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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8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2年1月12日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第二分局行政拘留8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月1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禹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2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2日17时许,在开封市X区X路南段金兰宾馆门前,被告人白某在明知是脏物的情况下,以850元的价格收购绿源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80元。

另查明,案发后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赃证物照片、被害人陈某陈某、证人郝某、郭某X、郭某X、谢XX的证言、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汴价鉴刑字(2012)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证明、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第二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第二分局汴公(禹二)决字(2012)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汴公(禹二)执通字(2012)第X号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2008)汴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行政拘留3日,即自2012年1月15日起至2012年4月11日止)。

(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刘某军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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