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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农村信用合作社与南海市大沥区沥北经济联合社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11-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943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南海区X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X路口商会大厦首层。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主任。

诉讼代理人林国梁、江丹,均是广东金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海市大沥区沥北经济联合社,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社长。

诉讼代理人成尉冰、何辉英,分别为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和律师助理。

原审被告南海市沥北新联轧钢厂,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沥北良北竹园岗。

负责人陈某甲。

原审被告陈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审被告陈某乙,男,住(略)。

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大沥信用社)为与被上诉人南海市大沥区沥北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沥北经联社)、南海市沥北新联轧钢厂(以下简称新联厂)、陈某甲、陈某乙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1日公开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大沥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林国梁、江丹,被上诉人沥北经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成尉冰、何辉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7日,沥北经联社、新联厂作为共同的借款申请人出具借款申请书,向大沥信用社申请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半年,借款方式抵押等,沥北经联社还在担保单位栏盖章,承诺“如借款单位无力偿还贷款时,由我单位负责偿还”。同日,沥北经联社、新联厂既作为借款人,又作为抵押人与大沥信用社签订(沥北)抵借字2000第X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种类流动资金,借款用途购钢坯。贷款金额50万元,贷款期限自2000年1月7日起至2000年6月20日,还款方式转帐,贷款利率为月息5.85‰,按月计收利息,抵押人愿意根据(厂房、机械、楼房)抵字94第X号《抵押合同》内的财产(详见抵押物清单)作为本合同载明借款的抵押物,上述抵押物评估价值163万元。同日,沥北经联社、新联厂在大沥信用社出具的借据号为(略)的《南海市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上借款人栏盖章确认收到借款,并承诺“兹根据(厂房、机械、楼房)借字94第X号合同办理此笔贷款,到期请凭此据收回贷款”。

2000年1月10日,沥北经联社、新联厂作为共同的借款申请人出具借款申请书,向大沥信用社申请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半年,借款方式抵押等,沥北经联社还在担保单位栏盖章,承诺“如借款单位无力偿还贷款时,由我单位负责偿还”。同日,沥北经联社、新联厂既作为借款人,又作为抵押人与大沥信用社签订(沥北)抵借字2000第X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种类流动资金,借款用途购钢坯。贷款金额50万元,贷款期限自2000年1月10日起至2000年6月20日,还款方式转帐,贷款利率为月息5.85‰,按月计收利息,抵押人愿意根据(厂房、机械、楼房)抵字94第X号《抵押合同》内的财产(详见抵押物清单)作为本合同载明借款的抵押物,上述抵押物评估价值163万元。同日,沥北经联社、新联厂在大沥信用社出具的借据号为(略)的《南海市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上借款人栏盖章确认收到借款,并承诺“兹根据(厂房、机械、楼房)借字94第X号合同办理此笔贷款,到期请凭此据收回贷款”。

2000年1月12日,沥北经联社、新联厂作为共同的借款申请人出具借款申请书,向大沥信用社申请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半年,借款方式抵押等,沥北经联社还在担保单位栏盖章,承诺“如借款单位无力偿还贷款时,由我单位负责偿还”。同日,沥北经联社、新联厂既作为借款人,又作为抵押人与大沥信用社签订(沥北)抵借字2000第X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种类流动资金,借款用途购钢坯。贷款金额30万元,贷款期限自2000年1月10日起至2000年6月20日,还款方式转帐,贷款利率为月息5.85‰,按月计收利息,抵押人愿意根据(厂房、机械、楼房)抵字94第X号《抵押合同》内的财产(详见抵押物清单)作为本合同载明借款的抵押物,上述抵押物评估价值163万元。同日,沥北经联社、新联厂在大沥信用社出具的借据号为(略)的《南海市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上借款人栏盖章确认收到借款,并承诺“兹根据(厂房、机械、楼房)借字94第X号合同办理此笔贷款,到期请凭此据收回贷款”。

2000年7月5日,新联厂、陈某乙与大沥信用社签订(沥北)抵字2000第X号《抵押合同》,约定陈某乙以其所有的价值(略)元的房产(粤房证字第(略)号)为新联厂自2000年7月5日至2002年7月5日期间向大沥信社借款本息、违约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清偿的保证。房产的共有人林棣珍也在《抵押合同》上签名确认。合同签订后,双方依法就抵押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2003年3月15日,大沥信用社与陈某乙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为确保(沥北)抵借字2000第X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履行,陈某乙愿意以(沥北)抵字2000第X号《抵押合同》设立的抵押作担保。

2003年4月1日,新联厂和沥北经联社分别在大沥信用社发出3份《贷款逾期催款通知书》上的借款人栏和担保人栏签章。

2003年3月26日,沥北经联社向大沥信用社发出《敦促行使权利书》,内容为:你单位于1994年至1996年期间共贷款130万本金给陈某甲投资开办的沥北新联扎钢厂,该厂以厂房和机械设备作抵押,我经联社作保证担保。之后,多次以转贷方式延期。最后一次续延的限期已届满,该厂已停业,为此我单位作为保证人,根据最高院法发(1994)X号文第11条,《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的有关规定,要求你单位在一个月内对该厂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如果你单位在该一个月内不起诉,则视为同意免除我经联社的全部保证责任。大沥信用社在回执上盖章。

南海市工商局(略)-X号营业执照记载,新联厂的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负责人为陈某甲。2000年3月9日,新联厂变更为陈某甲开办的独资经营的私营企业,经营期限至2003年12月31日。

本院在(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案件中已查明如下事实:1994年8月22日,大沥信用社与新联厂签订()社抵借合字第X号《抵押借款合同》,约定1994年8月23日至1999年8月21日由大沥信用社向新联厂提供流动资金,最高贷款额80万元用于生产,新联厂为保证按期偿还贷款本息,以厂房设备(详见清单)作为本合同借款的抵押财物,作价163万元。抵押借款财产清单列明的抵押物为:办公楼厂房(良北工业区)1900㎡,价值45万元;轧机(250型号)1台,价值65万元;轧辊(208型号)1台,价值6万元;变压器(250千瓦)1台,价值22万元;加热炉1个,价值12万元;汽车(五十铃)1辆,价值15万元。沥北经联社在编号5024《抵押物所有权证明书》上盖章证明:新联厂是沥北经联社所属企业,抵押物清单所列财产的产权,经我单位逐项审查核实,确属该企业所有。同意该企业在向大沥信用社贷款时将这些财产作为贷款抵押物。上述财产抵押期间不得擅自自我处分或再抵押。沥北经联社分别在主管单位和抵押担保单位栏签章。同日,沥北经联社还在《抵押担保贷款合同公证申请表》上的抵押担保单位栏签章。

1996年9月13日,沥北经联社、新联厂作为共同的借款申请人出具借款申请书,向大沥信用社申请借款60万元。同日沥北经联社、新联厂作为共同的借款申请人与大沥信用社签订(新联轧钢厂)抵借合字第X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根据双方签订的(公证)抵押合字第X号《公证抵押合同》签订本合同等内容。

在本院审理的(1998)佛中法经初字第X号案件中,大沥信用社起诉请求判令南海市水头桂鸿型材厂第一氧化分厂(以下简称氧化分厂)、邓刘勇、潘志雄归还借款本金700万元并支付利息(略)元(暂计至1998年5月20日),南海市桂鸿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桂鸿公司)、南海桂鸿铝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鸿集团)、南海市大沥区水头管理区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水头经联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确认大沥信用社对氧化分厂及桂鸿集团提供的有关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的裁判结果如下:一、氧化分厂、潘志雄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大沥信用社偿付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尚欠利息(利息计至1998年5月20日止尚欠(略)元,从1998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桂鸿公司对氧化分厂、潘志雄不足清偿上述债务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大沥信用社对氧化分厂提供作抵押的机械设备(在1994年9月2日贷出的280万元本金及利息范围内)以及对桂鸿集团提供作抵押的土地(在1997年4月至6月间贷出的460万元本金及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水头经联社对第一项氧化分厂、潘志雄的债务在判决第三项抵押担保以外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大沥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费(略)元,合计(略)元由氧化分厂、潘志雄和桂鸿公司共同承担。

在本院审理的(2000)佛中法经初字第X号案件中,大沥信用社起诉请求判令:南海市联滘腾达不锈钢型材厂(以下简称腾达厂)、陈某偿还借款本金410万元及利息、逾期还款罚息(略)元(自1999年3月21日暂计至2000年5月20日),大沥信用社对腾达厂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对潘婉萍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南海市大沥区联滘管理区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联滘经联社)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的裁判结果如下:一、腾达厂、陈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共同向大沥信用社清偿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从1998年7月21日起至实际展期到期日前一天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展期期限内按月利率5.85‰计算,展期期限届满次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大沥信用社对腾达厂提供抵押的设备在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大沥信用社对潘婉萍提供抵押的座落于南海市X街X号502的房屋在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联滘经联社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腾达厂的债务在判决第二、三项以抵押物清偿不足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大沥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略).50元由腾达厂、陈某共同承担,联滘经联社承担连带责任。

在原审法院审理的(2003)南民二初字第X号案件中,沥北经联社以陈某甲在经营新联厂期间,于1996年向大沥信用社贷款130万元至今未还,沥北经联社于1996年1月1日起代陈某甲、新联厂缴纳利息及其他费用,同时陈某甲和新联厂也欠下沥北经联社担保贷款风险金为由,故起诉请求判令陈某甲和新联厂向沥北经联社清偿代垫付利息(略).07元,并从2003年8月1日起以本金130万元按日万分之3计付代垫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清偿办厂综合管理费(略)元和担保贷款风险金(略).84元、营业执照年审费180元,合共(略).91元。原审法院的裁判结果为:一、新联厂应向沥北经联社清偿代垫付给大沥信用社的利息(略).07元,清偿担保贷款风险金(略).84元、营业执照年审费180元、综合管理费(略)元,合计(略).91元;二、新联厂应以本金130万元从2003年8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三计付利息予沥北经联社至判决确认付款日止;三、陈某甲应对上述债务负无限清偿责任;四、上述债务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略)元由新联厂和陈某甲负担。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大沥信用社起诉主张还款合法有据,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的规定,新联厂作为借款人,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又因该厂实为陈某甲挂靠沥北经联社投资开办的私营企业,故陈某甲应对该厂的债务负无限清偿责任。陈某乙以其房产为新联厂向大沥信用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关登记手续,抵押担保到期后,又重新作出确认,愿意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故大沥信用社对其抵押担保借款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沥北经联社是讼争贷款的共同借款人还是保证人,法院认为其应是一般保证人,理由如下:1、依照逻辑和日常生活经验,贷款的程序应为:首先由借款方填交《借款申请书》,贷款方审查同意后,再由双方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贷出款项,最后由借款方出具《借款借据》交贷款方,此时,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款申请书》是双方借贷关系发生的最初凭据,虽然沥北经联社在该申请书的担保人栏、申请人栏均有盖章,但该申请书的担保单位栏已注明:“如借款单位无力偿还贷款时,由我单位负责偿还”,且沥北经联社与大沥信用社无再签订其他保证合同亦没有约定保证期限,故足以认定沥北经联社在最初的借贷关系发生时已作出了对本案讼争的贷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而且该《借款申请书》经大沥信用社审查同意并盖章,故足以推定大沥信用社在借贷关系成立之前已具备了获知沥北经联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可能,如大沥信用社有异议,应在审查申请之时即提出,但大沥信用社并无提出异议。2、虽然沥北经联社在《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借款人栏及《借款借据》上亦有盖章,但从《借款申请书》、《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内容记载反映,讼争的贷款用途是购买钢坯,而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可以知道,经济联合社作为村委会下属的经济管理部门,并不从事具体的买卖和生产经营业务,故从贷款的使用方面可以推定新联厂是贷款的实际使用人,而且大沥信用社诉状亦有“该部分借款的实际用款人是新联厂,沥北经联社对本案借贷关系的原意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陈某,由此可以确定大沥信用社曾某认新联厂是借款人、沥北经联社是保证人的某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的规定,大沥信用社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上述自认的事实,故法院应确认其起诉书所述的内容。

综上,沥北经联社是本案讼争贷款的一般保证人,且大沥信用社和沥北经联社亦未约定保证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2000年6月20日)起六个月”的规定,大沥信用社于2003年7月才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主债务届满之日距其起诉日已超过了保证人的某证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在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某保证责任”的规定,沥北经联社可免除其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某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法释[2004]X号)又明确,“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主某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某承担责任或者清偿债务,保证人在某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某承担保证责任。”故大沥信用社主张沥北经联社在2003年4月1日的《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盖章,应视为其确认欠款事实的意见并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支持其主张,法院不予采纳。

新联厂、陈某甲、陈某乙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新联厂应归还大沥信用社借款(略)元;二、陈某甲应对上述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三、上述债务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大沥信用社对陈某乙的粤房证字第(略)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大沥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略).00元,、财产保全费1020.00元,合共(略)。00元由新联厂、陈某甲、陈某乙负担

上诉人大沥信用社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

一、沥北经联社应为讼争贷款的共同借款人,应承担清偿贷款的责任。

1、讼争贷款的借款合同中“借款人”一栏明确列明有沥北经联社,而且沥北经联社也在借款人盖章一栏盖章予以确认。另外,借款申请书中的“申请人”栏、借款借据的“借款人”栏,沥北经联社均盖章确认自己在讼争贷款中的法律地位为共同借款人。

2、发放贷款时,所贷款项实际到达沥北经联社的帐户。

3、在讼争贷款利息的支付上,由沥北经联社向大沥信用社支付利息。

4、在借贷关系的法律文书中,共同借款人沥北经联社与新联厂之间没有约定对债务的清偿比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7条的规定,他们对借款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原审法院认定沥北经联社为贷款的一般保证人,其依据不足。

1、原审判决抓住沥北经联社在借款申请书中“如借款单位无力偿还贷款时,由我单位负责偿还”处盖章这一事实,认定沥北经联社只对讼争贷款承担一般保证担保责任,这是以偏盖全的说法。原审判决反复强调这一观点的同时,却忽视沥北经联社也在借款申请书中的“申请人”一栏中盖了章的事实,不论沥北经联社是否应该承担担保责任,它作为借款申请人之一来申请贷款都是无法辩驳的事实。而且,借款申请书只是一种申请文件,在事后签定借款合同的情况下,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合同约定为准,即借款合同的效力是高于申请书的,在借款合同中,沥北经联社的法律地位是共同的借款人。

2、原审判决以贷款的延续为由,从原(94)沥南证字第X号公证书中各当事人的法律关系状况来推定本案讼争贷款中的法律关系状况,是没有任何依据的。(94)沥南证字第X号公证书项下的借贷关系已经结束,借贷双方未办理任何延期手续,该公证书与本案借款合同之间也不存在主从合同隶属关系,旧的债权债务关系消亡后,不能以旧债作为新债中各当事人法律地位的依据。借贷关系的不断接续,并不等同于就是同一个借贷关系,在不断的偿还、新借的过程中,各方的法律关系、法律地位完全可以变化,例如原审被告新联厂的企业性质都发生了本质性的变化,任何变化只要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它就合法有效。本案的借款合同中只是约定,使用该公证书中所列财产作为抵押物,并不能理解为用该公证书来解释本案中的法律关系。

3、一审判决认定大沥信用社在起诉状中“该部分借款的实际用款人是南海市沥北新联轧钢厂,南海市大沥区沥北经济联合社对本案借贷关系的原意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陈某,构成了大沥信用社在起诉状中承认了对己方不利的事实,这一认定是对该陈某的错误理解。新联厂是否是所贷款项的实际用款人,贷取的款项在新联厂与沥北经联社之间是如何分配使用的,这只是共同借款人内部的关系,共同借款人并没有基于此点与大沥信用社约定清偿责任的分配。至于沥北经联社的原意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这一陈某,这也只是大沥信用社在合同签署之前对沥北经联社意思表示的一种理解,沥北经联社已经以合同约定、实际履约等行为否定了自己的这样一种“原意”,这种“原意”并不构成对大沥信用社的约束。

综上所述,因重审判决存在上述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的错误,请求依法查清,确认沥北经联社共同借款人的法律地位,判令:1、变更判决第一项为:新联厂与沥北经联社应归还大沥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30万元;2、撤销判决第五项;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沥北经联社及原审被告新联厂、陈某甲、陈某乙承担。

上诉人大沥信用社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沥北经联社答辩称:

一、重审判决认定沥北经联社并非是本案诉争贷款的共同借款人是完全符合事实的。

1、关于“共同借款人”的问题。虽然借款合同及借据上有记载沥北经联社为共同“借款人”,但沥北经联社并非真正的借款人,真正借款人和用款人是新联厂,沥北经联社仅为保证人,对这点大沥信用社从1994年开始至2003年起诉时止,均是明确知道的,所以其诉状中才有明确的陈某。在具体办理贷款手续时之所以如此,是从1994年发放贷款时开始就一直以此种方式进行,在后来每次延期时也沿袭此种方式,这是三方一直以来的交易习惯,大沥信用社在对大沥其他经联社辖区内的企业发放贷款时也是用此种方式处理,手续虽如此,但并不能改变经济联合社仅为保证人的某实。因为沥北经联社并不从事具体的企业生产经营,更不从事轧钢生产,用不着借款购钢坯。1994-1995年期间大沥信用社在大沥范围内向企业发放的贷款,全部采用抵押借款合同等经公证的方式来办理,并要求企业所在地的经济联合社作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借贷双方及保证人会某次延期,每一次延期的合同和借据中均写明公证合同号,沥北经联社仅是担保人而非借款人。这方面的事实,可见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1998)佛中法经初字第X号、X号、(1999)佛中法经初字第X号、X号、(2000)佛中法经初字第X号等判决书当中。在大沥信用社第一次上诉时,沥北经联社已将(1998)佛中法经初字第X号及(2000)第X号判决书递交二审法院,合议庭可查看案卷中的借款合同、借据便一目了然。本案中的情况也是如此。

大沥信用社早在1994年就已发放贷款给新联厂。第一笔30万元发生日期为1994年4月22日。1994年8月22日,大沥信用社与新联厂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由大沥信用社借流动资金给新联厂,期限为1994年8月22日至1999年8月21日,合同同时约定,具体每笔款的还款期限按贷款凭证签订日期执行,贷款期间如遇国家利率变化,则作相应调整。新联厂以其厂房和设备作价163万元作抵押,沥北经联社在公证合同申请表上以担保人身份加盖了公章,该份合同由南海市公证处作出(94)沥南证字第X号《公证书》加以公证,合同编号为5024。1994年9月22日,大沥信用社贷出30万元,1995年4月4日再贷出30万元,1996年5月20日再贷出40万元,各笔贷款均写明是履行94年X号合同。各笔贷款到期后,一再延期,在每次延期的合同及借据中,均写明是履行1994年X号合同。1996年9月18日、10月3日、11月2日的三份《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5)》及与之相对应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均写明是履行94年X号合同,这是其中的一次延期,合计金额为130万元。

1999年的5月18日、5月19日、5月20日,大沥信用社、新联厂及担保人对该130万元分50万、50万、30万又进行过一次延期,每笔款的借据、合同、申请书等均明确写明是履行94年X号合同。

2000年1月7日,三方对1999年5月18日延期的50万元本金进行最后一次延期,1月10日,三方对1999年5月19日所延期的50万元进行最后一次延期,1月12日,三方对1999年5月20日所延期的30万元进行最后一次延期。这就是大沥信用社在起诉时提供的证据材料。大沥信用社起诉时提供到本案的三份《借据》以及与借据对应的《借款申请书》和《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均明确写明是履行(94)沥南证字第X号公证书项下的X号合同。其中三份借据在左下角写明“兹根据(厂房机械、楼房)借字94第X号合同办理此笔贷款,到期请凭此据收回贷款”,三份《借款申请书》在左下角《抵押情况》栏中写明“种类、厂房、机械、楼房,权证编号(略)、评估价值163万元”。

2、关于放贷入帐的问题。大沥信用社在第二次上诉时另外提供的《普通活期备份明细帐查询结果》是其在一审判决之后单方提供,这份材料是从电脑资料中下载,而且这种电脑资料一直是其单方保存,由于单方保存的电脑资料可随时更改,故沥北经联社对这份电脑资料的真实性有异议。由大沥信用社出具给沥北经联社的三份《贷款收回传票》(上次二审时已向法庭提供)可证实,2000年1月10日,大沥信用社收回贷款50万元,1月11日,大沥信用社收回贷款50万元,1月13日,再收回贷款30万元,传票上均写明了沥北经联社的帐号“(略)”,如果《查询结果》是真实的,那么,不应只有放贷入帐的记录而没有从帐上收回贷款的全部记录,但是,大沥经联社提供的《普通活期备份明细帐查询结果》只有30万元的取款记录,而没有另两笔50万元的取款记录,所以该查询结果并不能真实地反映事实。实际上,2000年1月的贷款并未入到沥北经联社帐号,只不过以新的合同、借据延续旧债,所以收回贷款时也未在帐号上作记录,放贷与收贷的材料只不过是延续旧债的例行手续,是以新贷还旧贷的方式延续原已发生的借贷关系,不管是新贷还是旧贷,相关申请书、合同、借据等均明白无误地写明是履行94—X号合同。

3、关于利息支付的问题。由于沥北经联社的基本结算帐号开设在大沥信用社属下的分支机构沥北分社,故凡由沥北经联社作担保的贷款,沥北分社为操作上的便利,均会统一从沥北经联社的帐号中扣划利息,再由被担保的企业偿还利息给担保人。代付利息并不能推定代付人就是共同借款人,因为利息可以由保证人代某,也可以由第三人代付。南海法院于2003年10月13日作出并于10月29日生效的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可证明这一点。因此,大沥信用社关于本案的130万元贷款是新发生的主张与事实不符,1994年至1996年发生的借贷关系一直延续至2000年期间。

二、重审判决认定大沥信用社只是本案借款的担保人是正确的。

沥北经联社在本案的借贷合同中,是担保人的身份,实际的借款人是新联厂。这一点大沥信用社在一审的起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部份有明确无误的陈某,开庭时在法庭上也并未变更这一陈某,对这一点我们认为符合事实的。从另一方面讲,如果沥北经联社真的是借款人,那么三方就无必要在《借款申请书》中再约定由沥北经联社作一般保证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也表明,三方确认沥北经联社为担保人,而非借款人。重审判决根据双方均明确确认的事实认定沥北经联社为担保人是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的。

大沥信用社第二次《上诉状》中又歪曲在一审诉状中及开庭时确认的事实,违反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如上所述,大量的证据、交易习惯、判决均证明经济联合社包括沥北经联社均只是贷款的担保人,不是真正的用款人和借款人。不论是在签署合同之前、之中或者之后,大沥信用社均知道沥北经联社并非实际上的借款人和用款人,沥北经联社的原意是提供担保,所以直至2003年7月起诉时,其亦明确承认这一事实。但一审根据其在诉状中确认的事实作出判决之后,其又出尔反尔想否定诉状自认的事实。在明白不能推翻这一“自认”的时候,又歪曲该陈某,将其说成是“大沥信用社在合同签署之前对沥北经联社意思表示的一种理解。明明是2003年7月起诉时的“自认”又歪曲成“在合同签署之前的理解”,真是越描越黑。

三、重审判决认定沥北经联社在本案中的担保方式为一般保证且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从而免除沥北经联社的保证责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担保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的适用和保证责任方式认定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X号第二条规定,“担保法生效之前订立的保证合同中对保证责任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当为一般保证,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在某能履行债务时始承揽保证责任的,视为一般保证”。本案中关于保证的约定,见于《借款申请书》中“如借款单位无力偿还贷款时,由我单位负责偿还”,根据该法释[2003]X号文或《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该保证为一般保证。由于三方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依法应为6个月,本案的130万元贷款在2000年6月20日已到期,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大沥信用社未在2000年12月20日之前对新联厂提起诉讼或仲裁,因此,依法应免除沥北经联社的保证责任。顺便一提,借款最后一次延期届满后,大沥信用社仅连续以书面形式催收贷款,根据最高院对《担保法》所作的解释第三十一条关于“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X号《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某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由于大沥信用社未在保证期间提起诉讼或仲裁,《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仅是催收原贷款,其写明的是原来的借据号、金额、期限,无论是借款期限、保证责任还是保证期间的起算,均应按最后一次延期时签的借款申请书、合同、借据为准,故不存在保证期间重新确认后重新起算的问题。

综上所述,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大沥信用社上诉无理,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沥北经联社在二审期间提供了如下证据:

1、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2、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佛中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2000)佛中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原审被告新联厂、陈某甲、陈某乙在二审期间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关于新联厂、陈某甲、陈某乙责任的认定和裁判结果均没有提出上诉,故本院对此部分不再审查处理,均依法予以维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在本案争议的借款关系中沥北经联社的地位的认定,即沥北经联社在本案的借款关系中是共同的借款人,还是一般保证人。

在本案争议的3个借款合同关系中,从新联厂和沥北经联社共同向大沥信用社出具的3份借款申请书、新联厂和沥北经联社与大沥信用社签订的3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新联厂和沥北经联社作为借款人在大沥信用社制作的3份借款借据上的盖章、以及(2003)南民二初字第X号案件认定的沥北经联社直接向大沥信用社缴纳借款利息等事实来看,沥北经联社是与新联厂作为本案的共同借款人与大沥信用社建立借款合同关系,且该借款合同已得到了相当的履行。至于沥北经联社在成立借款合同关系时其原意为何,对在本案实际成立并已履行的借款合同中沥北经联社的真正地位并不构成影响。沥北经联社主张其没有生产经营活动,不可能实际使用本案的借款,但作为共同的借款人,新联厂与沥北经联社之间谁实际使用了本案的借款,是两借款人之间的内部问题,不能以此对抗发放贷款的大沥信用社。只要其中任何一人使用了本案的借款,两共同借款人即应承担共同的偿还责任。至于沥北经联社与新联厂之间的内部关系,依法应当由沥北经联社与新联厂另行解决,本案不作处理。

沥北经联社在与新联厂出具借款申请书时在担保单位栏盖章,承诺“如借款单位无力偿还贷款时,由我单位负责偿还”,沥北经联社的这一承诺,具有保证的意思表示,鉴于沥北经联社在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已与新联厂作为共同的借款人,故沥北经联社的这一保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的保证条件,故该保证是无效的。

沥北经联社在本案的诉讼中,认为本案的借款是1994年借款的延续。但从本案争议的3笔借款本身来看,双方当事人签订借款合同后,作为借款人的新联厂和沥北经联社在大沥信用社制作的借款借据上盖章确认收到借款,从而形成了一个完整的借款合同关系。故对沥北经联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在(1998)佛中法经初字第X号和(2000)佛中法经初字第X号案件中,大沥信用社仅要求相应的水头经联社和联滘经联社承担保证责任,并没有要求水头经联社和联滘经联社作为共同的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这是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的裁判结果也是根据当事人的主张作出的,现沥北经联社要求以该两案的裁判结果为依据,对其在本案中的民事责任作出相同的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基本清楚,但对沥北经联社在借款合同关系中的地位的认定上,适用法律不当,定性不准,导致了裁判结果不妥,本院依法予以改判。大沥信用社上诉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及诉讼费用负担部分;

三、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南海市沥北新联轧钢厂和南海市大沥区沥北经济联合社应归还佛山市南海区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130万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共(略)元由南海市沥北新联轧钢厂、陈某甲、陈某乙、南海市大沥区沥北经济联合社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南海市大沥区沥北经济联合社承担。因上述费用已由佛山市南海区X村信用合作社预交,故南海市沥北新联轧钢厂、陈某甲、陈某乙、南海市大沥区沥北经济联合社应将需承担的费用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债务时一并迳付佛山市南海区X村信用合作社,一、二审法院均不再作收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生

代理审判员周珊

代理审判员李蔚婕

二00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许剑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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