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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庄某与被告刘某丙、陈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庄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

被告刘某丙。

被告陈某。

原告庄某与被告刘某丙、陈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覃春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潘某某和被告刘某丙、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庄某诉称,2011年9月15日至24日,被告陈某向被告刘某丙购买锰矿581吨,由被告陈某介绍雇请原告把锰矿从桂平木圭运到贵港,锰矿的运费共计17438.4元,约定货运到贵港即付运费。原告按期把锰矿运输到贵港约定的地点,因被告陈某拒绝交付货款给被告刘某丙,被告刘某丙把被告陈某起诉到法院,两被告因此也拒绝交付运费给原告,原告经过多次催告,两被告至今尚未支付运费,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锰矿运费17438.4元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丙、陈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17438.4元运费事实,但对于责任承担问题,被告刘某丙认为原告运费在结算时已从货款中扣出由被告陈某负责支付,主张不承担责任;被告陈某则认为其只是作为运输介绍人,未雇请原告运输,其与被告刘某丙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货到付款,况且被告刘某丙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运费已从货款中扣除,主张原告运费应由被告刘某丙承担,其不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货物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货物从起运地运输到约定地点,托运人或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作为承运人,其接受收货人被告陈某的雇请,将被告刘某丙、陈某双方发生买卖的锰矿从桂平木圭运到贵港并交付给被告陈某,双方之间确立事实上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双方均按约履行,任何一方违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已如约将锰矿运输至约定目的地,被告陈某收货后未能及时给付原告相应的运输费用,造成本案纠纷的责任在于被告陈某,其应承担支付运费责任。被告陈某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17438.4元运费事实已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此,被告陈某应向原告支付运费17438.4元。被告陈某辩解主张其只是运输介绍人,并未雇请原告运输,本院不予确认;被告陈某以与被告刘某丙签订的购销合同为据,主张原告运费与其无关,经查,购销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货到站台并经验收合格后付款,但买卖双方已经进行结算,结算时已将运费从货款中扣出由被告陈某负责支付,故对被告陈某这一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刘某丙作为货主,不属本案公路货物运输合同托运人,对原告运费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刘某丙支付运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向原告庄某支付运费17438.4元;

二、驳回原告庄某对被告刘某丙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8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覃春德

二○一二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陈某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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