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穗中法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男,24岁,出生地(略),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略)(均自报)。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4年6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某犯抢夺罪一案,于2004年9月29日作出(2004)越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魏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6月23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魏某在本市X路广州火车站东广场269路公交车站,乘被害人叶某某准备乘坐269路车,正在车门口投币交车费之机,抢去被害人左手上的一条(略)铂金手链(重4.11克,价值人民币1239元),得手后携赃逃离现场时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归案。缴获的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原审判决以缴获的赃物(照片),赃物扣押及发还清单,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公安人员刘建强的证言,广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赃物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认定被告人魏某上述抢夺事实。
原审认为,被告人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构成抢夺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抢夺罪判处被告人魏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宣判后,被告人魏某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魏某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夺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对上诉人魏某所提上诉意见,经查,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魏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作出的刑罚,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英姿
审判员崔小军
代理审判员邵军锋
二OO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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