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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诉赵某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乔某,男,1967年7月12日出某。

委托代理人贾淑军,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1967年10月18日出某。

被告杨某,女,1985年1月10日出某。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某斌,新郑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X路X号。

负责人邓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乔某诉被告赵某、杨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的委托代理人贾淑军,被告赵某、杨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某诉称,2012年1月12日18时,赵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郑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郑新路与老水泥厂路口处时,与同向乔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乔某受伤及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赵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豫x号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误工费、护某、车辆损失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5000元。

被告赵某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发时赵某借用杨某的车辆。事发后赵某垫付乔某医疗费500元。豫x号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乔某的损失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赔偿。

被告杨某辩称,赵某借用杨某的车辆,赵某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杨某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2日18时,赵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郑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郑新路与老水泥厂路口处时,与同向乔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乔某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某(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乔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乔某在新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该院诊断为头部外伤综合症、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5353.09元。出某医嘱:继续治疗加强营某,建议休息两周、不适随诊。乔某主张交通费300元,并提供了票据。乔某提交河南润弘制药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10月、11月、12月工资表3份,要求按其实际发放工资情况计算误工费。

另查:杨某系豫x号轿车的所有人,事发时赵某借用杨某的车辆。杨某为豫x号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15日零时起至2012年12月14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赵某支付乔某5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某、医疗费票据,工资表,交通费票据,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答辩、举某、质证等抗辩权利的放弃。对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就该事故作出某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各赔偿义务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杨某将车辆借用给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的赵某使用,在本案中并无过错,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乔某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乔某的医疗费为5353.09元。护某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2438元/年的标准,住院16天,护某为983.52元。乔某主张按2674.14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赵某、杨某对此不持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住院16天,根据医嘱建议出某后酌定10天,合计26天,误工费为2317.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16天,为480元。营某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16天,为24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9574.25元。乔某主张车辆损失费580元,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鉴于杨某为豫x号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乔某的相关损失。即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乔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6073.09元;在死亡和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乔某误工费、护某、交通费共计3501.16元。以上合计9574.25元。鉴于乔某的损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足以赔偿,故应驳回乔某对赵某的诉讼请求。赵某垫付的500元,应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支付乔某的赔偿款中返还赵某。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乔某9074.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被告赵某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乔某对被告赵某、杨某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8元,财产保全费140元,共计228元,由原告乔某负担36元,被告赵某负担1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飞

二Ο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宗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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