX共同挪用洲海公司资金,数额巨大,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某辩称,他从来不赌博,吕XX偿还的不是赌债,是借款;他事前事后不知道是公款,他的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辩护人李某某、付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黄某的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1、黄某不是洲海公司的工作人员,不属于挪用资金罪所规定的主体;2、黄某与吕XX不构成共同犯罪,黄某对吕XX的工作单位及职业和吕XX所转款项是公款,并不明知,因此不能认定黄某是共犯;黄某协助吕XX的目的是为了要回欠款。综上应依法认定黄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与吕XX(因犯挪用资金罪被判刑)在游戏厅相识。黄某明知吕XX赌博,为取得高息而借钱给吕XX。后因吕XX无力偿还因赌博欠的借款,遂与黄某预谋,由黄某提供账户,吕XX利用其担任洛阳洲海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会计的便利,将该公司的款转出提取现金。2010年8月3日(转款35万)、9月6日(转款30万),吕XX分两次向黄某提供的洛阳天创市场进东物资站在农行的帐户上转款65万元;黄某又要求进东物资站将65万元全部转到吕XX个人的帐户上。吕XX取出现金后还给黄某十几万元,余款用于赌博。黄某到案后共退款31000元。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1、洲海公司系股份公司的财物资料及该公司聘用吕XX为会计的聘书。

2、农行记帐凭证,明细对账单、存取款凭条,进帐单等。证明吕XX于2010年8月3日、9月6日将洲海公司账户上的65万元转到进东物资站,黄某在进账单上签字要求物资站将款转到吕XX的个人银行卡上,吕XX全部提取现金。

3、黄某给进东物资站写的证明。内容是洲海公司转到进东物资站的款,如有经济纠纷其愿负全部责任。

4、证人赵某、牛XX的证言,证明黄某要求借用进东物资站帐户转款,分两次收到洲海公司转款65万元,后又按黄某的要求将款转到吕XX的个人帐户。

5、同案犯吕XX的供述。内容是他与黄某在游戏厅认识两个月后,黄某知道他赌博,便主动借钱给他,利息是1万元,1天500元;后来黄某催着还钱,他提出让黄某提供账户,把公司的钱转出去还黄某的钱。黄某同意并提供了进东物资站的帐户,每次转款都是他俩去办的,他提取现金后从第一次挪用公司的35万款中,还给黄某15万元,第二次共给黄某9.8万元。

6、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与辩解。内容是他与吕XX在游戏厅认识后,他只知道吕XX是在水利局上班,不知道吕XX赌博。后来吕XX说单位急用钱,他为了揽工程才借给吕XX10万元。后来吕XX说他干私活的钱在公司的账上不能提现金,让他找帐户转款;他问清不是公款后找到赵某,用进东物资站的帐户转款到吕XX个人帐上。第一次转款吕XX还给他10.5万元,第二次给他4.6万元。

7.本院(2011)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吕XX因犯挪用资金罪被判刑。

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确实充分地证明了本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为了要回欠款,与吕XX预谋后,为吕XX挪用洲海公司资金65万元提供帐户,并指定将款转到吕XX个人名下,帮助吕XX挪用资金,其行为已是挪用资金的共犯,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辩解其不知是公款的意见,经查,黄某在进账单上签字让将款转给吕XX,并给进东物资站写证明愿承担责任,以及吕XX的供述,均能表明黄某知道是公款。黄某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辩护人提出黄某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主体要件,因根据刑法有关共同犯罪的规定,黄某做为挪用资金的共犯,虽不是公司的工作人员,也能构成此罪。辩护人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成立。因此黄某及其辩护人所做的无罪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黄某与吕XX共同犯罪中,黄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系初犯,又能退回部分赃款,应减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3日起至2013年6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维伟

代理审判员姬玲利

人民陪审员满意

二○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张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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