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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X镇X组,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妃辉,益阳市梓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X镇X组。

原告李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陈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陈某军依法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恋

爱,1999年4月12日在赫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0年正月初六婚生男孩陈某,2010年农历三月十六日婚生女孩陈某媚。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缺乏沟通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且原告存在家庭暴力行为。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也存在一定的错误,为了给两个小孩一个健康的成长环境,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9年4月12日登记结婚,2000年正月初六婚生男孩陈某,2010年农历三月十六日婚生女孩陈某媚。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缺乏沟通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登记信息及原、被告陈某记录在卷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共同养育了一儿一女,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保持家庭的完整,双方有责任给孩子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且原告未提供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军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夏庆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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