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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与高某、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范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苏孟韩,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范某与被告高某、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孟韩,被告高某,被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诉称,2010年10月至12月期间,高某经人介绍先后四次向范某借款共计50万元,约定月利率2分,均出具了借据,注明借款金额与还款期限。到期后,范某多次催要上述借款未果。高某与周某系夫妻关系,高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判令高某、周某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分从2011年4月1日起计付至付清止)。

被告高某辩称,借款50万元和口头约定月利率2分属实,但目前经济困难,无力偿还,愿意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两年内还清。

被告周某辩称,周某并不认识范某,不清楚范某与高某之间的借款,从未听高某说过借款事实,况且借款行为发生在周某与高某结婚一个月后,借款也未用在家庭生活中,所以周某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4日至12月19日,高某先后四次向范某借款共计50万元,分别向范某出具了借据,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分(即20‰),其中2010年11月4日借款10万元,期限2个月;11月12日借款20万元,期限3个月;12月1日借款10万元,期限3个月;12月19日借款10万元,期限3个月。高某按照月利率20‰的标准,已分别支付上述借款3个月利息。到期后,高某未偿还上述借款。

另查明,2010年8月25日,高某与周某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高某和周某均未提供支持其抗辩意见的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据》,证人证言,结婚证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高某向范某借款50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据》为证,双方对借款事实均予认可,本院对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认定。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分,该约定不违反国家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范某要求高某偿还借款5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0‰,自2011年4月1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当计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高某辩称按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意见,不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不予采信。

高某和周某系夫妻关系,高某向范某借款的行为发生在其和周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高某、周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高某与范某曾明确约定该借款为高某的个人债务,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二人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故该债务依法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周某关于其不应承担还款义务的抗辩意见,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范某借款5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0‰,自2011年4月1日起计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周某对被告高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高某、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国喜

审判员潘龙峰

人民陪审员王法文

二Ο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马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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