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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佛山市分行与广东省南海市华亚电器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华亚轮胎厂、佛山市建航塑料厂、吴某丁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11-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二初字第207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佛山市分行,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佛山大道南路X号。

负责人张某甲,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余某某,均系该行职员。

被告广东省南海市华亚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南庄吉利圩沿江路。

法定代表人吴某丙,董事长。

被告佛山市禅城华亚轮胎厂,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X镇吉利。

法定代表人吴某丁,董事长。

被告佛山市建航塑料厂,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X镇吉利墟沿江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丁。

被告吴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南海市南庄华亚铝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X路段。

法定代表人吴某丁。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佛山市分行诉被告广东省南海市华亚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亚电器公司)、佛山市禅城华亚轮胎厂(以下简称华亚轮胎厂)、佛山市建航塑料厂(以下简称建航塑料厂)、吴某丁、南海市南庄华亚铝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亚铝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4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8月13日依原告的申请作出(2004)佛中法立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并采取了相应的财产保全措施;于200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亚电器公司、华亚轮胎厂、建航塑料厂、吴某丁、华亚铝材公司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7月30日,原告下属机构中国建设银行佛山南海支行(以下简称南海建行)与被告华亚电器公司签订2002年工流字第南X号借款合同,约定:华亚电器公司向南海建行借款485万元,借款期限为2002年7月30日至2003年7月30日,利率为年息6.372%,按月结息,到期日一次性还款,逾期还款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同时,南海建行与华亚轮胎厂签订2002年工保字第南X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建航塑料厂、吴某丁分别签订2002年工保字第南005、X号保证合同,分别由华亚轮胎厂、建航塑料厂、吴某丁自愿为华亚电器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另外,南海建行于2001年7月30日与建航塑料厂签订2001年工抵字第南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在2002年7月,建航塑料厂向南海建行出具了一份抵押声明,表示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厂房财产作为抵押物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南海建行依约将485万元划入华亚电器公司的账户。借款到期时,华亚电器公司因流动资金周转困难,申请借款展期,并与原告签订了2003年展字第X号借款展期协议书,协议约定:华亚电器公司应于2003年10月31日、2004年1月31日、2004年4月30日分别偿还40万元。2003年7月4日,华亚轮胎厂、吴某丁、华亚铝材公司提出担保声明,表示愿为华亚电器公司的借款展期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03年7月30日,华亚电器公司只向原告偿还了5万元。次日,原告与华亚铝材公司签订2003年最高保字第X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由华亚铝材公司为华亚电器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此后,华亚电器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华亚电器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80万元及利息[暂计至2004年5月22日为(略)。99元(借款期限内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和复息,逾期后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罚息和复息)];2、被告华亚轮胎厂、建航塑料厂、吴某丁、华亚铝材公司对华亚电器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建航塑料厂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物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02年工流字第南X号借款合同及相应的借款借据、贷款转存凭证各一份;2、2002年工保字第南X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02年工保字第南005、X号保证合同各一份;3、2001年工抵字第南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4、2003年展字第X号借款展期协议书一份;5、粤房地他证字第(略)号房地产他项权证一份;6、担保声明三份、抵押声明一份、董事会决议一份;7、利息清单二份;8、原告的营业执照及金融许可证各一份;9、华亚电器公司、华亚轮胎厂、建航塑料厂、华亚铝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各一份,吴某丁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华亚电器公司、华亚轮胎厂、建航塑料厂、吴某丁、华亚铝材公司均没有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公开开庭审理,本院查明:2002年7月30日,南海建行与被告华亚电器公司签订2002年工流字第南X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华亚电器公司向南海建行借款485万元;借款用途为“归还2001年工流字第南X号合同项下的债务”;借款期限为2002年7月30日至2003年7月30日;贷款利率为年息6.372%,按月结息,逾期还款时计收利息及复利。该合同签订后,南海建行于当日向华亚电器公司发放贷款485万元。

同日,南海建行与华亚轮胎厂签订2002年工保字第南X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华亚轮胎厂为南海建行在2002年7月30日至2004年7月30日期间向华亚电器公司连续发放贷款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限额为485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按南海建行对华亚电器公司的每笔贷款分别计算,自每笔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该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若存在借款展期情形,则自展期协议约定的该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南海建行又与建航塑料厂、吴某丁分别签订2002年工保字第南005、X号保证合同,约定由建航塑料厂、吴某丁为上述2002年工流字第南X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南海建行同意债权展期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2003年7月30日,华亚电器公司归还了借款5万元,并与南海建行、华亚轮胎厂签订2003年展字第X号借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对尚欠的480万元还款时间延展至2004年7月29日,并订立了具体的还款计划,展期期间利率为年6。588%;除协议另有约定外,借贷双方的权利义务仍按原借款合同执行;华亚轮胎厂为展期后的借款按原保证合同的约定进行担保。华亚电器公司未按计划偿还债务。

华亚轮胎厂、吴某丁、华亚铝材公司均于2003年7月4日向原告出具担保声明(华亚铝材公司还提供了董事会决议),愿意为华亚电器公司的上述展期后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2003年7月31日,原告与华亚铝材公司签订2003年最高保字第X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华亚铝材公司对原告在2003年7月30日至2006年7月29日期间向华亚电器公司连续发放贷款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最高限额为48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还约定了保证期间等事项。

另外,南海建行于2001年7月30日与建航塑料厂签订2001年工抵字第南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建航塑料厂愿意为南海建行与债务人建航塑料厂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担保的债权是指自2001年7月30日至2003年7月30日期间因南海建行向建航塑料厂连续发放贷款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其最高额为485万元整”。该份合同签订后,双方依法对抵押物进行了抵押登记,领取了粤房地他证字第(略)号房地产他项权证。

2002年7月,建航塑料厂向南海建行出具抵押声明,其内容为“广东省南海市华亚电器有限公司向贵行借款485万元用于偿还2001年工流字第南X号合同项下债务,我厂愿意以有权处分的厂房财产作抵押物为该笔485万元的贷款提供抵押,特此声明。”

南海建行的原名称某中国建设银行南海市支行,是原告的下属分支机构,南海建行与原告均领取有营业执照和金融许可证。被告华亚轮胎厂的名称原为南海市华亚轮胎厂,被告建航塑料厂的原名称某南海市X镇建航塑料厂,由于佛山市行政区划的调整,上述当事人的名称作了相应变更。展期期满后,华亚电器公司没有归还其尚欠的480万元借款本金,并从2004年5月21日开始欠息。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及其下属的南海建行是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均享有贷款经营权,南海建行与被告华亚电器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华亚轮胎厂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建航塑料厂、吴某丁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告与华亚铝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南海建行已依约向华亚电器公司发放了贷款485万元,但借款展期期满后,华亚电器公司仍尚欠借款本金480万元并从2004年5月21日开始欠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南海建行与华亚电器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按月结息、逾期还款时计收利息及复利,所以华亚电器公司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80万元及相应利息(从2004年5月21日起至2004年7月29日按展期协议约定的年息6.588%计算;从2004年7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可以计收复息)。

上述债务,已由被告华亚轮胎厂、建航塑料厂、吴某丁、华亚铝材公司分别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四保证人未某保证份额作出约定,因而该保证为连带共同保证。原告于200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是在保证合同所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因此,保证人华某轮胎厂、建航塑料厂、吴某丁、华亚铝材公司应依法承担本案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各保证人之某互负连带责任。

原告主张由建航塑料厂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请求对抵押物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求。因南海建行于2001年7月30日与建航塑料厂签订的2001年工抵字第南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所约定的抵押物,是建航塑料厂为自己在2001年7月30日至2003年7月30日期间向南海建行借款而形成的债权所作的抵押担保,这一合同不是南海建行与华亚电器公司之间的主合同(2002年工流字第南X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之从合同。而建航塑料厂于2002年7月所作的抵押声明,因声明中未对抵押财产作出具体约定,又未依法对抵押财产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根据主合同亦无法推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该抵押声明不成立为抵押。所以,建航塑料厂不是本案债务的抵押担保人,不应承担本案债务的抵押担保责任,原告请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南海建行与建航塑料厂之间的2001年工抵字第南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因不属本案审理范畴,本院在此不予审查认定。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省南海市华亚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佛山市分行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480万元及相应利息(从2004年5月21日起至2004年7月29日按展期协议约定的年息6。588%计算;从2004年7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可以计收复息)。逾期履行,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佛山市禅城华亚轮胎厂、佛山市建航塑料厂、吴某丁、南海市南庄华亚铝材有限公司共同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佛山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费(略)元,合计(略)元,由被告广东省南海市华亚电器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佛山市禅城华亚轮胎厂、佛山市建航塑料厂、吴某丁、南海市南庄华亚铝材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因上述诉讼费用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故五被告应将需承担的诉讼费用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债务时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再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烈生

代理审判员钱伟

代理审判员周珊

二00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许剑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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