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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冲击波音像实业有限公司与广州市越秀区泛影音像制品经营部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4-11-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220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X号

原告广州冲击波音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X路X号羊城国际贸易中心西塔X室。

法定代表人朱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某某、柯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广州市越秀区泛影音像制品经营部,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经理。

原告广州冲击波音像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越秀区泛影音像制品经营部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冲击波音像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江某某、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市越秀区泛影音像制品经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一家集节目策划制作、音像出版发行于一体的音像制品出版发行单位,拥有《一双绣花鞋》的出版发行权。原告发现被告在市场上销售《一双绣花鞋》DVD音像制品的盗版产品。被告销售的《一双绣花鞋》DVD音像制与原告出版发行的正版产品有很明显的区别,主要表现为盗版音像制品的封面制作比较粗糙,没有原告的商标、地址、联系电话等;而且光碟的质量明显低于正版产品。盗版音像制品的成本大大低于正版产品,其中存在巨大的利润。被告为了谋取非法利益,采取低价销售盗版的行为,非法抢占了原告独占的市场,使原告的正版产品的销售受到严重影响,造成了原告的重大经济损失,故诉请:1、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权音像制品的行为,消除影响、以书面形式赔礼道歉;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8万元,并由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合理费用3000元,以及因维权而支付代理人的代理费用(略)元;共计人民币(略)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证明其诉请,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音像制品使用合同书、电视剧发行许可证、重庆电视台和重庆电视台节目购销有限公司的两份授权书、辽宁文化艺术音像出版社出具的独家销售(发行)委托书,广东省音像制品制作经营许可证,以上证据均证明原告拥有《一双绣花鞋》的音像制品使用权(复制、销售、出租)。证据二、收据。证明被告在市场上销售《一双绣花鞋》的盗版制品。证据三、《一双绣花鞋》的正版DVD制品封面,证明正版与盗版《一双绣花鞋》DVD制品的区别。证据四、证据保全公证书,证明被告在市场上销售《一双绣花鞋》的盗版制品。证据五、各类费用单据,证明原告所支出的费用是合法的。

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由其总经销的《一双绣花鞋》DVD外壳封面上记载,该电视连续剧为重庆电视台、重视传媒有限责任公司、海润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世纪鑫园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联合摄制。而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于2003年8月22日颁发《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确定该剧的制作单位为重庆电视台,合作单位为重视传媒有限责任公司。2003年10月24日,重庆电视台、重视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授权书,将该剧的国内外(含音像)发行权授予重庆电视台节目购销有限公司。2003年10月25日,重庆电视台节目购销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将该剧的中国境内的音像版权授予原告,授权(发行)期限为五年(2003年8月20日至2008年8月30日止)。而在2003年3月25日,原告与重庆电视台节目购销有限公司签订《音像制品许可使用合同书》,约定重庆电视台节目购销有限公司许可原告对该剧的音像制品的使用(含复制、销售、出租),并保证没有且不会再向第三方许可该项权利。2003年8月21日,辽宁文化艺术音像出版社出具销售(发行)委托书,委托原告国内独家销售(发行)其出版的《一双绣花鞋》音像制品。

原告称后发现被告有销售盗版《一双绣花鞋》音像制品行为,遂于2004年2月25日向广东省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2004年3月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江某与广东省公证处公证员张华燕、助理邓国隽到被告处购买了《一双绣花鞋》等五套电视剧光盘,并从该店取得NO.(略)号收据一张。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和封存。

经本院对上述光盘进行比对,该《一双绣花鞋》DVD光盘外表上未标注制作人和经销商,制作较原告提供的正版光盘粗糙,其碟片无SID码,其外包装上署名的中央电视台、中国电视剧制作中心出版发行经查并非该音像制品出版单位。经播放对比,被控侵权《一双绣花鞋》DVD的内容与原告提供的正版《一双绣花鞋》DVD内容一致,被告现无证据证明该光盘有合法权利来源。

原告为购买该批5套光盘花费495元,原告并出具了其他为取证而支出的交通、饮食等发票301元及广东德安服务公司出具的2000元发票,原告称该费用为公证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许可使用合同和授权书合法取得《一双绣花鞋》DVD音像制品的发行、租售权,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销售没有合法来源的被控侵权《一双绣花鞋》DVD音像制品,已经侵犯原告对《一双绣花鞋》DVD音像制品所享有的著作权利,理应停止侵权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的侵权获利均难以认定,综合本案情况,对赔偿的数额本院将依作品类型、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鉴于被告的侵权行为尚未达到需要书面赔礼道歉的程度,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消除影响、以书面形式赔礼道歉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越秀区泛影音像制品经营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被控侵权的《一双绣花鞋》DVD音像制品;

二、被告广州市越秀区泛影音像制品经营部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冲击波音像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冲击波音像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60元由原告广州冲击波音像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592元,被告广州市越秀区泛影音像制品经营部负担1768元。原告广州冲击波音像实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的费用本院不予退回,被告广州市越秀区泛影音像制品经营部应负担的部分由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迳行支付给原告广州冲击波音像实业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3360元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彭新强

代理审判员张立鹤

人民陪审员张佳虹

二OO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汪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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