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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诉武某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卫国,新郑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歹付伟,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乔巧玲,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田某诉被告武某、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6日立案受理。诉讼中原告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就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应承担部分达成协议。本院已另行制作调解书。之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文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卫国、被告武某的委托代理人歹付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15日,被告武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新郑市X村北,与原告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诊断原告身体多处骨折。该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武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武某的行为不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而且给原告造成精神痛苦。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护某、误工费、伤残补助金、交通费等共计14936.58元;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5000元。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误工费、护某、交通费等共计80452.20元。

被告辩称,事故发生时,原告为醉酒驾驶,故原告也应承担部分责任。具体赔偿数额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5日21时30分,武某驾驶车号为豫x小型普通客车沿小岗王村X乡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郑市X村北时,与对向由北向南行驶的田某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田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事故认定,认为武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偏左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是形成事故的全部原因,承担全部责任;田某在此事故中无过错行为,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一、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1、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右侧上颌窦前壁、外侧壁及右侧颧骨骨折;3、颅底骨折;4、面部多处皮肤挫裂伤。二、左侧髋关节脱位并髋撕脱骨折。三、左侧小腿皮肤挫裂伤。2012年1月19日原告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行“左侧髋关节骨折切复内固定术”,术后于2012年1月29日回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2月10日原告病某好转出院。原告实际住院26天,花费医疗费57862.20元。被告武某垫付医疗费1000元。出院医嘱:院外继续卧床休息3个月;不适随诊;加强功能锻炼。

郑州华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2月25日鉴定后,确定田某交通事故致伤,目前存在护某依赖,损伤参与度为100%,护某人数可为二人。

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武某,武某为该车在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1年1月22日零时至2011年1月21日时24至。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事故责任认定书;新郑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某、出院证、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病某、出院证、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郑州华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主张事故发生时,原告田某为醉酒驾驶,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武某对于事故的发生及原告受伤存在过错,田某无过错。

因武某为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武某承担。田某应获得的误工费、护某、交通费总额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武某不再承担。田某应获得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确定如下: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住院病某及医疗费用票据确定为57862.20元,原告要求赔偿57562.20元,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80元(30元/天×26天)。营某:结合原告的伤情需增强营某的期限为60天,按照15元/天的标准计算,可计其营某为900元。以上共计59242.20元。扣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的10000元,武某应赔偿原告49242.20元,扣除武某垫付的1000元,武某还应赔偿原告48242.2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等48242.2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6元,财产保全费320元,由原告田某承担147元,由被告武某承担10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文奇

二Ο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高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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