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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赖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赖某。

委托代理人:张晓盛,河南法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

委托代理人:李志广,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赖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某、委托代理人张晓盛,被告郭某、委托代理人刘某乙、李志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赖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郭某均系清丰县第一高级中学教师,2005年9月份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4月30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没有充分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不合,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郭某辩称:被告郭某同意与原告赖某离婚,原告赖某在诉状中所述离婚理由不存在。2006年4月3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同年5月9日举行婚礼。在结婚前被告郭某的家人购买床、挂某、书柜(电脑桌)、电视柜、沙发、茶几,花费16000元。结婚时,原告赖某的个人财产只有12条被子、一辆自行车、一台电视机、一台洗衣机。结婚见的彩礼、长辈给的磕头礼20000元由原告赖某保管。婚后原、被告在清丰县第一高级中学购买房屋一套,缴款48000元,其中原、被告出资30000元,借被告家人18000元。婚后原、被告的工资、存款均由原告赖某保管。2007年被告郭某的母亲刘某乙在濮阳市出资购房一套,登记在被告郭某名下,后被告母亲刘某乙外出工作,原、被告将该房产出租,租金14000元加上清丰一中房产租金10500元均由原告赖某保管。截止到2011年8月份原、被告分居,原告赖某手中保管的夫妻共同存款有65000元。另外,原告赖某借给他人7000元。2011年10月15日中午,原告赖某将被子、洗衣机、电视机等个人衣物及共同财产拉走。2007年11月,原告赖某早产了一对双胞胎,在濮阳市人民医院抢救(一个抢救3天,一个抢救两个月),花医疗费80000元,均由被告郭某母亲支付。综上,被告郭某认为双方离婚是原告赖某造成,濮阳市购买的房产登记在郭某名下,是郭某母亲刘某乙出资,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是郭某的个人财产,其余的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

原告赖某、被告郭某对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均同意离婚无异议;在被告郭某家有原告赖某一张写字台、一个电磁炉及汤锅属于原告赖某的个人财产无异议;在被告郭某家有:联想电脑一台(液晶、22寸屏台式)、新飞冰箱一台(197L)、挂某格力空调一台、索尼相机一部、九阳豆浆机一台、新飞饮水机一台、格力电风扇一台(带摇控)、欧普浴霸一个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无异议。

原告赖某与被告郭某的争议焦点是:

1、原告赖某在被告郭某家的个人财产有哪些。

2、原告赖某、被告郭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哪些,应如何分割。

针对第一个焦点:原告赖某认为在被告郭某家有其个人财产:全友家私牌挂某(一组五门)、电脑桌加书桌(一组)、电视桌一张、床(1.8m×2.0m)一张、沙发(1、2、4)一套、白色大理石桌面茶几一个、被柜一个(一组四门)。

被告郭某认为:上述争议财产被柜(一组四门)是其母亲刘某乙顶帐取得,其余财产是被告的母亲刘某乙出资10000元、赖某出资6000元共同购买。原告赖某对购买上述争议财产本人出资6000元、被告郭某家人出资10000元无异议。本院认为,被柜(一组四门)是被告郭某的母亲刘某乙顶账取得,该项财产归被告郭某所有。其余争议财产是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应依法分割,其中电脑桌加书柜(一组)、电视桌一张、沙发(1+2+4)一套归原告赖某所有;挂某(一组五门)、床(1.8mX2.0m)一张、茶几(白色大理石桌面)归被告郭某所有。

针对第二个焦点:原告赖某认为,夫妻双方共同财产有:(一)住房两套,1、濮阳市X区X号东单元X楼西户;2、清丰县X区X号中单元X楼西户;(二)爱普生打印机一台;(三)原告赖某手中夫妻共同财产40000元。

被告郭某认为:濮阳市X区X号东单元四楼西户,是被告郭某的母亲刘某乙出资,登记在被告郭某名下,是被告郭某的个人财产;清丰县第一高级中学的住房只有居住权,没有所有权,其中30000元是夫妻共同存款出资,剩余18000元是被告郭某的母亲刘某乙出资,爱普生多功能打字机是被告郭某的母亲刘某乙出资,原告赖某手中有夫妻共同存款65000元,另有债权7000元。

原告赖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濮房权证字第2007-X号房产证一份,证明该房属夫妻共同财产,房屋所有权人是被告郭某,是婚后购买,其中原告赖某借款85000元,剩下的是原、被告工资出资。

2、2007年5月25日原告赖某交楼房集资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赖某交给清丰县第一高级中学楼房集资款46000元人民币。

被告郭某对原告赖某提交的证据,提出了如下质证意见:被告郭某认为,对原告赖某提供的房产证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郭某认为,濮阳市X区购买的商品房全部是被告郭某之母刘某乙出资,只是登记在郭某名下。原告赖某诉称借款85000元,剩余是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不是事实。被告郭某还对原告赖某提供的楼房集资款收据无异议,但认为其中30000元是夫妻共同财产,剩余的1万多元是其母亲刘某乙出资。但被告郭某未提供其母刘某乙出资1万多元的相关证据。

被告郭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07年1月30日被告郭某提交濮阳市X区商品房款210760元,地下室款13300元,天然气、闭路线初装费款3270元,三张收据。证明被告郭某之母刘某乙出资,是以被告郭某的名义交纳。

2、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宗某某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濮阳市X区商品房是被告郭某之母刘某乙出资,共交房款23万元。

原告赖某对被告郭某提交的证据,提出了如下质证意见:原告赖某对被告郭某提供的三张收据无异议,但认为该三份收据均是郭某交款,证明该争议商品房是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赖某对被告郭某提供的证人宗某某证言有异议,认为该证人证言无证据效力,证人应出庭作证,不能证明争议的商品房是刘某乙出资。

本院根据被告郭某的申请,于2011年12月27日,依法调取被告郭某之母刘某乙2007年1月30日在濮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取款记录,证明刘某乙在2007年1月30日从濮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取款200000元,2007年2月6日取款65000元。

本院根据原告赖某、被告郭某的申请,本院依法查询原告赖某、被告郭某在中国农业银行清丰县支行、中国工商银行清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从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10月13日的存、取款记录及账户余额。证明原告赖某从2011年9月18日至2011年10月13日存取款8笔计款81233元;被告郭某2011年7月12日存款13000元,当日取款13000元。

本院依职权调查了清丰县第一高级中学办公室负责人,证明原、被告2007年5月25日交46000元的集资款,对第一高级中学南家属区的楼房只有居住、使用权,没有所有权,楼房所有权归学校,如职工调离,楼房由学校收回,学校退还集资款46000元。

原告赖某对法院2011年12月27日调取刘某乙在濮阳市X村信用社取款记录有异议,原告赖某认为:只能证明刘某乙当天取款,不能证明刘某乙将该款用于购买争议的商品房。对法院调取赖某在中国农业银行清丰县支行存款,取款8次计款81233元有异议,原告赖某认为:2011年2月8日、2011年7月27日、2011年9月27日取款三笔,每笔取款1万元,共计3万元,8笔存款实际存款只有51233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其中11233元用于日常消费支出,只有4万元是夫妻共同财产。对法院调取清丰县第一高级中学证明无异议。

被告郭某对法院调取的相关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赖某要求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濮阳市X区商品房一套,被告郭某辩称是其母亲刘某乙出资,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是其个人财产。庭审中原告赖某诉称该争议房产是其个人借款85000元,下余款是原、被告共同存款购买,所借的85000元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用工资偿还完毕。购买该房产的交款时间为2007年1月30日,而被告郭某提供了在2007年1月30日,其母亲刘某乙从信用社一次取款20万元,且证人宗某某证明刘某乙先交20000元定金,后又交现金21万元。该争议房的房款均由刘某乙出资。从以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可以看出,双方所争议的该商品房系被告郭某之母刘某乙出资,而登记在被告郭某名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本案中,被告郭某之母刘某乙出资为郭某购买一套商品房,产权登记在郭某名下,只能认定为刘某乙对自己的儿子被告郭某的赠与,而不能认定为原告赖某与被告郭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告赖某要求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该商品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赖某要求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清丰县X区楼房一套,被告郭某辩称该套楼房原、被告共同存款出资了30000元,其母亲刘某乙出资18000元,但未提供证据,原告赖某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赖某提交楼房集资款收据一份,证明赖某交款46000元,因该楼房只有使用居住权没有所有权,故该楼房由原告赖某居住、使用,原告赖某给付被告郭某23000元人民币。关于原告赖某手中的夫妻共同存款分割问题,被告郭某虽辩称原告赖某手中有65000元夫妻共同存款,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赖某手中现有存款65000元,而原告赖某承认手中有40000元,本院对于原告赖某手中有40000元存款予以确认。该40000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被告郭某提出,原告赖某借给他人7000元属共同债权应依法分割,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赖某也不认可,故被告郭某提出分割7000元债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赖某请求分割的夫妻共财产:联想电脑一台、新飞冰箱一台、格力空调一台、索尼相机一部、爱普生打印机一台、九阳豆浆机一台,新飞饮水机一台、格力电风扇一台、浴霸一个,被告郭某辩称,上述财产除爱普生打印机一台是其母刘某乙出资购买外,其余均是夫妻共同财产,同意依法分割,但未提供爱普生打印机是其母刘某乙出资的相关证据,故其辩称爱普生打印机是其个人财产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具体分配方法为:联想电脑、格力空调、爱普生打印机一台、浴霸一个归被告郭某所有;新飞冰箱一台、索尼相机一部、九阳豆浆机一台、新飞饮水机一台、格力电风扇一台归原告赖某所有。

综合上述分析与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项、第三十九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赖某与被告郭某离婚。

二、全友家私牌电脑桌加书柜(一组)、电视桌一张,沙发一套,写字台一张,电磁炉(美的)及汤锅(一个)归原告赖某所有。全友家私牌挂某(一组五门)、床(1.8m×2.0m)一张,白色大理石桌面茶几一个,被柜(一组四门)归被告郭某所有。

三、位于濮阳市X区X号东单元X楼西户的商品房属于被告郭某的个人财产归被告郭某所有。

四、位于清丰县X区X号中单元X楼西户楼房归原告赖某居住、使用。原告赖某给付被告郭某23000元人民币。

五、在原告赖某手中的40000元夫妻共同存款依法分割,由原告赖某给付被告郭某20000元人民币。

六、夫妻共同财产:联想电脑一台、格力空调一台、爱普生打印机一台、浴霸一个归被告郭某所有。新飞冰箱一台、索尼相机一部、九阳豆浆机一台、新飞饮水机一台、格力电风扇一台(带摇控)归原告赖某所有。

上述第二、四、五、六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七、驳某、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某田

审判员曹志甫

审判员付俊花

二0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裴利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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