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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某某、杨某、张某某强奸案

时间:2002-02-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刑复字第263号

最高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0)刑复字第X号

原审上诉人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射洪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1991年1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射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4年10月刑满释放。1997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四川省遂宁市看守所。

原审上诉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射洪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略)。1992年4月28日,因犯强奸罪被射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5年4月刑满释放。1997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四川省遂宁市看守所。

原审上诉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射洪县,汉族,大专文化,原系射洪县蚕丝公司保卫科干部,住(略)。1997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在四川省蓬莱监狱服刑。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葛某某、杨某、张某某强奸一案,于1998年3月18日作出(1998)遂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葛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杨某犯强奸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张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判处被告人葛某某、杨某、张某某各自赔偿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葛某某、杨某、张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9月28日作出(1998)川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葛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杨某犯强奸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张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月21日作出(1999)川刑监字第X号再审决定,以本案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为由,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并于2000年7月7日作出(2000)川刑再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葛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原审被告人杨某犯强奸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1997年10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葛某某、杨某、张某某不顾他人劝阻,采取暴力手段,将射洪县“新世纪不夜城”歌厅女服务员王某某挟持到张某某住所,在长达近八个小时的时间内,先后数次对王某施了轮奸,致使被害人身心受到摧残。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强奸罪,葛某某、杨某系本案主犯,又为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系从犯,应依法惩处。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上诉人葛某某、杨某、张某某强奸妇女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均构成强奸罪。葛某某、杨某为本案主犯,又为累犯,本应从重处罚,但鉴于二上诉人均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决定以强奸罪改判葛某某、杨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上诉人张某某维持原判。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定,原审被告人葛某某、杨某在共同实施强奸犯罪过程中,行为积极且暴力程度严重,均为本案主犯,又为累犯,应从重处罚。葛某某的检举经公安机关查证失实;杨某的检举经公安机关查证不符合立功条件,故均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原审上诉人葛某某及辩护人认为,葛某某不是本案主犯,且有立功表现,应从轻处罚。原审上诉人杨某及辩护人认为,杨某第一次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不属强奸,且不是本案主犯,又有立功表现,应从轻处罚。

经复核查明,1997年10月17日晚21时许,原审上诉人葛某某、杨某、张某某等人到射洪县百货商场三楼“新世纪不夜城”歌厅娱乐。22时许,杨某向该歌厅女服务员王某某提出将其带出去发生性关系的要求,遭到拒绝。葛某某、杨某、张某某即上前将王某某围住,葛某某打了王某某一耳光,又伙同杨某强行将王某某拽至楼下。该歌厅负责人倪某前来劝阻,杨某谎称与王某朋友关系,强行挟持王某某离开歌厅。倪某即向“110”报警台报警。巡警王某、罗某等人赶到歌厅后,责令葛某某、张某某将王某某找回,葛、张假做应允。杨某将王某某带至张某某住所后,强迫王某澡,并乘机进行猥亵,后强行将其拉到卧室的床上实施奸淫。葛某某、张某某先后回到张的住所,葛某某将王某某拖到卧室,王某手推、脚踢进行反抗,葛某击王某头部,对其实施奸淫。事毕,葛某某乘王某某到卫生间冲洗之机,又对其进行猥亵,王某某反抗并逃出卫生间。葛某某追出又将王某行拉到卧室实施奸淫。此时,杨某、张某某进入卧室,见王某某激烈反抗,二人即分别按住王某手脚帮助葛某某奸淫。葛某某奸淫后,三原审上诉人采取两人按住手脚,一人进行奸淫的方式,由杨某、张某某分别对王某某实施奸淫。葛某某欲再次强奸,遭王某某反抗未遂,葛某某、杨某即对王某某进行殴打,并留至次日早晨6时。王某某离开张某某家后,随即向公安机关报案。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倪某、巡警王某、罗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和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三原审上诉人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审上诉人葛某某、杨某、张某某采用暴力手段轮奸妇女,致使被害人身心受到极大摧残,其行为均构成强奸罪。葛某某、杨某不顾公安民警的警告和他人的劝阻,将被害人带到张某某家,采用暴力手段进行轮奸;葛某某采用拳击、脚踢、打耳光等手段多次殴打被害人,三次实施强奸行为,帮助杨某、张某某实施强奸,并对被害人进行猥亵;杨某首先提起犯意,强行将王某某带至张家,先进行猥亵、强奸,后又与张某某帮助葛某施强奸,并再次强奸王某某;二原审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为本案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葛某某、杨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之内重新犯罪,均为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审上诉人葛某某检举他人抢劫,经射洪县人民法院再审,以证据不足,认定被检举人参与抢劫的事实不成立;原审上诉人杨某检举他人抢劫,经查证认定构成犯罪证据不足;二原审上诉人均不能认定有立功表现。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遂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川刑再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经济损失部分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川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葛某某、杨某有立功表现不当。原审上诉人葛某某及辩护人提出其不是本案主犯和有立功表现等辩护理由不能成立。原审上诉人杨某不顾被害人的反抗,首先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行为构成强奸罪,其辩护人提出的不属强奸,以及不是本案主犯和有立功表现等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川刑再终字第X号以强奸罪判处原审上诉人葛某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强奸罪判处原审上诉人杨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黄尔梅

审判员李辉

代理审判员马盛平

二○○二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周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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