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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汤某、罗某抢某、抢某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桃源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桃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某,男,30岁;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07年6月18日、2008年9月23日,被广东省博罗某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9个月、2年;因涉嫌犯抢某罪、抢某罪,2011年4月8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桃源县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男,32岁;因犯抢某罪,2006年4月12日被广东省博罗某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同年5月1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2011年6月13日被广东省博罗某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2年;因涉嫌犯抢某罪,2011年4月8日被桃源县公安局网上追逃,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桃源县看守所。

桃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犯抢某罪、抢某罪,被告人罗某犯抢某罪,于2011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某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汤某、罗某先后到桃源县X镇实施抢某、抢某。其中,被告人汤某抢某1次、抢某2次,被告人罗某抢某3次,共抢某、抢某赃物价值人民币(下同)3800元。

一、抢某、抢某

2011年3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汤某、罗某骑摩托车到桃源县X镇墟场,被告人罗某乘谢某某不备抢某谢右耳环1个,重1.9克,价值600元,随后乘被告人汤某的摩托车逃离现场。谢某某立即打电话要亲友龙某乙、龙某甲等人在途中拦截。龙某乙等人将被告人汤某、罗某在龙某乙屋前拦住,两被告人丢车逃跑,被告人汤某在逃跑的过程中被龙某甲抓住,汤某拔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龙某甲上衣衣服刺破乘机逃走。被告人罗某将抢某的金耳环丢弃在现场后逃走,被抢某环被群众拾得后归还谢某某。

二、抢某

(一)2011年2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汤某、罗某骑摩托车到桃源县X镇墟场,被告人罗某尾随向某某,当向行至ⅩⅩ镇X组公路段时,被告人罗某趁其不备,抢某向某某金耳环1副,价值1900元,而后跳上被告人汤某骑的摩托车逃离现场。被抢某环用于购买毒品供2人吸食。

(二)2011年3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汤某、罗某骑摩托车到桃源县X镇墟场采用同样手段,在该镇ⅩⅩ中学附近,抢某汪某某佩戴的金耳环1副,价值1300元。被抢某环用于购买毒品供2人吸食。

公诉机关提供并出示了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汤某犯抢某罪、抢某罪,被告人罗某犯抢某罪,被告人汤某、罗某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汤某、罗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2、3月间,被告人汤某、罗某共同策划抢某,先后到桃源县X镇境内,实施抢某、抢某。其中,被告人汤某抢某1次、抢某2次,被告人罗某抢某3次,共抢某、抢某赃物价值3867.5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抢某、抢某

2011年3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汤某、罗某骑摩托车到桃源县X镇墟场,按照事先分工,由被告人罗某寻找佩戴金首饰的妇女伺机抢某,被告人汤某接应。被告人罗某尾随谢某某至ⅩⅩ镇X村部附近去砖场的叉路口处,乘谢某某不备抢某谢右耳环1个,重1.9克,价值617.5元。被告人罗某得手后乘被告人汤某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谢某某立即打电话要亲友龙某乙、龙某甲等人在途中拦截,自己租1辆摩托车在后面追赶。龙某乙等人将被告人汤某、罗某在龙某乙屋前拦住,两被告人丢车逃跑。被告人汤某在逃跑过程中被龙某甲抓住,汤某拔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朝龙某甲身上乱刺,龙某甲在躲闪时上衣衣服被刺破,汤某乘机逃走。被告人罗某将抢某的金耳环丢弃在现场后逃走,被抢某环被群众拾得后归还谢某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线索来源说明、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的案发经过;

2、被害人谢某某的陈某,证明案件发生的时间、地某、过程和被抢某赃物由群众拾得归还被害人谢某某的事实;

3、证人龙某甲、龙某乙、徐某、陈某丙、熊某某的证言,证明案件发生的时间、地某、经过和被抢某赃物由群众拾得归还被害人谢某某的事实;

4、现场照片和耳环称重说明、黄金价格证明,证明被抢某环的重量、价值和被告人作案现场情况;

5、被告人汤某、罗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汤某、罗某对参与抢某和被告人汤某因抗拒抓捕持刀反抗的事实已供认,且与其它证据吻合。

二、抢某

(一)2011年2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汤某、罗某骑摩托车到桃源县X镇墟场,按事先分工,找到佩戴金耳环的向某某后,由被告人罗某尾随向某某,被告人汤某驾驶摩托车接应。当向某某行至ⅩⅩ镇X村民陈某丁某前公路段时,被告人罗某趁其不备,抢某向某某金耳环1副,重6克,价值1950元。而后跳上被告人汤某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被抢某环用于购买毒品供2人吸食。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线索来源说明、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的案发经过;

2、被害人向某某的陈某,证明案件发生的时间、地某、过程和被抢某环重量;

3、证人陈某丁、童某某的证言,证明案件发生的时间、地某、经过;

4、现场照片、黄金价格证明,证明被抢某环价值和被告人汤某、罗某作案现场情况;

5、被告人汤某、罗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汤某、罗某对参与抢某的事实已供认,且与其它证据吻合。

(二)2011年3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汤某、罗某骑摩托车到桃源县X镇墟场,按事先分工,找到佩戴金耳环的汪某某后,由被告人罗某尾随汪某某,被告人汤某驾驶摩托车接应。在该镇ⅩⅩ中学附近,被告人罗某乘汪某某不备抢某汪佩戴的金耳环1副,重4克,价值1300元。而后跳上被告人汤某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被抢某环用于购买毒品供2人吸食。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线索来源说明、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的案发经过;

2、被害人汪某某的陈某,证明案件发生的时间、地某、过程和被抢某环重量;

3、证人丁某、姚某某的证言,证明案件发生的时间、地某、经过;

4、现场照片、黄金价格证明,证明被抢某环价值和被告人汤某、罗某作案现场情况;

5、被告人汤某、罗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汤某、罗某对参与抢某的事实已供认,且与其它证据吻合。

此外,还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线索来源、被告人被抓获材料、广东省博罗某人民法院(2006)博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强制戒毒决定书以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二被告人到案的情况和被告人罗某犯罪前科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在抢某中因抗拒抓捕当场持刀拒捕,其行为已构成抢某罪;被告人汤某、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某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汤某、罗某在共同抢某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汤某、罗某系为吸食毒品而抢某;被告人汤某在抗拒抓捕中,持有刀具;被告人罗某有犯罪前科、一年内抢某3次;但被告人汤某、罗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某犯有数罪,应予数罪并罚。

综上所述,对被告人汤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对被告人罗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汤某犯抢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抢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8日起至2014年10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罗某犯抢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某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9日起至2012年12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ⅩⅩⅩ

代理审判员ⅩⅩ

人民陪审员ⅩⅩⅩ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ⅩⅩⅩ

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某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某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某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某的;

(三)抢某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某或者抢某数额巨大的;

(五)抢某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某的;

(七)持枪抢某的;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八)抢某军用物资或者抢某、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二百六十七条抢某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携带凶器抢某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某、抢某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某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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