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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肖某某抢劫、盗窃案

时间:2004-11-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穗中法刑二终字第605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穗中法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广州省从化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新邵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略)(均自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4年3月6日被羁押,同年2004年4月12日被逮捕。现被押于从化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新邵县,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4年3月6日被羁押,同年2004年4月12日被逮捕。现被押于从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申某某,德恒律师事务所广州分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新邵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略)(均自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4年3月6日被羁押,同年2004年4月12日被逮捕。现被押于从化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新邵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4年3月6日被羁押,同年2004年4月12日被逮捕。现被押于从化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26岁,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新邵县,文化程度小学,住(略)(均自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4年3月6日被羁押,同年2004年4月12日被逮捕。现被押于从化市看守所。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李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黄某某、肖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04年9月17日作出(2004)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肖某某、黄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及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3月6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李某某、黄某某、肖某某互为纠合,以盗窃乘客财物为目的,携带刀片等作案工具,窜上由广州开往佛冈县的粤R.(略)号公共汽车,乘事主何某某瞌睡之机,由被告人唐某甲持刀片割破何某某的衣袋实施盗窃,盗得人民币2200多元。在被车上司乘人员发现并将车开往本市神岗派出所报警途中,被告人黄某某、肖某某又为抗拒抓捕,上前对司机黄某某实施暴力殴打、抢夺方向盘、按车门开关等行为,汽车停在神岗派出所后,五被告人被闻讯赶来的公安人员抓获,并缴回被告人唐某甲等人丢弃的赃款人民币2000元发还事主。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在庭审时出示,经过原审庭审质证,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何某某的报案陈述,证实2004年3月6日下午其乘坐公共汽车途经从化市X路段时发现被盗,两名男青年抢夺方向盘阻止司机将车开到派出所;2、司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二个男青年抢方向盘,一个乱按车头的按钮,企图开门逃跑,被其中一个男青年打了一拳;3、乘务员沈某某证言和辩认笔录,证实一名乘客发现被盗,司机将车开到派出所,五名男青年跳车逃跑,但都被民警抓获;经辩认照片后,指证被告人肖某某就是乱按车头按钮的人,被告人黄某某就是打司机的人;4、乘务员朱某某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肖某宁就是乱按车按钮的人、被告人黄某某就是打司机的人;5、乘客易某某证言,证实一男青年割开被害人的衣服偷钱,车行到派出所后,男青年打司机一拳,另一名男青年抢方向盘;6、乘客郑某某证言,证实几个男青年偷一名乘客的现金;7、证人邓某某证言,证实其在被告人逃走的地上拾获人民币1700多元;8、证人谢某某证言,证实其在被告人逃跑经过的蕉林拾获人民币510元;9、拾获赃款现场、赃款及事主被割破的衣服的照片;10、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缴获的赃款已发还给被害人;11、被告人唐某甲、黄某某、肖某平辨认照片后,指证被告人唐某乙、李某某是与他们一起盗窃的同伙;12、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李某某、黄某某、肖某某对盗窃事实供认在案,且被告人黄某某供称系肖某某乱按车头按钮;被告人肖某某供称系黄某某或李某某摆司机的方向盘。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李某某伙同他人以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某某、肖某某伙同上述被告人盗窃他人财物后为抗拒抓捕在公共汽车上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黄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二、被告人肖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三、被告人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四、被告人唐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五、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上诉人黄某某上诉提出:其与同伙纠合以盗窃事主的财物为目的,并没有实施抢劫的行为,原判定其抢劫罪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肖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提出:1、上诉人肖某某有盗窃乘客钱财的目的,但没有真正实施盗窃;2、上诉人肖某某没有殴打任何人,也没有去抢方向盘和按车门按钮;3、一审法院判上诉人肖某某犯抢劫罪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某、辨认笔录、有关照片、各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二上诉人以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黄某某、肖某某伙同三原审被告人盗窃他人财物后为抗拒抓捕在公共汽车上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对于二上诉人所提意见,经查实,在司机将车开往派出所途中,为抗拒抓捕,上诉人黄某某用拳头殴打司机,上诉人肖某某抢夺司机的方向盘、乱按转头按钮,严重危及公共汽车上乘客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依照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对二上诉人的行为应按抢劫罪予以处罚,二上诉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抢劫,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应处以有期徒刑十年以上,原审法院判处二上诉人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不过重。因此,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梁少菁

代理审判员易建明

代理审判员何春竹

二OO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赵志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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