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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焦某诉被告孔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原告焦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伟玲,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孔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系被告孔某表哥。

原告焦某与被告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三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玲、被告孔某及其代理人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在2008年12月22日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1月16日举行婚礼,并于2010年1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两年来,原告与被告常因家务琐事吵架生气,被告还经常上原告家中闹,致使我们的婚姻无法继续维持,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婚前个人财产三组合柜一个、沙发一套、影视墙一个、梳妆台一个、菜柜一个、餐桌一个、被子六条以及个人衣服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从未打骂过原告,双方感情很好,就是上集赶会也是手拉手。如果原告家中有什么事情,被告都积极主动帮忙。原告诉称被告经常与其吵架,甚至去其家中胡闹纯属虚构,被告也根本没有对原告使用过任何家庭暴力,故被告不同意离婚。如原告坚持离婚,因结婚时花不少钱,要求原告给付被告经济补偿1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于2009年11月1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10年1月27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1月13日,原告给被告留下一字条,以不喜欢被告内向的性格和向往自由自在的生活等为由不辞而别,并于2012年1月向本院提出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籍证明、原告给被告的留言等与庭审笔录相互印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三位证人均未出庭作证,况且被告对原告提交法庭的三位证人的调查笔录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三位证人的证言不予采信。因此原告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焦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焦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三民

二O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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