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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陆某与被告辛某、李某丙、李某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陆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

被告辛某。

被告李某丙。

被告李某丁。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卢子勇。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

负责人范某。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隰县支公司。

原告陆某与被告辛某、李某丙、李某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珠恒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少兰、刘某梅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根据被告李某丁的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隰县支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于2012年3月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被告辛某、李某丙、李某丁共同委托代理人卢子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隰县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诉称,2011年5月11日15时50分,被告辛某驾驶晋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晋x挂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沿贵港市X路北侧机动车道由东往西行驶,至贵港市X路X路段,适遇原告驾车由北侧路外驶入北侧机动车道欲穿过道路中间绿化带横过北环路,被告辛某采取措施不当导致上述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目前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51871.5元,2、误工费25600元[3000元÷30天×(106+15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240元(40元/天×106天),4、残疾赔偿金61430.4元[17064元×20年×(10%+8%)],5、鉴定费700元,6、护某某10252.7元[17652元÷365天×106天×2人],7、交通费1000元,8、营某3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0、后续治疗费13000元,合计181094.6元。由于晋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购买了保险,该车车主为被告李某丙,晋x挂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车主为被告李某丁。对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除向原告支付47000元外,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某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4094.6元,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辛某、李某丙、李某丁辩称,原告请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部分合理,部分不合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辩称,一、对于交强险,原告可直接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索赔,对于超出交强险范某的部分,由于侵权责任法律关系与保险合同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应先向直接责任人索赔。二、原告是农村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原告的误工、护某某等损失。在计算误工、护某某等费用时只应当计算住院期间105天的费用,对于超出住院期间的,原告的主张没有依据。三、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且没有正规发票,但考虑到肯定要产生交通费,请人民法院酌情认定100元为宜。四、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标准应当按每天15元计。五、伤残赔偿金二个拾级伤残者综合应当按11%的系数进行计算,而不应当按10%+8%的系数计算。六、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过高,过高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保险公司无力承担,请人民法院依据客观事实和损害程度确定1000元为宜。七、由于被告保险车司机负平等责任,三者险计算时应按50%的比例计算。八、根据交强险条款和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其产生的相关费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隰县支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1日15时50分,被告辛某驾驶晋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晋x挂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沿贵港市X路北侧机动车道由东往西行驶,至贵港市X路X路段,适遇原告驾驶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侧路外驶入北侧机动车道欲穿过道路中间绿化带横过北环路,被告辛某采取措施不当,导致上述两车碰撞,造成陆某受伤和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贵公交一认字(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辛某和原告均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1年5月11日至2011年8月24日到广西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06天,用去医疗费51871.5元。医院诊断为:1、右胫腓骨中下1/3粉碎性骨折;2、右足软组织挫裂伤;3、右第1、2趾远节趾间关节开放性骨折脱位;4、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出院建议:1、定期复诊拍片;2、加强营某支持;3、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费约13000元;4、住院期间陪人2人;5、全休4-5个月。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某丁向原告支付47000元。

2011年10月24日,原告委托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对其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残疾程度进行鉴定。2011年10月25日,该所作出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陆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骨折伤残属十级,致右足损伤伤残属十级,用去鉴定费700元。

被告辛某是被告李某丙、李某丁的聘用司机。晋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李某丙,晋x挂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李某丁。晋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约定:(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约定,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晋x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隰县支公司投保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另查明,原告于2007年11月18日开始与覃伟永、陆某环合伙经营某港市永富木厂,原告在该厂负责出货工作。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入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医院疾病证明、机动车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证人证言、《永富木厂合资协议书》、《营某执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造成本次交通事故是被告辛某与原告违章驾驶所致,交警部门据此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辛某作为被告李某丙、李某丁的聘请司机,事故时是在执行职务行为,对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参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51871.50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其月工资收入3000元,但其未能提供工资表予以证实,故其误工费应按制造行业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误工费为12207.70元[73.10元/天×(106天+61天)];3、护某某10260.80元(48.40元/天106天/×2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4240元(40元/天×106天);5、营某,原告请求赔偿3000元并未过高,应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61430.4元(17064元/年×20年×18%);7、交通费,虽然原告未能提供票据予以证实,结合其受伤住院情况,可酌情支持8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本次事故致原告两处十级伤残,确实给其精神上造成严重伤害,其请求赔偿10000元并未过高,应予支持;9、后续治疗费,根据医院建议,原告骨折愈合后尚需取内固定手术费用约13000元,属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本院确定后续治疗费为13000元。上述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166810.40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后续治疗费,合计72111.5元,残疾赔偿金、护某某、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94698.9元,分别属于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范某,应分别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隰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某内各赔偿52349.45元,余款62111.5元由被告李某丙、李某丁与原告按5:5比例分担,即被告李某丙、李某丁连带赔偿31055.75元,原告自负31055.75元。对于被告李某丙、李某丁应负担的31055.75元,也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的基础上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赔偿范某限额内赔偿原告陆某经济损失52349.5元;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某内赔偿原告陆某经济损失31055.75元,合计83405.2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隰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赔偿范某限额内赔偿原告陆某经济损失52349.45元(含被告李某丁已付47000元在内)。

三、驳回原告陆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982元,鉴定费700元,合计3682元,由被告李某丙、李某丁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限义务人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珠恒

人民陪审员杨少兰

人民陪审员刘某梅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拥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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