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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付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益阳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蔡灿然,益阳市梓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益阳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南,益阳市衡龙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陈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付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永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农历8月初八按当地风俗习惯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形成了事实婚姻。1987年12月8日婚生男孩陈某,1989年8月25日婚生男孩陈某。2006年3月长子陈某外出打工时不幸死亡,次子陈某患有癫痫病。原、被告于2008年开始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夫妻关系,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被告辩称,原、被告分居时间较长,已没有夫妻感情,同意离婚。但要求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农历8月初八按当地风俗习惯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形成了事实婚姻。1987年12月8日婚生男孩陈某,1989年8月25日婚生男孩陈某。2006年3月长子陈某外出打工时不幸死亡,次子陈某患有癫痫病,无收入来源,需人照顾、治疗。原、被告均认可陈某需要抚养。原、被告于2008年开始分居。原、被告均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另查明,原、被告在湖南省益阳市X村X村X组共同建有正屋3间杂屋3间。原告认为被告手中有金某指、金某链、金某应属共同财产,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对该金某予以否认。原告认为被告现持有7-8万元的建房准备款,被告认为原告现持有10万元因长子陈某死亡的赔偿款,但双方均对对方的主张不予认可。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与他人合股承包当地山地,但尚未产生收益,原、被告对承包山地所投资金某所占的股份存有争议。对共同债权、共同债务原、被告陈某各异,但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

再查明,因原、被告次子陈某生病,为次子陈某购买了保险,购买了5年后没有继续购买。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某记录在卷,有民事判决书、村委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7年农历8月初八按当地风俗习惯举行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符合事实婚姻的法定条件,系事实婚姻,其夫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均承认2008年开始分居,已没有夫妻感情,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的次子陈某虽已成年,但患有癫痫病,需要照顾和治疗,双方均认为需要抚养,在离婚中应当考虑原、被告次子陈某的抚养问题。被告长期在外务工期间陈某一直随原告生活,陈某随原告生活形成了一定的习惯,故陈某由原告抚养为宜。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应当依法分割,但应以有证据证实的现有财产为依据。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的共同财产有房屋正屋3间杂屋3间,应由原、被告共同分割。原告认为被告现持有7-8万元的建房准备款、金某指、金某链、金某,被告认为原告现持有10万元因长子陈某死亡的赔偿款,但双方均对对方的主张不予认可,也无证据证实上述财产现在尚存,故本院对其不予认可。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与他人合股承包山地,其投资金某和所占股份及经营活动由被告经手,原告对承包事宜的相关细节不清楚,在分割财产时,宜由被告享有和承担承包的盈亏。原、被告对其共同债权、共同债务陈某各异,且双方均未对其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被告各自称的共同债权、共同债务不予认可。原、被告为次子陈某购买的保险不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本院对此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付某离婚;

二、原告陈某与被告付某的次子陈某随原告陈某生活;被告付某有探视次子陈某的权利,原告陈某有协助的义务;

三、共同财产坐落于湖南省益阳市X村X村X组的正屋3间杂屋3间,被告付某应得部分折抵陈某的抚养费,归原告陈某所有;

四、被告付某经手的山地承包由被告付某负责;

五、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永忠

二O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唐胜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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