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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与刘某乙、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X镇X组X号。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户籍地(略)。

被告马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户籍地(略),系被告刘某乙之妻。

原告蔡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刘某乙、马某(以下简称两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元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辉独任审判,201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刘某乙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1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5000元,口头约定两个月归还,但被告刘某乙至今未予偿还,被告刘某乙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与被告马某共同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借据一张,拟证明被告刘某乙于2011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5000元。

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拟证明被告刘某乙与被告马某系夫妻关系。

两被告均未予答辩。

两被告均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系被告刘某乙出具的借条,内容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故依法予以认定其证明力;原告方提供的证据2,系国家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证明,内容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故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乙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1年3月12日、1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共计100000元,并于2011年3月14日向原告出具105000的借条,其中5000元为利息。在被告刘某乙出具借条时,与原告口头约定了月息5分,还款期限为1个月。迄今为止,被告刘某乙未付分文,故酿成纠纷,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刘某乙与被告马某系夫妻关系,在被告刘某乙借款的当时,被告马某不知情。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乙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与被告刘某乙之间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对于借条上的另外5000元,原告认为是利息,但在借款的条据上,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视为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10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其中5000元应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该笔债务是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两被告未出庭提供证据反驳,故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乙、马某共同偿还原告蔡某借款本金1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刘某乙、马某负担1150元,原告蔡某负责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助理审判员张辉

二○一二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孙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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