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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崔某与被上诉人开封市鼓楼建筑工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崔某,男,1937年生。

委托代理人秦银来,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市鼓楼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某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袁斌,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崔某因与被上诉人开封市鼓楼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鼓楼建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2011)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崔某提交其个人档案资料登记表显示,1961年10月至1966年9月在鼓楼建筑社工作,1966年10月至1974年6月调入开封市帆布厂工作,崔某档案中另一份组织介绍信显示,1974年5月4日崔某又调入鼓楼建筑社工作,登记表中崔某在鼓楼建筑社最后工作的时间为1974年7月至1975年10月,以后再无音信,期间工资发放方式为开票工,1984年以后鼓楼建筑社改制为鼓楼建筑工程公司直到现在。1983年单位对在职职工工资改革,理顺工资,因崔某长期不上班未能参加在职职工工资改革和理顺。1984年以后原鼓楼建筑社改制为鼓楼建筑公司走向正规后,其他在职职工档案中均有个人参加工作年限、定某、升级表及奖励情况表等材料。因崔某不上班,除原有档案记载的2份材料外,其他材料均不显示。1999年6月29日,鼓楼建筑公司作出关于职工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统筹的若干规定,规定某示:因崔某长期不上班,未按单位规定某加办理社会养老保险统筹。庭审时,崔某自认在单位工作到1986年从此再未到单位上过班,也未办理自动离职及相关手续。另查明,崔某出生于X年X月X日,系建筑工人,属特殊工种,1992年已年满55岁,即可办理退休手续,但崔某一直未上班也未到单位申请办理退休手续,更未向相关部门主张过自己的权利。2011年8月崔某到鼓楼建筑公司协商要求补发不上班期间的最低工资及办理退休手续未果,于2011年8月30日向开封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2011年8月31日鼓楼区仲裁委员会以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鼓劳仲不字(2011)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一审认为,依据档案记载,崔某最后一次调入鼓楼建筑公司工作的时间是1974年7月至1975年10月,以后再无音信。1984年原鼓楼建筑社改制为鼓楼建筑工程公司后崔某档案中除原来的介绍信、登记表外再无其他任何文字资料记载,包括1983年工资改革,1999年职工参加养老保险统筹等材料。因此崔某以鼓楼建筑公司将自己档案丢失,并以此为由要求鼓楼建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0000元,证据不足,且已超过申请仲裁的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本案崔某自1992年已经达到退休年龄,崔某应当在其达到退休年龄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本案崔某在其达到退休年龄近十九年后,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崔某的申请已经超过申请仲裁期间。开封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崔某的申诉已超时效为由不予受理正确,符合法律规定,对崔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和保护。一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某决:驳回崔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元,由崔某承担。

崔某上诉称,上诉人自1955年4月开始在西安建筑社工作,1959年6月调到开封纱厂工作,后调到鼓楼建筑社工作,由于工作需又调到鼓楼帆布厂工作,1974年5月4日再次调入鼓楼建筑社工作。八十年代后期,由于建筑市场形势不好,被单位安排在家待业。后上诉人多次找鼓楼建筑公司要求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手续,但由于被上诉人不能提供上诉人档案材料,致使上诉人至今不能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手续并享受其待遇,因此,被上诉人依法应当协助上诉人办理退休手续并赔偿相应的各项损失。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将其上诉请求变更为仅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丢失档案所造成的损失40000元,并协助查找个人档案。

鼓楼建筑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主张答辩人将其档案丢失没有事实根据,由于上诉人长期不上班,其档案中才只有登记表和介绍信两份材料,而不显示其他材料。并且,上诉人的请求早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称鼓楼建筑公司将其档案丢失,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并应协助其查找档案。一审庭审中崔某承认其1997年已被单位告知档案丢失,在此后直至仲裁前长达十四年的时间没有主张自己的权利,也没有提交时效中断的证据,其诉求已超过法定某效期间。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某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崔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晓飞

审判员薛国胜

代理审判员葛瑞萍

二○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陈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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