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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诉王某、刘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钟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廖某。

委托代理人周维吉,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生,广西致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乙。

原告廖某与被告王某、刘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廖某提出对被告王某所有的桂x号小客车进行诉讼保全的申请,经本院审查后,于2012年1月19日作出(2012)钟民初字第31-X号民事裁定书,对该车进行诉讼保全。本案由审判员封宝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陈晨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廖某的委托代理人周维吉、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生、被告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3日23时许,在国道323线784KM+150M处,被告王某驾驶桂x号小客车与搭乘原告廖某、刘xx的由被告刘某乙驾驶的桂x号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刘XX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钟山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某乙未注意观察道路情况,在对面有来车的情况下驾驶摩托车驶入左道,导致事故的发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醉酒驾驶机动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和刘XX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贺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2天,住院期间每天需要2人护某,需加强营养。原告于2011年12月31日从贺州市人民医院出院在家休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药费106374.9元;(2)误某2998.32元48.36元/天×62天=2998.32元;(3)护某5991.68元:48.36元/天×62天×2人=5991.68元;(4)伙食补助费2480元:40元/天×62天=2480元;(5)营养费2480元,上述(1)至(5)项合计为120324.9元。(2012年1月1日之后的医药费、误某、残疾赔偿金等损失抚慰金原告另行起诉)。依据《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原告的以上损失120324.9元,应由被告王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医疗费10000元,先行赔偿伤残赔偿金项下8990元。超出部分的医疗费101334.9元按事故责任30%赔偿,扣除其已经支付的21000元,王某还应赔偿原告28390.45元;被告刘某乙应赔偿原告70934.43元(101334.9元×70%),扣除已经支付的21500元,刘某乙还应赔偿原告49434.43元。

被告王某辩称,在事故中,自己是正常行驾,事故的原因是因刘某乙驾驶摩托突然拐入左道发生的事故,答辩人不应负事故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只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告廖某明知刘某乙驾驶的摩托车超载而搭乘,且未佩戴安全头盔应承担20%的责任,剩余70%的责任应由刘某乙承担。事故发生后,积极救治伤者,且原告总的诉讼请求是120324.9元,自己已给付了22500元,已经超过所承担的份额(原告只认可了21000元)故请法院驳回原告对王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乙辩称,事故发生时自己已拐入村口了,是对方车速过快才发生的事故,交警队的事故责任认定是正确的。对原告诉请的责任分担没有异议,对相关赔偿项目的计算由法院公正裁决。

经开庭审理,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0月29日23时,在国道线784KM+150M处,被告王某驾驶桂x号小客车与被告刘某乙驾驶的搭乘廖某、刘XX的桂x号摩托车相撞,造成廖某受伤、刘XX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某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承担次要责任,廖某、刘XX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伤情经贺州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下颌骨骨折,2、重型颅骨损伤,3、两下肺挫伤,4、右股骨骨折,5、左股骨颈骨折等。桂x号小客车所有人为王某,没有依法购买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支付原告医疗费22500元,被告刘某乙支付原告医疗费21500元。原告住院时间为2011年10月29日—2011年12月31日,共计62天,原告的医疗费开支总计为106374.9元。原告属阶段性出院,后续治疗及其他赔偿尚未提出。医疗机构建议住院期间需2人护某,加强营养。以上事实,有钟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住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用发票及原、被告双方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

一、交警队事故认定书是否正确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二、原告提出由王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第一个问题,被告王某认为,其属于正常驾驶,事故发生是因本案的另一被告刘某乙未观察道路情况,在对面有来车时,突然拐入左道而造成,所以刘某乙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交警队认定由被告刘某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由被告王某承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该证据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关于第二个问题。机动车的所有人应当购买交强险,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的义务。机动车所有人为自己所有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是法定义务,具有法律的强制性和无选择性。国家设置机动车交强险,其目的就是使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时损失能得到及时的赔偿,法律赋予了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对交强险保险合同的直接请求权。本案中的被告王某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未给自己所有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主观上存在过错,导致原告未能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因此,原告提出由被告王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王某承担30%,被告刘某乙承担70%的诉讼主张,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参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院确认原告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106374.9元,2误某2998.32元,3护某5991.68元,4住院医疗补助费2480元,5营养费2480元,以上1-5项合计120324.9元。其中医疗费项下111334.9元,残疾赔偿金项下899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王某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项下10000元,残疾金项下8990元。不足部分101334.9元由王某承担30%即30400.47元,合计49290.47元,扣除已支付的22500元,尚应赔偿26790.47元。由被告刘某乙承担70%即70934.43元。扣除已支付的21500元,尚应支付49434.43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尚应赔偿原告廖某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26790.47元。

二、被告刘某乙尚应赔偿原告廖某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49434.43元。

本案诉讼费353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经预交353元),由被告王某承担100元、刘某乙承担253元。诉讼费用连同上述债务一并迳付给原告。

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本案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封宝森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晨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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