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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与牛某某、刘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人民大道X号。

负责人吕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安阳市东方对外经济贸易合作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X路X号安泰公寓二楼。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安阳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9)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安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上诉人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刘某、侯某某、原审被告安阳市东方对外经济贸易合作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贸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8月31日20时00分许,原告牛某某骑电动自行车与被告侯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在安阳市人民大道与曙光路交叉口发生相撞,造成原告牛某某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后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侯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牛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骨科诊断:1、右肩部软组织伤;2、右肘部软组织伤。2009年9月2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1、右肩部软组织伤;2、右肘关节软组织伤,出院医嘱:1、加强患肢保护;2、给予患肢物理治疗;3、出院后两周复诊;4、建议休息。原告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69.44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进行酒精检验花费1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豫x号轿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刘某,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安阳支公司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投保人、被保险人和索赔权益人为被告东方贸易公司。该保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8月6日至2010年8月5日。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侯某某违法驾驶导致原告受伤,经事故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没有证据反驳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应对原告产生的各项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刘某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对肇事车辆享有运行利益及控制、管理职责,应承担连带责任。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东方贸易公司对该肇事车辆享有运行利益及控制、管理职责,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安阳支公司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安阳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酒精检验费、停车、抢险费,确系该次事故产生,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请求误工费,原告受伤住院确有误工,但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误工的实际损失且被告对原告所举误工证明不予认可,故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按照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即x元/年÷365天×3天=108.75元,本院予以支持。请求护理费,参照误工损失,根据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按照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即x元/年÷365天×3天=108.75元,本院予以支持。请求交通费,原告提供15张面额为10元的交通费票据主张200元的交通费,原告所提供票据不能证明该费用的人数、时间、地点,本院酌定为100元予以支持。请求车辆损失费40元,由于事故确造成原告车损,根据原告举证能力,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被告东方贸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辩解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牛某某医疗费469.44元、误共费108.7元、护理费108.7元、酒精检验费100元、停车、抢险费59元、交通费100元、车损40元,共计985.84元。二、驳回原告牛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牛某某承担30元,被告刘某、侯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共同承担20元。

宣判后,太平洋保险安阳支公司不服上诉称,1、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一项,被上诉人牛某某误工费、护理费标准采用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确定,不符合法律规定;酒精检验费、停车、抢险费均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被上诉人牛某某的车辆损失无证据证明,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其车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原审判决上诉人负担诉讼费20元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牛某某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某、侯某某、原审被告东方贸易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侯某某因违法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牛某某受伤住院治疗,因本案肇事车辆在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安阳支公司投有强制保险,故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安阳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对被上诉人牛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所造成的损失及其他相关损失进行赔偿。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安阳支公司赔偿被上诉人牛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985.84元并未超出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牛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安阳支公司称应撤销原判决第一项,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牛某某误工费、护理费的标准采用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确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及酒精检验费、停车、抢险费均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和被上诉人牛某某的车辆损失无证据证明的上诉理由,因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判决由被上诉人刘某、侯某某及其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安阳支公司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2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安阳支公司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20元诉讼费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的上诉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洪

审判员刘某波

审判员郭文吉

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某军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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