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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与被告刘某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原告姚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詹专建,渑池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宪涛,河南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姚某与被告刘某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委托代理人詹专建、被告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宪涛、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某。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5月8日9时左右,原告驾驶豫x两轮摩托车行驶到城关镇X路时,被被告驾驶的豫x号小客车撞伤,致使原告髌骨骨折。后原告在渑池县中医(略)住(略),6月13日出(略)。2011年5月8日,经渑池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1年8月21日,经三门峡仰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10级。治疗终结后,原告和被告多次协商,但被告以多种理由推诿,迟迟未果,无奈之下诉某法(略),请求人民法(略)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5045.36元。被告人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因而,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将诉某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损失70813元。

被告刘某乙辩称,原告在诉某中所述的都不是事实,依法也不能成立。我的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应当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原告5000元人民币,垫付原告车辆停车费、施救费440元,不应再赔偿原告,并且原告应当把我付给原告的5000元和车辆停车费、施救费400元还给我。故恳求贵(略)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口头辩称:1、我方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2、诉某、鉴定费我方不承担。

经庭审质证,本(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5月8日9时,被告刘某乙驾驶豫x号面包车,沿渑池县X街自西向东行驶到双拥路南口处左转时,与自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姚某驾驶的豫x号摩托车相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姚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姚某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姚某到渑池县中医(略)住(略)治疗,诊断为:1、右髋骨骨折;2、头外伤;3、多发软组织损伤。治疗至2011年6月13日出(略)。住(略)期间,陪护一人。共花去医疗费6813.2元。出(略)医嘱为:1、不适随诊;2、门诊口服药物治疗;3、半个月后复查X光;4、出(略)后休息三个月。2011年6月14日,渑池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三门峡仰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进行评定。三门峡仰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8月11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姚某人右髋骨骨折,经治疗后遗留右膝关节功能障碍,致右下肢功能丧失14%为X(十)级伤残。原告于2008年12月取得挖掘机操作证后从事挖掘机操作工作,其家庭于2002年3月在渑池县城购房后,家庭成员均在县城居住生活。原告姚某的摩托车受损后,花去修理费2000元。

另查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是被告刘某乙驾驶的豫x号小客车的保险人。

本(略)认为,被告刘某乙驾驶豫x号小客车与原告姚某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所发生的交通事故,是造成原告姚某身体受伤、摩托车损坏的直接原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本(略)依法予以采纳。依照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担事故责任者赔偿。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姚某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及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部分,由承担事故责任者赔偿。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医疗费6813.2元,住(略)伙食补助费1230元,护理费2050元,残疾赔偿金31860.52元,鉴定费800元,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均予以认定;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3000元为宜;其主张的误工费16000元,数额偏高,本(略)根据其从事的职业,认为以9714元为宜;其主张的营养费41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姚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57467.72元。其中因伤残造成的损失为46624.52元,没有超出交强险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损失为8043.2元,没有超出交强险约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2000元,没有超出交强险约定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鉴定费800元,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姚某损失56667.72元;

二、驳回原告姚某的其它诉某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571元,鉴定费800元共计2371元,由被告刘某乙负担1840元,原告姚某负担5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略)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略)。

审判长马邦军

审判员毛克信

审判员管天定

二0一二年三月五日

代书记员马咪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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