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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乙与刘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乙,女,59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东方,郑州市X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女,26岁,汉族。

被告刘某丙,女,27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爱军,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母丽慧,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乙与被告刘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战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乙,原告委托代理人郭东方、范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许爱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乙诉称:2008年元月份至10月份期间,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原告考虑到被告系原告儿媳,先后把其持有的定期存折八张,共计109490元(该款系原告养老钱),交给被告,被告分数次将上述款项取出后,就离家出走,至今已近三年,一直居住在娘家。因上述借款系原告养老钱,而原告年事已高,急需该笔款项,但被告却置之不理。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49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丙辩称:1、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借款关系,被告于2005年和原告之子毛智舟结婚以后,与原告在一起共同生活,上述款项正是在共同生活期间,毛智舟没有工作收入的情况下,原告将其款项交由被告代为取出,其中有60000元是用于生活开支,其余款项取出后,交给了原告本人,因此被告认为60000元是赠与行为,而不是借款;2、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的法律关系,所以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从中国工商银行调取的中国工行银行储蓄存款六张,凭证号分别为:(略)、(略)、(略)、(略)、(略)、(略)(以上凭证均加盖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铁路支行公章);从中国农业银行调取的中国农业银行储蓄存款两张,凭证号分别为:06-00870(显示取款金额为12400元)、06-0079(显示取款金额为22500元)(凭证号均加盖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京广路分理处公章);以上共计94900元,以上证据均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为949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认为这些证据属于间接证据,不是直接证据,只能证明资金流向,而不能存在借款关系,凭证号为(略)的凭证单上的名字是毛智舟,并不是原告的名字,对这10000元的处分属于夫妻对共有财产的处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当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2011)二七民一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借款关系。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不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不予质证。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储蓄存单取款凭证六张,农业银行银行存单两张,被告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凭证号为(略)存单的户名显示为毛智舟,并非原告本人,与本案欠缺关联性,故本院对该张存单不予认可;对其他存单,能证明存取款行为的产生,但与本案借贷关系欠缺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因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原告不予质证,未经质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刘某乙与被告刘某丙原系婆媳关系,原告于2008年1月份、2008年9月份将中国工商银行存单共计六张交给被告,其中凭证号为(略)的存单显示户名为毛智舟。2008年1月10日,原告刘某乙中国工商银行存单上显示取款RMB壹万元整,代理人系刘某丙,同日毛智舟中国工商银行存单上显示取款RMB壹万元整,代理人系刘某丙。2008年9月份,原告将中国农业银行存单两张交给被告。2008年10月9日,原告刘某乙四张中国工商银行存单显示每张取款均为RMB壹万元整,同日,原告刘某乙两张中国农业银行存单显示取款分别为壹万贰仟肆佰元整、贰万贰仟伍佰元整,上述六张存单显示代理人均系刘某丙。后原告主张上述款项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要求被告偿还,双方对此协商不成产生纠纷,原告将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借款,要求被告返还,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支取过原告银行卡的钱款,但并不能证明取款目的及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72.5元,减半收取1086.25元,由原告刘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韩战杰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常佩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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