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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诉被告张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孟凡新,兰考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孔德耀,兰考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吴某与被告张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亓国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孟凡新,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孔德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09年农历正月经媒人汤留根介绍相识,小见面给了被告彩礼3800元,2010年农历2月12日大见面时给被告12200元,被告退回了1000元,2011年农历1月6日抄好时给被告1000元,当月12日送好时给被告2000元,原告到被告家走节时给被告1000元,被告到原告家走节时又给了被告1000元。2011年7月份原告父母找被告方商量结婚,但被告父母坚决反对结婚,造成原、被告婚约关系解除,被告方又不愿意退回收取原告的礼金。故具状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方退回彩礼2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给被告20000元彩礼与实际情况不符,大见面时原告给了11000元,又退给原告方1000元,小见面时原告给了3800元,没有见别的钱,还没有抄好咧。原被告同居过,被告因此怀孕了,因原被告尚未结婚,原告就把孩子打掉了,原告给的彩礼都用于原被告的生活开销及被告打胎和保养身体的花费,故原告再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没有理由。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农历正月经媒人汤留根介绍相识,小见面时原告给了被告彩礼3800元,2010年农历2月12日大见面时给被告11000元,被告退回了1000元。原被告有婚约后,未婚同居,致使被告怀孕,2011年7月22日原被告共同到南京市X区康豪医疗医院,经原告在妇科人流同意书上签字后,被告做了流产手术。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身份证明、证人证言、被告提交的南京市X区康豪医疗医院出具的张某做人工流产病历一份等与庭审笔录相互印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订立婚约,原告按照农村风俗给付了被告彩礼13800元,但因婚约解除婚姻关系未能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退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但原被告订立婚约后,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未婚同居,并导致被告怀孕,后在原告的同意下被告又做了人工流产手术,使被告的身体受到了一定的伤害,因此被告收受原告彩礼,可酌情返还,以3000元为宜。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吴某彩礼人民币3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100元,由被告承担50元(暂由原告垫付,待判决书生效后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亓国战

二O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周大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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