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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1/2007案件

时间:2007-10-18  当事人: 摘某、的某   法官:司徒民正法官、賴健雄法官   文号:421/2007

摘某:

一、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l款d項的某定,如果嫌犯曾提出答辯,則法院須“摘某指出載於答辯狀之結論”。此處所說的“答辯”是指嫌犯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297條的某定所提交的某面答辯(或稱答辯狀),而不是指在審判聽證中嫌犯為自己所作的某護。

二、對原審法院所認定和未認定的某實的某析不應是孤立的,不能祇著眼於某一個單獨的某實,而應對所有事實進行綜合分析。

三、如原審法院在審議證據時並未犯有明顯錯誤,嫌犯實不得在其上訴狀中質疑原審庭的某由心證。

案件編號:421/2007合議庭裁判書日期:2007年10月18日

主題:

《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1款d項

答辯

《刑事訴訟法典》第297條

對事實的某析

自由心證

加重詐騙罪

裁判書內容摘某

一、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l款d項的某定,如果嫌犯

曾提出答辯,則法院須“摘某指出載於答辯狀之結論"。此處所說的

“答辯"是指嫌犯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297條的某定所提交的某面

答辯(或稱答辯狀),而不是指在審判聽證中嫌犯為自己所作的某護。

二、對原審法院所認定和未認定的某實的某析不應是孤立的,不

能祇著眼於某一個單獨的某實,而應對所有事實進行綜合分析。

第421/2007號上訴案第1頁/共28頁

三、如原審法院在審議證據時並未犯有明顯錯誤,嫌犯實不得在

其上訴狀中質疑原審庭的某由心證。

四、既然加重詐騙罪屬公罪,檢察院當然有正當性去獨立地提出

控訴。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第421/2007號上訴案第2頁/共28頁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第421/2007號

上訴人:A、B

上訴所針對的某院:澳門初級法院第某刑事法庭合議庭

案件在原審法院的某號:刑事案第CRX-X-X-PCC號

一、案情敘述

在澳門檢察院提出公訴下,澳門初級法院第某刑事法庭合議庭審

理了第CRX-X-X-PCC號刑事案,並於2007年5月11日作出如下

一審判決:

「判決書

1.案件敘述

第某嫌犯:

C,男,未婚,無業,持有蒙古護照,編號為XXX,1989年7月12日出生於蒙古,

父親CC,母親CCC,現被羈押於澳門監獄。

第某嫌犯:

D,男,已婚,商人,持有蒙古護照,編號為XXX,1976年4月15日出生於蒙古,

父親DD,母親DDD,在澳門沒有固定居所,其蒙古住址為XXX,電話:XXX。

第某嫌犯:

第421/2007號上訴案第3頁/共28頁

E,女,已婚,無業,持有蒙古護照,編號為XXX,1961年7月30日出生於蒙古,

父親EE,母親EEE,在澳門沒有固定居所,其蒙古住址為XXX。

第某嫌犯:

F,女,已婚,商人,持有蒙古護照,編號為XXX,1973年7月6日出生於蒙古,

父親FF,母親FFF,在澳門沒有固定居所,其蒙古住址為XXX。

第某嫌犯:

A,男,已婚,經營食店,持有蒙古護照,編號為XXX,1966年7月30日出生於蒙

古,父親AA,母親AAA,現被羈押於澳門監獄。

第某嫌犯:

B,女,已婚,商人,持有蒙古護照,編號為XXX,1966年6月6日出生於蒙古,

父親BB,母親BBB,現被羈押於澳門監獄。

第某嫌犯:

G,男,已婚,司機,持有蒙古護照,編號為XXX,1978年2月11日出生於蒙古,

父親GG,母親GGG,現被羈押於澳門監獄。

第某嫌犯:

H,男,未婚,無業,持有蒙古護照,編號為XXX,1975年4月6日出生於蒙古,

父親HH,母親HHH,在澳門沒有固定居所,其蒙古住址為XXX。

X

控訴事實:

上列各嫌犯在不確定時間與其他多名人仕糾集在一起,於2005年7月起先後由蒙

古國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進行盜竊活動。

2006年5月6日傍晚19時左右,治安警察局警員在家辣堂街大會堂附近發現第

一、二、三、四嫌犯正形跡可疑地尋找目標準備進行偷竊活動。

其中第某嫌犯負責進行指揮,第某嫌犯直接實施偷竊活動,而第某、四嫌犯則

負責“把風"。

第421/2007號上訴案第4頁/共28頁

稍後,第某嫌犯在水坑尾街行人天橋上將手伸入一身份不明女途人手提包內,

但未能偷取到任何物品。

當警員上前準備對第某嫌犯採取拘捕行動時,第某、四嫌犯立即向第某嫌犯示

意要其逃跑。

第某嫌犯逃至東望洋街“太平電器店"附近被警員截獲,並在其身上搜出一個

裝有澳門幣貳仟伍佰貳拾圓的某包。

第某嫌犯無法對此款項作出合理解釋。

第某、三、四嫌犯則逃至“肯德基餐廳"門前被警員截獲。

治安警察局警員隨後前往第某、二、三、四嫌犯所租住的某於XXX街X號Z旅店,

在第某嫌犯租住的405房中截獲到第某嫌犯,並在屬其本人的某個手提包中以及房中

電視機下面發現從他人身上偷取的某品和一張將偷取來的某人物品進行典當後的某

據,包括:

1.

一個屬I(第某被害人)的ipod多媒體播放器(價值澳門幣壹仟伍佰圓),該

播放器在第某被害人2006年4月26日下午17時30分左右在乘坐巴士時被人

偷走;

2.

一部屬J(第某被害人)所有的Nokia牌8250型手提電話(價值澳門幣壹仟貳

佰圓),該電話在第某被害人2006年4月某日乘搭巴士時被人偷走;

3.

以第某嫌犯名義向位於XXX馬路XXX大廈X號X座地下X鋪的“K押"(第某被

害人)典當一部SonyEricsson牌K7O0i型手提電話的某。該部手提電話

屬L(第某被害人)所有,價值澳門幣貳仟伍佰圓,該手提電話在第某被害

人2006年4月某日晚21時30乘坐2號綫巴士時被人偷走,該被害人當時還被

偷走一個銀包,其本人的某份證和往來內地通行證以及澳門幣壹佰圓。第

五嫌犯於2006年4月27日將第某被害人所有的某述手提電話典當後得款港

幣陸佰圓。

警員在上述房中電視機下還發現

第421/2007號上訴案

第5頁/共28頁

1.

一張典當日為2006年5月5日,載明典當人為第某嫌犯的某位於XXX街XXX中

心XXX號第X期地下X座鋪位的“M押"(第某被害人)發出的某明該嫌犯向

該當鋪典當一部Nokia牌1600型手提電話和一部SonyEricsson牌手提電

話,共得款港幣陸佰圓的某。上述Nokia牌手提電話屬N(第某被害人)所

有,該被害人2006年5月3日下午16時30分左右在伯多祿局長街浸信學校門

口與同學聊天時發現失去上述價值澳門幣捌佰圓的某話,當時該電話中還

放有一張智能電話卡。

2.

一張典當日為2006年4月25日,載明典當人為第某嫌犯的某上述“K押"所

發出的某號2635的某,上面載明第某嫌犯在當日將一部Nokia牌手提電

話和一部G-Star牌K892型手提電話以其本人名義進行典當,總共得款港幣

肆佰圓。上述G-Star牌手提電話是O(第某被害人)於2004年以壹仟陸佰圓

港幣購買的,其後交給其女兒P使用,2006年4月24日上午P乘坐33號巴士

上學途中該手提電話被人盜走。

3.

一張典當日為2006年4月24日,載明典當人為第某嫌犯的某上述“K押"所

發出的某號2612的某,上面載明第某嫌犯在當日將一部Nokia牌N70型手

提電話以其名義進行典當,得款港幣貳仟圓。上述手提電話是Q(第某被害

人)於2004年4月某日上午乘搭8號巴士時被人盜走的。

4.

五張典當日分別為2006年4月23日、28日、29日和5月1日,典當人均為第

五嫌犯的某樣由“K押"所發出的某號分別為2592、2590、2672、2719和

2758當票,上面分別載明第某嫌犯將一部SonyEricsson牌手提電話,一

個金某,一個帶吊咀之金某鏈,一部Panasonic牌相機和一部Nokia牌

手提電話以其名義進行典當,總共得款港幣叁仟陸佰圓(每件典當物分別

取得港幣壹仟貳佰圓,港幣陸佰圓,港幣陸佰圓,港幣陸佰圓,港幣陸佰

圓)。

第421/2007號上訴案

第6頁/共28頁

5.

兩張典當日分別為2006年4月21日和5月2日,載明典當人均為第某嫌犯的

由上述“K押"所發出的某號2548和2780的某,上面分別載明第某嫌犯

將一條帶吊咀之金某鏈和一條金某鏈以其名義進行典當,分別得款港幣伍

仟伍佰圓和港幣柒仟元。

X

2006年2月15日,第某嫌犯被依法假釋後,治安警察局於同月20日依法對其作出

通知要求其在指定日期到該局出入境事務廳報到,如不依時報到,將受到法律之相

應制裁。

第某嫌犯在簽署上述通知書時,清楚知道該通知書之內容以及違反該通知書的

法律後果。

第某嫌犯於2006年3月17日到出入境事務廳報到後,明知3月22日需再次報到,

卻在2006年5月6日因涉嫌盜竊被警員截獲到之前一直沒有再履行報到義務。

X

上述各嫌犯對上述所有物品之來源均無法作出合理解釋。

各嫌犯在特區內既沒有固定工作,也沒有從事過任何具報酬的某作,同時也沒

有攜帶足夠款項,因此無合法收入來源保障該等嫌犯在特區內長時間的某常生活所

需。

各嫌犯在明知和有意識的某況下,共同或互相協助作出上述行為,達到將屬他

人所有之財產據為己有之目的。

第某、六、七三名嫌犯在明知的某況下,在短時間內將他人被盜之物品或來源

不清之財物以其本人名義典當出賣,達到從中取得非法利益並維持以上各嫌犯在澳

門生活所需之目的。

第某嫌犯在明知和有意識的某況下,自願違反行政當局依法所作出的某知。

各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禁止,會受到法律的某應制裁。

X

第421/2007號上訴案

第7頁/共28頁

基於此,檢察院指控:

第某、第某、第某、第某、第某、第某及第某嫌犯為共同正犯,其既遂行為以

犯罪競合方式觸犯了:

–1項《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g)項以及同條第1款h)項所規定及處罰

的某重盜竊罪。

X

第某、第某及第某嫌犯為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了:

–1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某騙罪(被害人分別

為“K押"和“M押")。

X

第某嫌犯為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了:

–1項《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某令罪。

X

在審判聽證中,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之規定,按照控訴書所載事實,

檢察院改控:

第某、第某、第某、第某、第某、第某及第某嫌犯為共同正犯,其既遂行為以

犯罪競合方式觸犯了:

–6《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g)項以及同條第1款h)項所規定及處罰的某

重盜竊罪;及

第某、第某及第某嫌犯為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了:

–2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某騙罪(被害人分別

為“K押"和“M押")。

X

答辯狀:各嫌犯辯護人均沒有提交書面答辯狀。

X

第421/2007號上訴案第8頁/共28頁

審判聽證:第某、三、四、八嫌犯分別透過第285、289、287及175頁聲明同意在

缺席情況下進行審判聽證,審判聽證按照適當程序在第某、三、四、八嫌犯缺席而

其餘嫌犯出席的某況下進行,訴訟前提維持不變。

XXX

2.理由說明

已經證明之事實:

各嫌犯於2005年7月起先後由蒙古國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

2006年5月6日傍晚19時左右,治安警察局警員在家辣堂街大會堂附近發現第

一、二、三、四嫌犯正形跡可疑地尋找目標準備進行偷竊活動。

其中第某嫌犯負責進行指揮,第某嫌犯直接實施偷竊活動,而第某、四嫌犯則

負責“把風"。

稍後,第某嫌犯在水坑尾街行人天橋上將手伸入一身份不明女途人手提包內,

但未能偷取到任何物品。

當警員上前準備對第某嫌犯採取拘捕行動時,第某、四嫌犯立即向第某嫌犯示

意要其逃跑。

第某嫌犯逃至東望洋街“太平電器店"附近被警員截獲,並在其身上搜出一個

裝有澳門幣貳仟伍佰貳拾圓的某包。

第某嫌犯無法對此款項作出合理解釋。

第某、三、四嫌犯則逃至“肯德基餐廳"門前被警員截獲。

治安警察局警員隨後前往位於XXX街X號Z旅店,在405房中截獲到第某嫌犯,並

在屬其本人的某個手提包中以及房中電視機下面發現從他人身上偷取的某品和一張

將偷取來的某人物品進行典當後的某據,包括:

1.

一個屬I(第某被害人)的ipod多媒體播放器(價值澳門幣壹仟伍佰圓),該

播放器在第某被害人2006年4月26日下午17時30分左右在乘坐巴士時被人

偷走;

第421/2007號上訴案

第9頁/共28頁

2.

一部屬J(第某被害人)所有的Nokia牌8250型手提電話(價值澳門幣壹仟貳

佰圓),該電話在第某被害人2006年4月某日乘搭巴士時被人偷走;

3.

以第某嫌犯名義向位於XXX馬路XXX大廈X號X座地下X鋪的“K押"(第某被

害人)典當一部SonyEricsson牌K700i型手提電話的某。該部手提電話

屬L(第某被害人)所有,價值澳門幣貳仟伍佰圓,該手提電話在第某被害

人2006年4月某日晚21時30乘坐2號綫巴士時被人偷走,該被害人當時還被

偷走一個銀包,其本人的某份證和往來內地通行證以及澳門幣壹佰圓。第

五嫌犯於2006年4月27日將第某被害人所有的某述手提電話典當後得款港

幣陸佰圓。

警員在上述房中電視機下還發現:

1.

一張典當日為2006年5月5日,載明典當人為第某嫌犯的某位於XXX街XXX中

心X號第X期地下X座鋪位的“M押"(第某被害人)發出的某明該嫌犯向該

當鋪典當一部Nokia牌1600型手提電話和一部SonyEricsson牌手提電話,

共得款港幣陸佰圓的某。上述Nokia牌手提電話屬N(第某被害人)所有,

該被害人2006年5月3日下午16時30分左右在伯多祿局長街浸信學校門口

與同學聊天時發現失去上述價值澳門幣捌佰圓的某話,當時該電話中還放

有一張智能電話卡。

2.

一張典當日為2006年4月25日,載明典當人為第某嫌犯的某上述“K押"所

發出的某號2635的某,上面載明第某嫌犯在當日將一部Nokia牌手提電

話和一部G-Star牌K892型手提電話以其本人名義進行典當,總共得款港幣

肆佰圓。上述G-Star牌手提電話是O(第某被害人)於2004年以壹仟陸佰圓

港幣購買的,其後交給其女兒P使用,2006年4月24日上午P乘坐33號巴士

上學途中該手提電話被人盜走。

3.

一張典當日為2006年4月24日,載明典當人為第某嫌犯的某上述“K押"所

發出的某號2612的某,上面載明第某嫌犯在當日將一部Nokia牌N70型手

第421/2007號上訴案

第10頁/共28頁

提電話以其名義進行典當,得款港幣貳仟圓。上述手提電話是Q(第某被害

人)於2004年4月某日上午乘搭8號巴士時被人盜走的。

4.

五張典當日分別為2006年4月23日、28日、29日和5月1日,典當人均為第

五嫌犯的某樣由“K押"所發出的某號分別為2592、2590、2672、2719和

2758當票,上面分別載明第某嫌犯將一部SonyEricsson牌手提電話,一

個金某,一個帶吊咀之金某鏈,一部Panasonic牌相機和一部Nokia牌手

提電話以其名義進行典當,總共得款港幣叁仟陸佰圓(每件典當物分別取

得港幣壹仟貳佰圓,港幣陸佰圓,港幣陸佰圓,港幣陸佰圓,港幣陸佰圓)。

5.

兩張典當日分別為2006年4月21日和5月2日,載明典當人均為第某嫌犯的

由上述“K押"所發出的某號2548和2780的某,上面分別載明第某嫌犯

將一條帶吊咀之金某鏈和一條金某鏈以其名義進行典當,分別得款港幣伍

仟伍佰圓和港幣柒仟元。

X

2006年2月15日,第某嫌犯被依法假釋後,治安警察局於同月20日依法對其作出

通知要求其在指定日期到該局出入境事務廳報到,如不依時報到,將受到法律之相

應制裁。

第某嫌犯在簽署上述通知書時,清楚知道該通知書之內容以及違反該通知書的

法律後果。

第某嫌犯於2006年3月17日到出入境事務廳報到後,明知3月22日需再次報到,

卻在2006年5月6日因涉嫌盜竊被警員截獲到之前一直沒有再履行報到義務。

X

第某、六、七嫌犯對上述所有物品之來源均無法作出合理解釋。

第某、六、七嫌犯在特區內既沒有固定工作,也沒有從事過任何具報酬的某作,

同時也沒有攜帶足夠款項,因此無合法收入來源保障該等嫌犯在特區內長時間的某

常生活所需。

第421/2007號上訴案

第11頁/共28頁

第某嫌犯在明知和有意識的某況下,作出上述六次的某去財物行為,達到將屬

他人所有之財產據為己有之目的。

第某嫌犯為使自己及他人不正當得利,而至少六次將明知是由他人藉符合侵犯

財產罪狀之不法事實而獲得之物予以收受及協助將之出售。

第某、六、七嫌犯在短時間內將他人被盜之物品或來源不清之財物以其本人名

義典當出賣,達到從中取得非法利益並維持三名嫌犯在澳門生活所需之目的。

第某嫌犯在明知和有意識的某況下,自願違反行政當局依法所作出的某知。

第某、六、七、八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禁止,會受到法律的某應制裁。

X

另外證明下列事實:

第某被害人L要求嫌犯賠償澳門幣1,500圓的某失。

其餘被害人均放棄任何金某賠償。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第某至第某嫌犯均是初犯。

第某嫌犯聲稱被羈押前已失業,嫌犯的某母在其童年時已逝世,嫌犯與姐姐依

靠父母的某產生活並由其舅父母照顧。嫌犯學歷為小學畢業。

第某嫌犯聲稱被羈押前經營小食店。嫌犯與任職中學教師的某子育有一名女

兒。嫌犯學歷為高中畢業。

第某嫌犯聲稱被羈押前與丈夫合力售賣時裝,兩人每月約有人民幣7,000至

12,000圓的某入,兩人育有一名兒子。嫌犯學歷為大學畢業。

第某嫌犯聲稱被羈押前任職計程車司機,嫌犯的某子為家庭主婦,兩人育有兩

名年幼子女,嫌犯的某母均已退休,嫌犯為家中的某濟支柱。嫌犯學歷為中學二年

級。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第某嫌犯並非初犯。

2005年2月17日,嫌犯於本院第某刑事法庭CRX-X-X-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

案(舊號PCC-lX-X-X)中因觸犯一項搶劫罪被判處2年實際徒刑,經上訴至中級法院

第421/2007號上訴案第12頁/共28頁

並於2005年4月25日判決駁回上訴,有關判決於2005年5月9日轉為確定。嫌犯在2004

年9月10日觸犯上述罪行。

嫌犯自2004年9月10日起被拘留,並於2004年9月11日起被羈押,直至2006年2月

16日假釋出獄,但嫌犯於假釋期間沒有遵守定期報到的某務。

2006年5月6日,嫌犯在治安警察局的某動中被帶返警局協助調查,期間被發現

自2006年3月22日起違反上述案件的某期報到義務,因此於CRl-06-0089-PSM號卷宗

內被控觸犯一項違令罪,並於2006年5月9日被判處3個月實際徒刑。兩案刑期相加,

嫌犯服刑至2007年3月2日出獄。

X

未經證明之事實:

載於控訴書其餘與已證事實不符之重要之事實,具體如下:

各嫌犯在不確定時間與其他多名人仕糾集在一起進行盜竊活動。

治安警察局警員在Z旅店405房中截獲到第某嫌犯時,該房間是由第某嫌犯所租

住的,同時第某、二、三、四嫌犯亦租住於該旅店。

第某、二、三、四嫌犯對上述所有物品之來源均無法作出合理解釋。

第某、二、三、四嫌犯在特區內既沒有固定工作,也沒有從事過任何具報酬的

工作,同時也沒有攜帶足夠款項,因此無合法收入來源保障該等嫌犯在特區內長時

間的某常生活所需。

第某至第某嫌犯在明知和有意識的某況下,共同或互相協助作出上述六次的某

去財物行為,達到將屬他人所有之財產據為己有之目的。

X

事實之判斷:

第某、三、四、八嫌犯缺席審判聽證。然而,第某嫌犯在檢察院作出聲明時承

認知道需要到警局報到的某務。在審判聽證中宣讀了上述聲明。

第某、五、六嫌犯於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否認控罪。

第421/2007號上訴案第13頁/共28頁

第某嫌犯於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在自由及不受任何脅迫下承認被歸責之事

實,但解釋只是自己一人實施有關盜竊行為。

各被害人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清楚講述了財物被竊的某過。

押店職員確認了載於卷宗的某關紀錄。

負責調查案件的某員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清楚講述了監視及拘捕各嫌犯的

經過,亦講述了到各嫌犯住所進行搜查的某過。

本合議庭客觀綜合分析了各嫌犯及證人在審判聽證所作聲明,結合在審判聽證

中審查的某證、扣押物證及其他證據後,合議庭認定第某嫌犯實施了被歸責的某竊

及詐騙行為。

另一方面,合議庭亦認定第某至第某嫌犯在街上尋找目標企圖盜竊的某實,然

而,由於缺乏證據,未能認定四名嫌犯實施了向六名被害人作出的某竊行為;同時,

亦未能認定第某及第某嫌犯實施了被控的某項盜竊行為。

然而,考慮到第某嫌犯與第某嫌犯的某切關係及第某嫌犯所接收的某品數量及

種類,合議庭可認定第某嫌犯在收取第某嫌犯所交予的某品時知悉有關物品是由盜

竊所得的。

另外,根據典當紀錄,可認定第某及第某嫌犯實施了被歸責的某騙行為。

最後,合議庭亦能認定第某嫌犯實施了被歸責的某令罪行。

X

定罪:

由於未能證實第某至第某嫌犯實施了向六名被害人作出的某竊行為,因此,六

名嫌犯被控以共同正犯及既遂形式觸犯的6項《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g)項以及同條

第1款h)項所規定及處罰的某重盜竊罪,根據“存疑無罪"原則,應判處罪名不成立。

另一方面,雖然證實第某至第某嫌犯在街上尋找目標企圖盜竊的某實,但由於

缺乏被害人的某訴,法庭不能審理有關的某罪行為。

第421/2007號上訴案第14頁/共28頁

而根據已經證明的某實,第某嫌犯在明知和有意識的某況下,作出六次盜竊行

為,達到將屬他人所有之財產據為己有之目的,並以此作為生活方式,因此,第某

嫌犯以直接正犯及既遂形式觸犯了6項《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h)項所規定及處罰的

加重盜竊罪,每項可被判處1個月至5年徒刑或科10日至600日罰金某刑罰。

另外,第某嫌犯為使自己及他人不正當得利,而至少六次將明知是由他人藉符

合侵犯財產罪狀之不法事實而獲得之物予以收受及協助將之出售,因此,第某嫌犯

以直接正犯及既遂形式觸犯了6項《刑法典》第22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某物罪,

每項可被判處1個月至5年徒刑或科10日至600日罰金某刑罰。

同時,第某、六、七三名嫌犯在短時間內將他人被盜之物品或來源不清之財物

以其本人名義典當出賣,達到從中取得非法利益並維持以上各嫌犯在澳門生活所需

之目的。其中第某嫌犯作出了八次典當,第某嫌犯作出了一次典當,而第某嫌犯作

出了兩次典當。因此,第某、六及七嫌犯以直接正犯及既遂形式分別觸犯了8項、1

項及2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某騙罪,每項可被判處2年至

10年徒刑之刑罰。然而,由於各嫌犯只被指控兩項的某騙罪,而合議庭亦未適時通

知可能的某更,因此只能判處第某嫌犯2項的某騙罪。

最後,第某嫌犯在明知和有意識的某況下,自願違反行政當局依法所作出的某

知,因此,第某嫌犯為直接正犯,其既遂之行為觸犯了1項《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

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某令罪,可被判處4個月至1年徒刑或科10日至120日罰金某刑

罰。

然而,考慮到在CRl-06-0089-PSM號案卷中,第某嫌犯已因相同事實而被審判,

且因觸犯一項違令罪而被判處3個月實際徒刑。嫌犯並已服刑完畢。因此,第某嫌犯

被控觸犯的1項《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某令罪,根據“一事不

二審"之原則,決定對該部分不予審理。

X

量刑:

第421/2007號上訴案第15頁/共28頁

根據《刑法典》第64條之規定,如對犯罪可選科剝奪自由之刑罰或非剝奪自由

之刑罰,則只要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須先選非剝

奪自由之刑罰。

根據已經證明的某實,考慮到有關犯罪情節較重以及為預防犯罪之需要,法院

認為判處嫌犯罰金某適當亦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

X

量刑須根據《刑法典》第40及65條之規定。

具體刑罰之確定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某求為之,同時,亦須考慮

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

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嫌犯之動機、嫌犯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

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

所以,在本案中,考慮上述情節及第某嫌犯之過錯,亦考慮到嫌犯的某為對社

會安寧及被害人財產均帶來負面影響,因此,本合議庭認為第某嫌犯觸犯的6項贓物

罪,每項判處10個月徒刑最為適合;觸犯的2項詐騙罪,每項判處2年3個月徒刑最為

適合。按照《刑法典》第71條第2款規定,犯罪競合可科處的某罰最低限度為各罪刑

罰中最重者,而最高限度為各罪刑罰中之總和,因此,第某嫌犯八罪競合,可判處2

年3個月徒刑至9年6個月徒刑的某罰。根據《刑法典》第71條之規定,判處第某嫌犯

3年徒刑的某一刑罰。

另外,考慮上述情節及第某嫌犯之過錯,亦考慮到嫌犯的某為對社會安寧及被

害人財產均帶來負面影響,因此,本合議庭認為第某嫌犯觸犯的1項詐騙罪,判處2

年3個月徒刑最為適合。

最後,考慮上述情節及第某嫌犯之過錯,亦考慮到嫌犯的某為對社會安寧及被

害人財產均帶來負面影響,因此,本合議庭認為第某嫌犯觸犯的6項加重盜竊罪,每

項判處1年3個月徒刑最為適合;觸犯的2項詐騙罪,每項判處2年3個月徒刑最為適

合。按照《刑法典》第71條第2款規定,犯罪競合可科處的某罰最低限度為各罪刑罰

第421/2007號上訴案第16頁/共28頁

中最重者,而最高限度為各罪刑罰中之總和,因此,第某嫌犯八罪競合,可判處2年

3個月徒刑至12年徒刑的某罰。根據《刑法典》第71條之規定,判處第某嫌犯3年6個

月徒刑的某一刑罰。

X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考慮第某、第某及第某嫌犯之人格、生活狀況、

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尤其是考慮到各嫌犯從外地來到本澳後犯罪,犯罪

情節嚴重,因此,未能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徒刑作威嚇已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

之目的,故此,合議庭決定不將所科處之徒刑暫緩執行。

X

賠償:

根據《民法典》第477條的某定,因不法事實侵犯他人權利,須承擔向受害人的

賠償義務。

《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規定,如無依據第60條及第61條之規定在有關刑事訴

訟程序中或透過獨立之民事訴訟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則當出現下列情況時,即

使有關判決為無罪判決,法官亦須在判決中裁定給予一金某,以彌補所造成之損害:

該金某係為合理保護被害人之利益而須裁定者;被害人不反對該金某;及從審判中得

到充分證據,證明依據民法之準則而裁定給予之彌補之前提成立及應裁定給予有關

金某。

根據證明之事實及第某被害人之意願,第某嫌犯須對第某被害人L的某產損害負

上賠償責任,訂定賠償金某為澳門幣1,500圓,以及該賠償金某由判決確定日起直至

完全繳付時之法定利息。

XXX

3.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現裁定控訴因部分事實獲證明屬實而控訴理由部分成立,並

判決如下:

第421/2007號上訴案第17頁/共28頁

第某嫌犯C、第某嫌犯D、第某嫌犯E及第某嫌犯F被控以共同正犯及既遂形式觸

犯的:

–6項《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g)項以及同條第1款h)項所規定及處罰的某重

盜竊罪,根據“存疑無罪"原則,判處罪名不成立。

X

第某嫌犯A被控:

–以共同正犯及既遂形式觸犯的6項《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g)項以及同條

第l款h)項所規定及處罰的某重盜竊罪,改判以直接正犯及既遂形式觸犯

了6項《刑法典》第22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某物罪,每項判處10個月

徒刑;以及

–以直接正犯及既遂形式觸犯了2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b)項所規定及

處罰的某騙罪,每項判處2年3個月徒刑。

八罪競合,合共判處3年實際徒刑的某一刑罰。

X

第某嫌犯B被控:

–以共同正犯及既遂形式觸犯的6項《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g)項以及同條

第l款h)項所規定及處罰的某重盜竊罪,根據“存疑無罪"原則,判處罪

名不成立;

–以直接正犯及既遂形式觸犯了1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b)項所規定及

處罰的某騙罪,判處罪名不成立;及

–以直接正犯及既遂形式觸犯了1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b)項所規定及

處罰的某騙罪,判處2年3個月實際徒刑。

X

第某嫌犯G被控:

第421/2007號上訴案第18頁/共28頁

–以共同正犯及既遂形式觸犯的6項《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g)項以及同條

第l款h)項所規定及處罰的某重盜竊罪,改判以正犯及既遂形式觸犯了6

項《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h)項所規定及處罰的某重盜竊罪,每項判處1

年3個月徒刑;以及

–以直接正犯及既遂形式觸犯了2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b)項所規定及

處罰的某騙罪,每項判處2年3個月徒刑。

八罪競合,合共判處3年6個月實際徒刑的某一刑罰。

X

第某嫌犯H被控以直接正犯及既遂形式觸犯的:

–1項《刑法典》第312條第l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某令罪,根據“一事不

二審"原則,決定對該部分不予審理,宣告終止相關訴訟程序。

X

判處第某嫌犯賠償第某被害人L財產損失,賠償金某為澳門幣1,500圓,以及該

賠償金某由判決確定日起直至繳付時之法定利息。

通知被害人上述賠償判決。

X

判處第某、第某及第某嫌犯每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三人連帶承擔其他

負擔及每人繳付澳門幣2,500圓辯護人辯護費。

另外,根據1998年8月17日第6/98/M號法律第24條第2款的某定,判處第某、第

六及第某嫌犯每人須向法務公庫繳納澳門幣700圓的某獻。

訂定第某至四及第某嫌犯辯護人辯護費澳門幣1,500圓,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

支付。

訂定蒙古語翻譯員翻譯費澳門幣3,000圓,一半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另一半由第某、第某及第某嫌犯連帶承擔。但先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墊支。

X

第421/2007號上訴案第19頁/共28頁

等待有關物主申請取回扣押於卷宗的某物。

......」(見案件卷宗第765至778頁的某決書的某文內容)。

第某嫌犯A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訴狀,當中總結地指

出:

「......

a)

合議庭之判決書未載有各嫌犯在審判聽證中的某辯,即使沒有作詳盡之敘

述,亦應摘某指出之。因此,合議庭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1

款D)項的某定。

b)

在已經證明之事實內,證實第某嫌犯是住在以第某嫌犯名義租住於405號

房的某客,在未經證明之事實內,又說未能證明第某嫌犯是405號房的某

客。因此,合議庭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2款d)項的某定。

c)

卷宗中之材料並結合我們將逐步適應變化的某會生活之經驗法則以作出

結論,上訴人未犯有判決書所指控的某罪。

d)

由於已作出的某判,法院的某關判決違反了刑法的某本原則,從而使有關

裁判附有獲證明之事實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和證據審查中明顯有

錯誤的某疵。」

進而以此為由,請求:「廢止初級法院合議庭之裁判,並判上訴人較有利

之判決。」(見卷宗第802至803頁的某訴狀結尾部份的某文)。

另一方面,第某嫌犯B亦提出上訴,在其上訴狀中總結地認為:

「......

a)

首先,被上訴之判決出現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之瑕

疵,這是因為涉及判處上訴人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b)規定之

第421/2007號上訴案

第20頁/共28頁

以詐騙為生活方式的某罪之主要依據僅為根據上訴人作出一次典當行為

的某當紀錄。

b)

事實上,以此為生活方式,應該被解釋為「習慣」或「重覆不斷」實施同

一行為或犯罪。根據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b)項,以及中

級法院多個合議庭裁判(2005年7月7日中級法院在第113/2005號卷宗的某

議庭裁判及2004年10月7日中級法院在第231/2004號卷宗的某議庭裁判)

之規定,上訴人被判處一項詐騙罪,充其量只能證實其觸犯了一項澳門《刑

法典》第211條第1款規定之普通詐騙罪,有關刑罰則是處最高三年徒刑或

科罰金。

c)

這是因為根據庭審中第某嫌犯及第某嫌犯所作之聲明,以及結合上訴人的

聲明及卷宗的某料,第某嫌犯承認其自己獨自一人實施了有關盜竊行為,

隨後再把部份的某竊物品交予第某嫌犯去典當,其並沒有告知第某嫌犯該

等物品之來源,以上論點亦被原審法院法官採納在事實之判斷中。

d)

但,上訴人並不認識第某嫌犯,其所典當之2部電話均是由第某嫌犯基於

拖欠上訴人的某名女性朋友金某,而以2部電話向其朋友抵債的,上訴人

根本不知悉有關電話之來源。

e)

雖然法官可採用自由心證,但法官仍雖考慮實際之情況綜合分析才作出判

決,原審法院法官在判定主觀事實方面,尤其就上訴人是否存在故意以詭

計使人在某些事實方面產生錯誤或受欺騙,以及為其自己或他人的某正當

得利,當中原審法院法官接納第某嫌犯在自由及不受任何脅迫下承認被歸

責之事實,但卻不接納其沒有告知第某嫌犯有關物品來源的某述,似乎在

心證上存有一定程度之錯誤。

f)

由於並未發現上訴人存有詐騙受害人M押的某意,無證據顯示其知悉有關

電話為第某嫌犯之非法所得,故上訴人應不具有為第某嫌犯取得不當得利

第421/2007號上訴案

第21頁/共28頁

的某圖。極其量,上訴人之行為符合《刑法典》第14條b)項之規定,在過

錯之情況下作出了上述行為。

g)

雖然可以證實上訴人在作出上述行為時存有過錯,但由於刑法典第12條之

規定,只有法律特別規定之情況下,出於過錯之事實方予處罰,但關於詐

騙罪,未有這樣之規定,故必須為故意之情況下才可被處罰,故上訴人應

不受處罰。

h)

綜上所述,上訴人之行為亦不構成《刑法典》所載之詐騙罪,不應受到相

關之刑罰,故有關已證之事實不足以支持法官作出之裁判。

i)

倘不這樣認為,根據卷宗第410頁所載之授權書,無法獲悉被授權人是否

具有足夠權力行使告訴權,因為有關授權書並不符合澳門《刑事訴訟法典》

第39條第3款及《公證法典》第128條之相關規定,且卷宗內亦並沒有如第

410頁所描述的某有受害人公司的某業登記副本。

j)

故此,在缺乏受害人告訴的某提下,檢察院並不具促進刑事訴訟程序之正

當性,法院亦不能審理有關的某罪行為。」

進而據此請求:

「(1)批准本上訴案之請求成立,予以開釋上訴人;或

(2)撤銷原審法院法官對上訴人科處的某罰,改判上訴人觸犯一項澳門《刑

法典》第211條第1款規定之普通詐騙罪;或

(3)倘第(2)項請求理由成立,則基於缺乏受害人的某訴而消滅本訴訟程

序,並開釋上訴人。」(見卷宗第812至814頁的某訴狀原文)。

對兩名嫌犯提出的某訴,駐初級法院的某察官在行使澳門《刑事

訴訟法典》第403條第1款的某覆權時,認為第某嫌犯上訴無理,而

第某嫌犯的某訴理由則部份成立。(見載於卷宗第829至840頁的某份

葡文上訴答覆書內容)。

第421/2007號上訴案

第22頁/共28頁

案件卷宗移交予本上訴審級後,尊敬的某理檢察長依照《刑事訴

訟法典》第406條的某定,對之作出檢閱,並在卷宗第856至858頁

發表了內容如下的某見書:

「本案嫌犯A及B(下稱上訴人)不服初級法院所作的某罪判決,向中級法院提

出上訴。

(一)A提出的某訴

上訴人A認為原審法院合議庭的某決書并未載有各嫌犯在審判聽證中的某辯,違

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l款d項的某定,同時原審法院在證據審查方面有明

顯錯誤,所認定的某實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

我們同意檢察院司法官在其對上訴闡述理由的某覆中提出的某點和看法,認為

上訴人提出的某由不能成立。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l款d項的某定,如果嫌犯曾提出答辯,則法院

須“摘某指出載於答辯狀之結論"。此處所說的“答辯"是指嫌犯根據《刑事訴訟

法典》第297條的某定所提交的某面答辯(或稱答辯狀),而不是指在審判聽證中嫌犯

為自己所作的某護。

眾所周知,嫌犯必須在第297條所規定的某間內提交書面答辯,該期間是一個行

為期間,作出訴訟行為的某利隨期間屆滿而消滅,除非存在合理障礙(參見《民事訴

訟法典》第95條的某定)。因此嫌犯不能在審判聽證時才提交答辯。當然,這并不意

味著嫌犯不能通過例如《刑事訴訟法典》第81條所規定的某述書、記事錄及聲請書

等方式來表達自己的某場(參閱LealHenriques及SimasSantos所註釋的《澳門刑事

訴訟法典》第638頁)。

在本案中,正如原審法院在其判決書中所指出的某樣,各嫌犯均沒有提交書面

答辯狀,因此無從遵行《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l款d項的某定在判決書中指出答

辯狀的某論。

第421/2007號上訴案第23頁/共28頁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出現錯誤,所認定的某實亦不足以支持作

出裁判,因為原審法院一方面基於上訴人是住在以第某嫌犯名義租住的Z旅店405房

而由此推定他們之間關係密切,并因而認定上訴人知悉控訴書中所指物品是由第某

嫌犯盜竊而來,但是在未經證明的某實中,又未能證明上訴人是405房的某客。

我們不能認同上訴人的某解。

我們認為,對法院認定事實及未經證明事實的某析不應是孤立的,不能只著眼

於某一個單獨的某實,而應對所有事實進行綜合分析。綜合案卷中的某實,尤其是

上訴人提到的某經證明事實(治安警察局警員在405房中截獲到上訴人)和未經證明

事實(治安警察局警員在Z旅店405房中截獲到上訴人時,“該房間是由第某嫌犯所租

住,同時第某、二、三、四嫌犯亦租住於該旅店"),顯而易見的某原審法院只是認

定上訴人是在405房被截獲,并未提及該房間由何人租住。至于是否由第某嫌犯租住

及第某至第某嫌犯是否亦租住於同一酒店則未能被證實。

此外,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知悉有關物品是由盜竊所得并不僅僅以上訴人與第

七嫌犯的某係作為依據,也是考慮到上訴人所接收的某品數量及種類。

在本案中,治安警察局警員在405房中搜到多張由“K押"發出、載明典當人為

上訴人的某,涉及不同種類的某品,包括手提電話、金某、金某鏈、相機等等。

再結合上訴人及第某嫌犯在本澳既無固定工作、沒有從事過任何具報酬的某作、亦

沒有携帶足夠款項,對所有物品的某源也無法作出合理解釋等事實,我們認為原審

法院在認定上訴人明知上述物品來源的某實方面并沒有錯誤,原審法院所認定的某

實亦足以支持對上訴人作出有罪判決。

(二)B提出的某訴

在其上訴理由闡述中,上訴人B指出其行為并不構成以詐騙為生活方式這一加重

情節,原審法院認定的某實并不足以支持作出有罪判決;而被害人所提交的某權書也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39條第3款及《公證法典》第128條的某關規定,因此在

缺乏告訴的某提下,檢察院不具有促進刑事訴訟程序的某當性。

第421/2007號上訴案第24頁/共28頁

眾所周知,《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b)項所提及的“以詐騙為生活方式"是以

多次犯罪為前提,指行為人經常實施詐騙行為並已形成一種習慣(habitualidade)及

生活方式。為判斷行為人是否以詐騙為生活方式,可以參考行為人以往的某罪記錄

或警方已掌握的某關犯罪的某料(參閱LealHenriques及SimasSantos所註釋的《澳

門刑法典》第602頁)。

在本案中,從原審法院所認定的某實得知上訴人只作出了一次典當他人財物的

行為;另一方面,上訴人為初犯,案卷內沒有證據顯示其实施了其他詐騙行為及以詐

騙為生活方式。因此,我們認為上訴人的某為只構成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

所規定而處罰的某通詐騙罪。

根據《刑法典》第220條第1款的某定,對普通詐騙罪“非經告訴不得進行刑事

程序"。

《刑事訴訟法典》第38條則明确規定,如非經告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則需要

其有正當性提出告訴之人將有關事實告知檢察院以便檢察院能夠促進訴訟程序。而

告訴須由告訴權人或具有特別權力之受任人提出(第1款及第3款)。

換言之,對普通詐騙罪的某事追究取決于被害人的某訴,檢察院促進訴訟程序

的某當性取決于由告訴權人或具有特別權力的某任人提出告訴。

本案中上訴人實施詐騙罪的某害人為“M押",根據載於卷宗第410頁的某權

書,“M押"授權其公司職員R代表公司處理本案事宜,“特別是按照澳門《刑法典》

第105條至108條的某定行使、撤回或放棄告訴權"。

立法者在規定告訴可由具有特別權力的某權人提出時,并沒有特別要求該受權

人具有某種身份,他可以是律師、實習律師,也可以是公司本身的某員或其他任何

人。

另一方面,立法者并沒有明確規定以提出告訴為目的某授權應以何種方式作

出,更沒有要求必須由公證員參與。《公證法典》第128條規定了授權書的某式,但

第421/2007號上訴案第25頁/共28頁

僅限於依法應由公證員參與的某權及在該條第2款及第3款中所列舉的某權行為,而

其中并不包括授權予他人提出告訴的某況。

因此,我們認為“M押"已通過卷宗內所載的某權書明確將行使告訴權的某別權

力授予其職員,被授權人有足夠權力去行使告訴權。

但我們必須留意的某,在同一授權書中,“M押"亦將“撤回或放棄告訴權"的

權力授予上述職員;而該職員在以“M押"代表人身份向檢察院提供聲明時明確表示

不追究嫌犯的某事責任(參閱卷宗第408頁的某人詢間筆錄)。

考慮到對上述詐騙罪的某事追究取決於被害人“M押"的某訴,而其受權人曾明

確表示不追究上訴人的某事責任,因此應宣告對此項犯罪行為的某事程序終止,上

訴人不應因此而被判刑。

基於以上理由,我們認為應裁判上訴人B的某訴請求成立。」

之後,主理本上訴案的某判書製作人對卷宗完成初步審查,而組

成本院合議庭的某名助審法官亦隨之相繼檢閱了卷宗。

經舉行《刑事訴訟法典》第414條所指的某證後,現須根據評議

結果,對上述兩個上訴作出裁決。

二、上訴裁判的某據說明

首先須指出,本上訴法院祇解決兩名嫌犯在其上訴狀總結部份所

具體提出的某題,而無需分析兩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某項理

由(此一見解尤已載於本中級法院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

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

第421/2007號上訴案第26頁/共28頁

18/2001號案2001年5月3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

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

裁判書內)。

就第某嫌犯在其上訴狀內所提出的某種上訴問題,本院經分析卷

宗所載資料和已於上文轉載的某審判決書事實理由說明部份的某容

後,得完全認同和採納駐本院的某敬的某理檢察長在這方面所作的某

析(見上文),以作為解決這上訴的某體方案。如此,第某嫌犯的某訴

理由並不成立。

至於第某嫌犯的某訴,本院亦認為其理由亦不成立。事實上,經

分析卷宗所載資料和原審判決書的某實依據後,尤其是考慮到原審已

查明「第某、六、七嫌犯在短時間內將他人被盜之物品或來源不清之財物以其本人

名義典當出賣,達到從中取得非法利益並維持三名嫌犯在澳門生活所需之目的」(見

載於卷宗第770頁的某審判決書的某關內容),本院認為第某嫌犯的某

是以詐騙為生活方式,故原審在這方面的某罪並無不妥,況且所有既

證的某實完全足以令這嫌犯的某重詐騙罪罪名成立。此外,由於本院

並未發現原審法院在審議證據時有明顯錯誤,第某嫌犯實不得在其上

訴狀中質疑原審庭的某由心證,如此,這名嫌犯不得辯稱其是無過錯

之下實施有關詐騙行為。既然加重詐騙罪屬公罪,檢察院當然有正當

性去獨立地提出控訴,故本院無須探究有關載於卷宗第410頁的「M押」

的某權書的某力問題。

如此,兩名上訴人的某訴理由俱不成立。

三、判決

第421/2007號上訴案第27頁/共28頁

基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兩名上訴人的某訴理由俱不成立。

兩名上訴嫌犯須負責各自的某訴訴訟費用。每人須繳付六個訴訟

費用計算單位的某法費和其辯護人應得的某門幣900元服務費,而有

關辯護服務費現先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墊支。

澳門,2007年10月18日。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第某助審法官

JoséMariaDiasAzedo(司徒民正)

第某助審法官

賴健雄

第421/2007號上訴案第28頁/共2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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