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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女,29岁。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7月28日被郑州市X区分局取保候审。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上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蕾、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在得知张一X(已判刑)、何XX(已判刑)二人被上街区公安局抓获后,遂伙同陈XX(已判刑)于2011年1月28日上午窜至张一X租房处,将张一X、何XX盗窃得来张二X的LG牌x型笔记本电脑(价值800元)、张三X的戴尔牌x型笔记本电脑(价值4000元)、曹XX的佳能牌x型数码相机(价值300元)各一部转移至荥阳市X区楼下车内藏匿。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另被告人王某于2011年7月27日到上街区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某说明、本院的刑事判决书,同案犯张一X、何XX、陈XX的供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取保候审手续,郑州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伙同他人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鉴于王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王某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亦可酌情某轻处罚。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某、悔罪表现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罚金人民币8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朱艺枝

审判员杨红香

人民陪审员梅新建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袁银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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