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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甲、刘某某抢劫案

时间:2004-11-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穗中法刑二终字第570号

广东省(略)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穗中法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甲(自报名),男,35岁,汉族,出生地(略),文化程度初中,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3年11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略)栗江镇X街X号新街组,暂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3年11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第二看守所。

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甲、刘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04年9月23日作出(2004)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甲、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认定,2003年10月中旬,被告人黄某甲、刘某某及同案人王晓轩为牟取非法利益,允许并配合同案人“老二”等人在王晓轩承包营运的大客车上行骗。同年11月8日上午,两被告人及同案人“老二”等人因行骗不成,而共同采用殴打的手段抢得该车乘客练某的现金人民币890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练某被打致轻微轻。

2003年11月1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刘某某及其他不法分子再次使用上述手法在大客车上行骗,因乘客拒绝上当而致诈骗不成。被告人黄某甲、刘某某遂伙同其他不法分子采用殴打的手法抢得被害人龚某乙、唐某丙、唐某丁、郑某戊、李某己、李某庚等人的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255.74元。

原审人民法院根据原公诉机关当庭列举的被害人陈述、证某证某、书某、物证某片、鉴定结论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某,认定被告人黄某甲、刘某某在营运的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乘客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鉴于两被告人均系受同案人的指使而参与犯罪,是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判决:1、被告人黄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二、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元。

上诉人黄某甲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提出其不具有与其他不法分子共同实施抢劫犯罪的共同故意和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如若构成犯罪,也应定性为诈骗罪。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其只是在同案人王晓轩的雇佣下担任涉案大客车售票员,没有协助其他不法分子实施诈骗及参与抢劫。2003年11月8日,其没有上班,无参与抢劫的作案时间。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同案人王晓轩向湖南省衡阳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包车牌号码为湘(略)的大客车进行载客营运,并聘请上诉人黄某甲、刘某某担任该车乘务员。同年11月8日上午7时许,同案人王晓轩聘请的司机驾驶该辆大客车搭载两上诉人及乘客由广州出发前往深圳。途中,上诉人黄某甲、刘某某要求每位乘客再多缴纳人民币10元,遭到被害人练某辛等部分乘客的拒绝。不久,几名不法分子假扮乘客在沿途上车后,趁开启易拉罐不慎致液体溅射而造成车内混乱之机,由上诉人黄某甲、刘某某及不法分子等人对被害人练某辛等部分乘客实施殴打,抢得练某壬现金人民币890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练某被打致轻微伤。

从2003年10月中旬起,同案人王晓轩为牟取不法利益指使上诉人黄某甲、刘某某允许并配合不法分子“老二”等人在其营运的大客车上行骗乘客。2003年11月11日上午7时许,司机王典诚与上诉人黄某甲、刘某某驾乘车牌号码为湘(略)的大客车搭载乘客前往深圳。途中,不法分子“老二”与上诉人黄某甲约定上车地点并分批在沿途上车。之后,上诉人黄某甲、刘某某为配合不法分子作案而要求乘客将窗帘拉上。不法分子随即以开启易拉罐中奖并兑换外币的手法行骗,在遭到大部分乘客的拒绝后,不法分子及上诉人黄某甲、刘某某即以威胁并实施暴力的手法对乘客进行抢劫,抢得被害人龚某某、唐某平两夫妇的TCL牌8988型手提移动电话1台(价值人民币594.87元)、摩托罗拉牌V66型手提移动电话1台(价值人民币914.07元)及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947.52元)、手链2条(价值人民币1799.28元);抢得被害人李某某的项链一条、耳环1对。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某证某证某,本院予以确认:

第一宗事实的证某

1、被害人练某壬陈述及辨认材料证某,2003年11月8日清晨,其与老乡共19人由四川乘坐火车到达广州后,继续搭乘车牌号码为湘(略)的大客车前往东莞。途中,上诉人黄某甲以需缴纳高速公路费为由再向每名乘客收取人民币10元,遭其拒绝。后沿途上来几名乘客,其中一人因开启易拉罐而将液体溅射,导致车上混乱,上诉人黄某甲、刘某某及同伙即对其实施殴打,并抢去其携带的现金人民币890元。

2、证某戴某癸的证某及辨认笔录证某,2003年11月8日上午,其与练某辛等老乡搭乘车牌号码为湘(略)的大客车从广州前往东莞途中,上诉人黄某甲、刘某某向乘客要求再收取10元,遭其拒绝。后来,两上诉人对练某辛实施殴打,其亦被打了一记耳光。练某辛被打得头破血流,听练某辛说被抢几百元。

3、证某李某某的证某证某,2003年11月8日上午,其与老乡练某辛、戴某某等人在广州火车站附近搭乘一辆大客车前往东莞。途中,售票员要求再收取10元,遭部分乘客拒绝。售票员就打电话通知几名男子途中上车,其中一男子打开可乐饮料瓶盖造成车上混乱,售票员及同伙即趁机殴打练某辛,其因前去阻拦亦遭致殴打,老乡戴某某、练某某等人也被打了。

4、证某唐某某的证某及辨认笔录证某,2003年11月8日,其与妻子戴某某及老乡练某辛等人搭乘车牌号码为湘(略)的大客车前往东莞,途中其妻子因不愿意再多缴纳10元钱而与之论理,被中途上车的人打了一耳光,练某辛则被两个售票员及中途上车的人共同殴打致头破血流,并被抢劫。唐某某指认,上诉人黄某甲、刘某某参与当天对练某辛实施殴打及抢劫。

5、同案人王晓轩的供述证某,2003年10月中旬,其因受到不法分子“老二”的恐吓而同意“老二”在其承包营运的大客车上以开启易拉罐中奖的方法行骗,每次除收取车费外还额外收取小费500元。在作案前,“老二”先与其联系,然后其再通知黄某甲让“老二”等人上车,并由黄某甲直接与“老二”联系,“老二”等人在车上作案的事其对黄某甲说过,但费用则由刘某某收取。其听刘某某及黄某甲说在2003年11月8日有两个团体因争座位而打架,其中一个团体有19人。

6、(略)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法医学鉴定书某实,被害人练某壬伤势属轻微伤。

第二宗事实的证某

1、被害人龚某某、唐某某的陈述及辨认材料证某,2003年11月11日上午7、8时多,其夫妇两人及哥哥唐某平在广州搭乘车牌号码为湘(略)的大客车前往东莞。途中,有乘客以开启易拉罐中奖并兑换外币的方法在车上行骗,他们两人没有理会。后售票员刘某某将车内窗帘拉上,司机将车灯熄灭,行骗的乘客使用暴力方法抢去其夫妇两人的手机、戒指及手链,售票员黄某甲还将其掉在座位下面的手链拾起拿走,并在永和经济区X路边将其两人及哥哥唐某平赶下车。

2、被害人唐某平的证某及辨认笔录证某,2003年11月11日上午7时多,其与弟弟唐某某、弟媳龚某某一起在广州火车站附近搭乘大客车前往东莞,途中有乘客以开启可乐罐中奖并兑换外币的手法行骗。之后,其看见弟弟两夫妇被两男子殴打,并被抢走两台手机、两条手链、一个金戒指,其中售票员黄某甲还捡去其弟被抢时掉在地上的手链。其亦遭到殴打,但没被抢去财物。事后,其与弟弟、弟媳一起被售票员黄某甲、刘某某赶下车。

3、被害人郑某某的证某及辨认笔录证某,2003年11月11日上午7时许,其与同学在广州火车站附近搭乘一大客车前往东莞,途中陆续上来6名乘客。当汽车行驶至一隧道时,司机将车厢里的灯熄灭,车厢内有人以开启易拉罐中奖的方法行骗,但除了沿途上来的6名乘客及二名售票员外,均没有人理睬。随后,两售票员及几名男子对乘客实施抢劫,其因没有钱而被打了脖子。郑某某指认上诉人黄某甲、刘某某就是在汽车内对乘客实施抢劫的售票员。

4、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某,2003年11月11日上午7时许,其在广州火车站附近搭乘一车牌号码为湘(略)的大客车前往东莞,途中被人以兑换外币的手法骗去人民币200元,之后被行骗的不法分子抢去项链、耳环,其不敢反抗。李某某指认上诉人黄某甲、刘某某就是大客车的售票员,两售票员在不法分子行骗前将车厢内的窗帘拉上。

5、证某周某某的证某及辨认笔录证某,其于案发当天清早在广州火车站乘坐一辆车牌号码为湘(略)的大客车前往深圳,途中有乘客以开启可乐罐中奖并兑换外币的手法行骗,其被骗去人民币60元。其指认上诉人黄某甲、刘某某就是该客车售票员。

6、证某唐某某证某及辨认笔录证某,2003年11月11日早上7时许,其与两侄女在广州火车站附近搭乘一辆大客车前往东莞。途中,售票员与一名胖子喝令乘客将车厢内的窗帘拉上后,几名乘客在车内以开启易拉罐中奖兑换外币进行诈骗,有几名妇女上当兑换。当车行驶至一隧道时,售票员、胖子及行骗的不法分子开始对一对夫妻进行抢劫,抢去他们两台手机、一条金项链及二枚戒指。之后,胖子下车逃跑,售票员将那对夫妇赶下车。唐某某指认上诉人黄某甲就是参与对乘客行骗及动手抢劫的售票员。

7、证某熊某某的证某及辨认笔录证某,其在案发当天早上与丈夫共同搭乘一长途大客车前往深圳途中,车厢内有乘客以开启可乐罐中奖兑换外币的手法行骗,坐在其前面的一名妇女兑换了200元后,还被行骗的人强行抢走项链、耳环用于兑换外币。其丈夫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用人民币100元向行骗的人兑换了一张外币。熊某香指认上诉人黄某甲、刘某某是大客车的售票员,其中黄某甲在不法分子准备抢劫时将车厢内的窗帘拉上。

8、证某李某庚的证某证某,其与同学在搭乘上述大客车过程中,有一售票员要求他们将车内窗帘拉上,当汽车驶入一条隧道内时,司机亦将车灯熄灭,之后有乘客行骗且进行抢劫,同学郑某某因没有钱而被打了脖子,其被搜身,但没被抢走财物。

9、证某邓某某的证某证某,其于案发当天上午在搭乘上述大客车前往东莞途中,上来5、6名乘客,之后这些乘客以开启易拉罐中奖兑换外币的手法行骗,其看见行骗的人抢去其他乘客的东西,其中一名乘客被打了颈部。

10、证某赵某某、黄某某、袁某某的证某所证某的案发当天车厢内发生的情况与上述证某所某实的事实一致。

11、司机王典诚的证某证某,2003年11月11日上午,其因顶替原司机陈建华而驾驶车牌号码为湘(略)大客车从广州前往深圳。车上的售票员是黄某甲、刘某某,其根据黄某甲指示的路线行驶,沿途接载了几名乘客。

12、上诉人黄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某,其根据老板王晓轩的指示允许并配合“老二”等不法分子在其营运的大客车(车牌号码为湘(略))上行骗,每次收取400至600元不等的费用。2003年11月11日上午,大客车从广州出发,“老二”的同伙分批在沿途上车后,以开启易拉罐中奖并兑换外币的手法行骗。

13、上诉人刘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某,其老板王晓轩与“老二”商定在其营运的大客车上行骗,并指示其予以配合,每次除收取车费外,还收取人民币200至300元不等的费用。其为配合作案而将车厢内的窗帘拉上,在他们得手后将车停下让他们得以逃跑。2003年11月11日,“老二”的同伙在沿途分批上车后,以开启易拉罐中奖并兑换外币的手法行骗,后因部分乘客拒绝上当,“老二”的同伙就采用威胁的方法抢劫了乘客的财物。

14、(略)经济技术开发区价格认证某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某实,涉案的(略)型手提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594.87元;摩托罗拉V66型手提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914.07元;足黄某首饰单价126元,铂金首饰单价206.50元。

15、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委托书,不法分子用于行骗的钞票13张是我国境内不予收兑的外国钞票。

对于上诉人黄某甲提出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上诉意见,经查,被害人练某辛、戴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某,2003年11月8日上午,售票员黄某甲在其等人乘搭的大客车上伙同不法分子,以采取暴力殴打的方法,当场抢去练某辛随身携带的现金钱款。证某李某某、唐某某的证某印证某上述被害人在车厢内被殴打的事实。被害人龚某某、唐某某夫妇、李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某,2003年11月11日上午,大客车售票员黄某甲在不法分子行骗未果的情况下,协助不法分子对其等人实施抢劫。证某唐某丁、郑某某、周某某、唐某某等乘客的证某,证某他们目睹黄某甲协助不法分子实施抢劫的事实经过。被害人陈述及证某证某均能相互印证,证某上诉人黄某甲伙同并协助不法分子以采取暴力及威胁的手法,当场劫取车厢内乘客财物的事实,该行为构成抢劫罪。上诉人黄某甲否认构成抢劫罪的上诉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刘某某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被害人练某辛、戴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某,2003年11月8日上午,上诉人刘某某在其等人搭乘的大客车上参与了实施暴力进行抢劫;证某唐某某的证某及辨认笔录亦印证某上述事实。同案人王晓轩的供述证某,刘某某是涉案大客车的售票员,其听刘某某说2003年11月8日,有两个团体因争座位而打架,可见,上诉人刘某某于该日在涉案大客车上担任售票员。因此,上诉人刘某某提出其当天没有上班,不具有作案时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刘某某作为大客车的售票员,有责任及义务保证某内乘客的安全。但是,刘某某明知有不法分子要在大客车内实施诈骗,仍沿途接载,并在不法分子上车以后拉上车内窗帘,为不法分子行骗提供作案便利,之后在不法分子行骗未果的情况下,参与对车内乘客实施抢劫,事后协助不法分子逃跑,可见,上诉人刘某某具有与不法分子共同实施抢劫的主观故意及客观行为,其行为亦构成抢劫罪。上诉人刘某某提出其没有协助不法分子诈骗并参与抢劫的上诉理由,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甲、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威胁或暴力手段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劫取乘客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某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黄某甲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经查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辉

审判员余锦霞

代理审判员李某东

二OO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某员邓某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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