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潘某某与佛山市华艺丰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11-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二再字第19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二再字第X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潘某某,男,汉族,1969年1月11月出生,住(略),系南海市小塘三星陶瓷原料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吴育华,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邵伟东,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佛山市华艺丰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X街道办事处莲塘村。

法定代表人:谭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燕林,广东京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潘某某与佛山市华艺丰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称华艺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4月14日作出的(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潘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4年9月27日作出(2004)佛中法立民二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并于2004年11月22日按第二审程序公开审理了本案。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育华,华艺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燕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再审查明:2003年6月2日、6月27日,华艺丰公司向潘某某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分别由绥芬河市爱迪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南海市新润丰石油有限公司和宽甸硼源化工厂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略)。8元。开票单位证明其所开发票是代潘某某开具的。同年6月3日、26日和27日,华艺丰公司向潘某某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南海市小塘三星陶瓷原料厂收款收据,金额共(略)。2元。其中6月3日的收据注明“①2003、6、20付(略)欠(略)。5”字样。同年6月26日至7月3日,潘某某又供给华艺丰公司熔块,扣除退货后,计货款(略)元。潘某某自认华艺丰公司于同年6月30日支付了10万元。2003年7月31日,潘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华艺丰公司支付尚欠货款(略)元及从起诉日起至付清日止以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的违约金,并负担诉讼费。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华艺丰公司欠潘某某的价款应予支付,潘某某请求计算违约金没有依据,但华艺丰公司应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给潘某某。华艺丰公司辩称已付清欠款,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华艺丰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价款(略)元及以欠款从二00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判决确定之付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给潘某某。二、驳回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费3381元,共(略)元,由华艺丰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认为:潘某某与华艺丰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潘某某提供的华艺丰公司出具的确认收到收款收据的收据,因收款收据是收款人收到付款人支付的款项后,向付款人出具的收款凭证。该收款收据没有注明未收取货款,潘某某没有证据证明2003年6月3日的收据上关于“①2003、6、20付(略)欠(略).5”的字样,是华艺丰公司出具收据后支付了该收据记载金额的部分款项,亦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该收据属挂帐凭证。因此,应认定潘某某已收取了华艺丰公司支付的货款共(略).2元,潘某某为此才向华艺丰公司出具收款收据。原审法院认定上述收据属挂帐凭证,判令华艺丰公司应予清偿不当,应予纠正。对潘某某提供的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收据,华艺丰公司认为发票本身已记载了交易主体,否认与潘某某存在该交易。但该收据是华艺丰公司出具给潘某某的,并在收据上作了相应的注明,开具发票的单位亦已证明该交易是潘某某与华艺丰公司之间发生的。因此,潘某某称上述发票是属代开发票的理由成立,应予采纳。华艺丰公司既然否认与潘某某存在此交易,则其不可能已支付了相应的货款给潘某某。据此,应认定华艺丰公司出具收据时尚欠潘某某(略).8元未付。双方对2003年6月26日至7月3日的实际交易额(略)元没有异议,亦应予确认。潘某某自认华艺丰公司于同年6月30日已付10万元,相抵减,华艺丰公司尚欠潘某某货款(略)。8元,应予清偿,并应从潘某某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商业贷款利率计付相应的利息给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二初字第1742-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二初字第1742-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佛山市华艺丰陶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货款(略).8元及利息(从2003年7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日止,以欠款额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商业贷款利率计付)给潘某某。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略)元,一审财产保全费3381元,共(略)元,由潘某某负担(略)元,由佛山市华艺丰陶瓷有限公司负担9938元。

潘某某申请再审认为:(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二审法院认为:“潘某某提供的华艺丰公司出具的确认收到收款收据的收据,因收款收据是收款人收到付款人支付的款项后,向付款人出具的收款凭证。该收款收据没有注明未收取货款,潘某某没有证据证明2003年6月3日收据上关于“①2003、6、20付(略)欠(略).5”的字样,是华艺丰公司出具收据后支付了该收据记载金额的部分款项,亦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该收据属挂账凭证。因此,应认定潘某某已收取了华艺丰公司支付的货款共(略)。2元,潘某某为此才向华艺丰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二审法院的这一认定完全错误,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1、申请人开具收据及增值税发票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再开具确认收到的收据,证明该欠款已挂帐,这是双方一直以来的交易习惯。2、同样的交易习惯,二审法院认定一部分未付,一部分已付,显然错误。同样的交易习惯,同是为挂帐处理帐务而开出的收据,但实际并未支付相应款项,而二审法院认定一部分未付,一部分已付,显然矛盾。3、按常规交易,申请人送货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收货后付款,申请人开具收据或发票给被申请人,该笔交易即已完成。但被申请人又开具“收到发票及收据”的收据,这一反常行为,恰恰也证明了这是双方一直以来的交易习惯,该收据是被申请人将欠款挂帐的凭证,被申请人并未真正支付货款给申请人。(二)二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有误,明显违反证据规则。因为:1、同一类型的证据,认定一部分,一部分不予认定显然错误。2、开票日期相同且编号相互连续的收据,一部分认定,一部分不予认定,亦错误。(三)被申请人应当对其已支付欠款给申请人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关键是对华艺丰公司出具的确认收到收款收据的收据是否属挂帐凭证的认定。一般而言,收款收据是收款人收到付款人支付的款项后,向付款人出具的收款凭证,开具收据即表明其已收款。在本案中,潘某某提出其“开具收款收据给华艺丰公司,华艺丰公司再开具确认收到的收据,证明该欠款已挂帐,是双方一直以来的交易习惯”,其须对双方之间存在该不同平常的交易习惯承担证明责任。双方均未在收款收据和收到收款收据的收据上注明“金额未付”或“用来挂帐”字样,又无证据证明双方对该交易习惯的存在有过约定。有鉴如此,二审判决认定潘某某已收取了华艺丰公司支付的货款(略).2元,是正确认定事实的结果,亦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是正确的。而对于潘某某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收据所涉争议款项,因该收据是华艺丰公司出具给潘某某,且开具发票的单位亦证明相关交易是潘某某与华艺丰公司之间发生。二审判决基于华艺丰公司否认与潘某某之间存在此交易,认定华艺丰公司不可能已支付相应的货款给潘某某,进而认定华艺丰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收据时尚欠潘某某(略)。8元未付,并无不妥。基于不同的事实,二审判决对于讼争的二类不同收据作出不同的法律效果的认定,正是综合本案全部事实的认定,亦不违反生活常理,并无再审申请人所提出的矛盾之处。潘某某申请再审的证据及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少锋

审判员黄雪鹄

代理审判员黄维

二00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文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5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