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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诉焦作苏宁电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焦作苏宁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三维商场广场内。

法定代表人戴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杨某甲因与被告焦作苏宁电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杨某甲于2011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8月1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1年8月1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杨某甲,于2011年9月9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焦作苏宁电器有限公司。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乙、被告焦作苏宁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原告于2008年1月应聘到被告处工作,试用期满后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办理了相关的社会养老保险、职工医疗保险等手续,并按照人劳局要求交纳了职工的失业保险金。原告成为被告正式员工后,积极努力工作,以自己的工作来回报单位。但一年后,因被告机构变更,让原告所在的安装空调组人员全部写出辞职报告,原告不愿意写,被告就按旷工处理,将原告予以开除。为此,原告向劳动仲裁委提出申诉,后又向法院提起诉讼。2009年12月在解放区法院主持下,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并由法院出具了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被告不履行调解书内容,原告申请执行过程中被告知调解书让被告履行的是一种行为,不具备执行性。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享有的失业金185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8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焦作苏宁电器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已按国家法律法规要求及时为被告交纳了失业保险等各项社会保险,直至因原告严重违反公司制度而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公司已经履行了相应义务。另外,失业金的发放主体是社保相关机构,原告关于失业金的请求主体不适格,应予以驳回。因为原告旷工违反公司制度,被告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及公司规章制度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故原告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应否支付原告失业金及经济补偿金,如应支付,数额如果确定。

原告杨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民事调解书,证明原被告间劳动争议纠纷已经法院调解,但被告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故原告再次起诉;3、仲裁裁决书,证明仲裁内容不符合事实。

被告焦作苏宁电器有限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后均无异议。

被告焦作苏宁电器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民事调解书,证明原被告间劳动争议纠纷经法院调解后被告应履行的义务内容;2、协助办理失业金确认书,证明被告已积极履行协助原告办理失业金的义务;3、现金签收条一张,证明被告已按调解书支付给原告现金300元;4、社会保险停保申请表,证明被告为原告支付社会保险至2009年3月23日;5、劳动合同书,证明如果员工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时,被告有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同时证明被告在必要时有权为员工调配工作;6、考勤卡,证明原告旷工的事实;7、考勤制度,证明原告严重违反被告单位的规章制度,且原告在接到《旷工通知书》后,对多日旷工所引发的解除劳动关系的后果属于明知;8、旷工通知书,9、旷工通知书的EMS邮寄单,以上两份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书面履行了告知义务,告知原告的旷工行为已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10、通报,证明被告已公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11、仲裁庭审笔录,证明原告明知被告公司的考勤制度,对旷工的后果明知,同时证明原被告就调整原告的工作进行了协商。

原告杨某甲对以上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当时调解时有些地方违背了原告意愿;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受被告强迫所签;对证据3、4、5无异议;证据6不能证明原告的考勤情况,因为被告已将原告的工卡收走,致原告无法打卡;对证据7、8、9无异议;证据10通报的内容不真实;对证据11无异议。

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且能证明原被告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已经解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原告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及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3、4、5、7、8、9、1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6,原告认为不能证明其出勤情况,但并未能提出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0,原告认为通报的内容不真实,但能够证明被告公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1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2009年3月,因调整原告的工作岗位双方发生纠纷,被告以原告旷工为由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了劳动合同的约定,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向解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被告撤销焦作公司通报字(2009)X号通报;2、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3月份工资1200元;3、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4、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800元;5、被告补齐原告的各项社保费用。解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于2009年5月15日作出解劳仲案字(2009)X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1、原告杨某甲自愿与被告焦作苏宁电器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被告焦作苏宁电器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17日起30日内协助原告杨某甲办理领取失业金的相关手续;3、被告焦作苏宁电器有限公司协助原告杨某甲办理生育津贴,具体金额以有关部门数额为准;4、若被告焦作苏宁电器有限公司无法协助原告杨某甲办理生育津贴,自愿将扣除原告的旷工工资300元返还给原告杨某甲;5、原告杨某甲自愿放弃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制作了(2009)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现原告因原调解书无法执行,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失业金1850元,经济补偿金1800元。

另查明,原告杨某甲于2010年4月20日在被告处领取现金3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中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属于一项独立的劳动争议,但原告并未就该请求申请劳动仲裁,故原告不能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已经过法院审理,法院根据原被告达成的调解协议制作的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不能就该请求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甲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杨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文

审判员杜春晖

审判员周荣应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耿金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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