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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邵某犯贪污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8月22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清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贪污罪,于2012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会敏出庭支持公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邵某利用其担任清丰县X乡民政所所长的职务便利,自2007年以来冒领清丰县X乡已故优抚对象韩某某、王某、董某一三人的抚恤金存折。自2007年9月份至2011年3月24日韩某某、王某存折上有抚恤金32397元,自2009年12月份至2011年3月24日董某一存折上有抚恤金7178元,共计39575元。被告人邵某将上述款项中17514元据为己有。案发后邵某将赃款退回。

以上事实,被告人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谢某某、张某、翟某某、董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魏某某等证人证言,户籍证明,信用社、邮政储蓄明细,清丰县X乡人民政府证明,退赃证明,清丰县财政专户收入专用缴款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其担任清丰县X乡民政所所长的职务便利,将17514元据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邵某悔罪态度较好,且退回所得赃款,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少武

审判员崔丽红

审判员林繁华

二○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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